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西安八路川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探矿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八路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科花园8号楼6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彩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仓、张杰,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治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苗晋铭,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八路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路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探矿权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八路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路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仓、张杰,被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苗晋铭、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二勘院通过申请,获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证,证号:6200000410349。2006年9月2日,二勘院又因延续取得该矿的探矿权证,证号6200000630409,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2日止。2007年4月,二勘院向甘肃省地矿局申请并通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挂牌出让该探矿权,并在甘肃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2007年8月31日,二勘院与西安新紫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pzhr-2007-0017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同日,二勘院又与西安新紫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八路川公司签订了一份相同合同编号gpzhr-2007-0017及相同内容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勘院于2007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挂牌,八路川公司通过挂牌以200万元竞得二勘院所有的位于宕昌县南河乡八路川一带、勘查许可证编号6200000630409、勘查区面积为29.88km2探矿权,勘查区地理为东经:104。05'15"—104。08'15";北纬:34。01''00"—34。04'30"。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二勘院负责向探矿权转让审批机关提供《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出具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证明及完成最低投入的资金证明,提供地质报告等资料,二勘院保证在持有该探矿权期间无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保证其探矿权属清楚无纠纷;保证已缴纳转让前的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转让后,二勘院对该矿转让范围内不再享有探矿权;二勘院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全部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八路川公司提交已掌握的该探矿权的全部地质资料及图件;二勘院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后,八路川公司已付清全部成交价款的前提下,依法申办该勘查区块探矿权人的变更手续,并有义务协助八路川公司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颁发属于八路川公司新的《勘查许可证》;二勘院提供的地质报告为阶段性地质成果,具有一定的勘查风险,挂牌人不对竞得人以后的勘查成果预期承担责任;二勘院应保证不再向第三方泄露和提供已掌握的地质资料。合同所述探矿权转让后,八路川公司享有探矿权人的权利及义务,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新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成为新的探矿权所有人;探矿权转让后,八路川公司承担一切探矿勘查风险。违约责任:在八路川公司拖延付款及二勘院拖延提交有关地质资料及图件,每拖延一日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5‰加收滞纳金;八路川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并支付给二勘院成交款项后,提出终止合同,二勘院不退还已交纳的转让价款。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若矿业权审批机关未能批准,则合同自行失效,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同时二勘院在接到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八路川公司所有转让价款等。

2007年9月7日,八路川公司委托西安盛安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给二勘院200万元。2008年4月29日,八路川公司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T62120080402006299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证,有效期限: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9月2日止。其后,八路川公司向二勘院交纳探矿权延续费2万元、年检费1万元,八路川公司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收入5980元。2009年2月26日,陇南市岷江林业总局向市林业局发出甘林资[2009]03号文件的答复函,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系岷江林业总场国有林区,经核实属于甘肃省官鹅沟国家森林公园AAAA级风景区、岷江总场天保工程的禁伐区、重点公益林建设实施区,此区域不适宜进行非林业生产性经营活动。2009年2月27日,陇南市林业局向甘肃省林业厅以陇林资函字[2009]04号《关于在陇南市宕昌县八路川拟设置金矿探矿权征求意见的回复函》中称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坐标范围位于甘肃省官鹅沟国家森林公园内,林权属陇南市岷江总场管辖的国有林,为天保工程禁伐区,不涉及自然保护区。在此范围内不适宜设置探矿权。2009年3月10日,甘肃省林业厅资源林政处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发出甘林资便字[2009]12号《关于<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勘查区征求意见的复函》:不同意在官鹅沟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置探矿权。其后八路川公司认为,二勘院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将探矿权违法事实告知八路川公司,导致合同无效给八路川公司造成损失,要求二勘院返还探矿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二勘院2004年及2006年依法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八路川公司与二勘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pzhr-2007-0017《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其意思签订,并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勘院将其所有的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了八路川公司,八路川公司亦按照合同付给二勘院全部转让费,并且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为八路川公司按程序变更了探矿权人,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关于八路川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标的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均禁止在森林公园区内进行开矿,但并未禁止探矿。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项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八路川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标的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支持。至于甘肃省林业厅在对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复函中不同意在国家森林公园内设立探矿权的问题,首先该函中所述内容,发生于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之后,其次在该探矿权许可未注销前,转让标的就是合法的,最后按合同约定,探矿权转让后,八路川公司享有探矿权人的权利及义务,并承担一切探矿勘查风险。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于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探矿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八路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八路川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8元,由原告西安八路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八路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八路川公司与二勘院签订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中所述的探矿权区域早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在国家划定的森林公园内,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因转让标的违法导致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标的违法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在本案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合同标的已经违法。甘肃省林业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明确禁止该探矿权的设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八路川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即(1)判令双方《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二勘院返还八路川公司已支付转让款项200万元;(3)二勘院赔偿经济损失36080元。

被上诉人二勘院答辩称:1、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所涉及转让的探矿权是合法权利,八路川公司以合同标的违法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探矿权属于财产权,其权利的取得及变动,国家实行严格的审批许可制度。本案所涉及的探矿权在取得及变动方面的程序都是合法的,而且已经变更登记到八路川公司的名下,八路川公司也已经取得了探矿权证书。2、探矿权设置及审批是国土资源厅的法定职权,与林业厅无关。3、探矿权与林权都是合法的权利,两者之间在本案中并不冲突。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可见森林法并不禁止勘查和开采矿产,因此本案合同标的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八路川公司对二勘院的诉讼。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八路川公司与二勘院之间签订的《甘肃省宕昌县八路川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探矿权,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故法律并不禁止在林区设置探矿权。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属于国土资源部及各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管理职权,故省林业厅关于不同意设置探矿权的复函不能否定已经合法设置的探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八路川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标的违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8元,由西安八路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雷
二o一o年十二月 六日
书记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