返回 原告安延召诉被告刘太行采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安延召,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关帝庙村小东坡15号。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太行,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88号院2号楼23号。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延召诉被告刘太行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延召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被告刘太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延召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在鲁庄镇关帝庙村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现金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现金10万元。

被告刘太行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现在正常履行,原告也同意继续履行,目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7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因为依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剩余30万元应在第四矿区出矿石后一次性付清,在第四矿区未出矿石的情况下,被告已提前支付了20万元,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安延召与被告刘太行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安延召把巩义市齐兴铝土矿第一采区安延召铝矿,转让给刘太行进行经营开采,由刘太行付给安延召资金80万元,付款办法为:1、刘太行在协议生效后1个月内付给安延召50万元,剩余30万元,在第四采区安延召矿出矿石后付清,该协议有效期为此矿开完为止。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刘太行给原告安延召出具欠条1份,记明欠安延召矿款现金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安延召把巩义市齐兴铝土矿第一采区安延召铝矿转让给刘太行进行经营开采。

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太行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是:原刘太行欠安延召铝矿80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谈定原欠条80万元作废,现决定70万元,刘太行当时付款30万元,下欠40万元,于2011年3月25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安延召有权停止刘太行铝矿的采矿经营活动,如不按时付款,此决定作废,该证明由收款人签字生效。被告刘太行出具该证明后,原告安延召并未签字。

2011年1月26日,被告刘太行付给安延召3.5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给安延召6.5万元,2011年4月3日付给安延召10万元,2011年4月7日付给安延召50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均系通过网络银行转款,原告安延召均已收到。

同时查明:对原告安延召转让给刘太行进行经营开采的巩义市齐兴铝土矿第一采区安延召铝矿,原告言明其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被告刘太行言明有采矿许可证,并提供1份证号为4100000830012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齐兴铝土矿,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同时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禁止买卖、出租采矿权。2010年5月17日,原告安延召与被告刘太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安延召把巩义市齐兴铝土矿第一采区安延召铝矿,转让给刘太行进行经营开采,原告安延召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擅自转让矿产资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延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安延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裕禄
审判员: 宋大海
审判员: 朱建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