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肃北县嘉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明、第三人甘肃省国营鱼儿红牧场采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肃北县嘉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国营鱼儿红牧场。

法定代表人汪菊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万福。

被告李志明。

委托代理人孔杨林。

委托代理人叶其钦,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国营鱼儿红牧场,住所:肃北县鱼儿红乡。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经理。

原告肃北县嘉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与被告李志明、第三人甘肃省国营鱼儿红牧场(以下简称鱼儿红牧场)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李志明于8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8月2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李志明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2月5日,李志明申请追加鱼儿红牧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2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鱼儿红牧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8日、2012年1月5日、1月13日、4月1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菊芳、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杨万福、被告李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叶其钦、孔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鱼儿红牧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其将鱼儿红牧场刃岗沟铁矿14、16、18、20开采线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刃岗沟铁矿承包合同》。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00万元承包费后进驻该开采线采矿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承包费并违法转包,已符合终止合同条件。2011年5月6日,肃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该开采线存在安全隐患,决定停产整顿。因原、被告均无采矿证,双方签订的《刃岗沟铁矿承包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属无效合同。为避免发生矿难,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刃岗沟铁矿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搬出鱼儿红牧场刃岗沟铁矿的开采区域。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非采矿权人,无权主张权利。被告系栾川县恒坤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本案被告应为恒坤公司;二、原告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被告违约,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鱼儿红牧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肃北县刃岗沟铁矿的采矿权人为鱼儿红牧场,采矿证号为6200000820101,矿区面积为1.812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5万吨/年,有效期为3年(2008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嘉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日,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汪菊芳,任执行董事。股东为鱼儿红牧场、汪菊芳、王银花。其中鱼儿红牧场以货币出资0.5万元,占1%。2010年1月10日,恒坤公司出具《证明书》,任命被告李志明为项目经理,并授权其与鱼儿红牧场、嘉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月18日,原告嘉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嘉峪关市鑫龙劳务队(承包方,乙方,以下简称鑫龙劳务队)签订《刃岗沟铁矿承包合同》,约定:一、鱼儿红牧场刃岗沟铁矿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在甲方确定的采矿范围内进行铁矿石开采,并自己销售开采的矿石。乙方无权将矿山的承包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二、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鱼儿红牧场刃岗沟铁矿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只能在甲方确认的采矿范围内进行铁矿开采、加工、销售。2、甲方提供鱼儿红牧场的采矿证、采矿期限,保证合法有效。……5、甲方保证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采矿范围内乙方具体采矿范围是14线、16线、18线、20线。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乙方有权销售自己所采的矿石,所销售矿石产生的矿山管理费、税金由乙方承担。税金由乙方按实际销售量付给甲方,由甲方代缴。矿石产量按矿管站核准的实际数量由公司财务入库后由乙方销售。4、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后,政府部门及鱼儿红牧场以后向矿山收取的十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五、总承包价为1500万元,付款形式为每年付300万元,两次付清,首期付款为当年3月18日付150万元,第二次为8月18日付150万元。其中2010年承包费于3月18日交60万元,5月18日交90万元,8月18日交150万元。超过约定时间15日未付清,视同乙方放弃承包权,本合同终止。” 7月28日、9月15日,被告分别与徐于周、陈庭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矿的开采劳务承包给二人。2011年5月6日,肃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经整改为由,向嘉瑞公司刃岗沟铁矿发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该矿停产整顿,待整改验收合格后再恢复生产。自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至停工期间,被告共拉运矿石33920.02吨,另外尚有部分矿石未拉运下山,因未过磅,数量无法确定。被告向原告实际交纳各种款项7204782.79元。5月8日,嘉瑞公司股东汪菊芳、王银花与单衍军、刘环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汪菊芳将其在该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单衍军,王银花将其在该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刘环进。5月13日,被告等人取得肃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5月28日,被告将该矿的开采劳务承包给王延成。7月22日,肃北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同意嘉瑞公司刃岗沟铁矿拉运部分矿石以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原告法定代表人汪菊芳及被告均向该局承诺所运矿石的利润仅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各类税费。后被告向肃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汇款211589元以垫付民工工资。

另查明,鑫龙劳务队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志明,成立于2008年3月6日,注册资金3万元,所属行业为工程准备,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损失及投资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刃岗沟铁矿承包合同》、《证明书》、《采矿许可证》、《股权转让合同》、《强制措施决定书》、《劳务承包合同》、《关于同意嘉瑞公司刃岗沟铁矿拉运矿石的通知》、《承诺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以鑫龙劳务队名义而非恒坤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其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刃岗沟铁矿的采矿权人为鱼儿红牧场,原告非权利人而允许被告承包采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以承包方式非法转让采矿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双方均不得继续履行,已履行部分应恢复原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分担,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被告撤出矿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取得采矿权却谎称具有采矿权,其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故意,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损失及投资问题,故对损失及投资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肃北县嘉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志明签订的《刃岗沟铁矿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志明撤出刃岗沟铁矿开采区域。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原告承担89440元,被告承担2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庆
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薛桂萍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