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占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藤玉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毕成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滩涂使用权纠纷一案,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房初重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李志军,被上诉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冬艳,原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一审诉称:2001年12月4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将位于原大连市满家滩镇什字街村滩涂40万平方米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裁定给其用以抵偿债务。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满家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家滩村委会)于2004年2月开始私自占用该滩涂,并于同年4月对其中的400亩滩涂进行对外招标,侵害了大连银行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160万元的损失。故大连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满家滩村委会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什字街村委会)立即腾退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滩涂;2、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赔偿大连银行损失160万元。

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一审辩称:大连银行诉讼的依据是(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而该民事裁定书依据的是大连银行出具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已确认了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真实的。什字街村委会早在1982年就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所示的滩涂使用权。因此,大连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4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院(1996)金经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辽宁省益宁企业联合总公司普兰店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益宁公司)位于大连市满家滩镇什字街村滩涂40万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海岸,西至什字街村东刘屯东边,南至南坝(什字街虾场南坝),北至北坝(什字街虾场北坝))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城建信用社,抵顶欠款15,586,472.00元。

2004年6月7日,什字街村委会以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本案大连银行为第三人,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撤销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12月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认定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管理地籍档案记载,该局所颁发的与大连银行所持有的土地证相同证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大连市建设投资公司,土地座落于金州区满家滩镇庙上村。无据认定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什字街村委会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指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为益宁公司颁发了大连银行所持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了什字街村委会的起诉。什字街村委会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8年8月7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该院执行工作中缺少必要的工作程序,该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未经拍卖程序直接以物抵债不妥及仅凭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不能完全证明益宁公司曾经拥有该片土地的使用权等为由,依法裁定撤销该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

2007年3月8日,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本案,大连银行请求判令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腾退案涉滩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大连银行应当对该滩涂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即对滩涂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大连银行提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大连银行对该滩涂享有权利。大连银行提举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已被依法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大连银行提举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因大连银行不能提供原件佐证,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的前提下作出的,现前提已经不再存在,因此,大连银行持有的土地证的复印件和执行裁定,不能成为认定大连银行对讼争滩涂享有使用权的依据,其请求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腾退滩涂和赔偿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大连银行依法取得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10.00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大连银行向法庭提交了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用来证明大连银行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违背事实,认定大连银行提交的是复印件。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一审认定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的前提下做出的,即民事裁定书是前提,土地使用证是结果,既与事实不符,也违法了逻辑错误。而事实上,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时间为1992年,而民事裁定书的下达时间为2001年。综上,大连银行至今仍持有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债务人益宁公司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以物抵债的(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大连银行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大连银行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满家滩村委会和什字街村委会答辩称:大连银行出具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享有案涉滩涂的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滩涂确权依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即案涉滩涂的管理部门为海洋与渔业局,并非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大连市金州区海洋与渔业局在1982年7月1日向什字街村委会颁发了《浅海滩涂使用执照》,什字街村委会是案涉滩涂唯一合法的使用权人。大连银行出具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业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为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并未向益宁公司发放,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应维持。大连银行主张案涉滩涂享有抵债权的(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业经(2001)金执字第2188—2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大连银行对案涉滩涂不具有合法的用益物权,无权主张腾退及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连银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8月30日,大连市金州城市建设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建信用社)与益宁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益宁公司欠金建信用社1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益宁公司在1997年6月30日前分期还款,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金经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

2001年12月4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院(1996)金经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益宁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金建信用社借款1100万元、利息4,494,572.00元、诉讼费62,010.00元、执行费29,890.00元,合计15,586,472.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曾经查封被执行人益宁公司位于大连市满家滩镇什字街村滩涂106.7万平方米[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委托辽宁隆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40万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海岸,西至什字街村东刘屯东边,南至南坝(什字街虾场南坝),北至北坝(什字街虾场北坝))进行评估,价值为14,400,072.00元。申请执行人金建信用社同意接受被执行人益宁公司40万平方米的滩涂使用权抵顶欠款15,586,472.00元。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益宁公司位于大连市满家滩镇什字街村滩涂40万平方米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金建信用社,抵顶欠款15,586,472.00元。

1998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复(1998)22号《关于大连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同意在大连市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金建信用社等31家城市信用社成为大连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金建信用社等31家城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大连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

2004年6月7日,什字街村委会以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大连市商业银行为第三人,诉讼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撤销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12月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开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认为:什字街村委会诉称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实施了颁发大连市商业银行所持有的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益宁公司,地址为大连市满家滩镇什字街村)的具体行政行为,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该土地证号所对应的地籍档案,证明该局所颁发同一证号的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块土地使用者为大连市建设投资公司,土地座落在大连市金州区满家滩镇庙上村。由于检材原因,大连市商业银行所持有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大连市金州区土地管理局发证专用章”的真伪无法鉴定。故无据认定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什字街村委会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什字街村委会的起诉。什字街村委会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年6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认为:因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否认其为大连市商业银行颁发了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其认可的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对应的地籍档案,证明该局所颁发的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与大连市商业银行所持有的同一证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不同,故无据认定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什字街村委会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8年8月11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金执字2188-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清偿。因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当中,没有找到被执行人益宁公司,也就无法了解被执行人益宁公司是否同意本案对涉案地产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金建信用社(此时已更名为大连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大连银行)抵偿债务,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此案缺少必要的工作程序,属于程序上的欠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未经拍卖程序直接以物抵债,实属不妥,应予纠正。2、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认为: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否认颁发过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检材原因,大连银行所持有的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大连市金州区土地管理局发证专用章”的真伪无法鉴定。无据认定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实施了什字街村委会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驳回了什字街村委会的起诉。由此看来,仅凭金国用(92)字第o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不能完全证明益宁公司曾经拥有该片土地的使用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第一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

再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什字街村委会提供了其向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原金县水产局颁发的金水养字第12号《浅海滩涂使用执照存根》复印件,该《浅海滩涂使用执照存根》复印件的内容是:使用单位金县满家滩公社什字街生产大队。管养范围东至与石槽交界处水泥桥为界,西至沙岗子,南至棺材石,北至狐狸洞。管养面积1937亩,管养品种文蛤、沙蚬子,颁发时间1982年7月1日。大连市金州区海洋开发管理工作办公室在该《浅海滩涂使用执照存根》复印件上写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加盖了大连市金州区海洋开发管理工作办公室公章。大连开发区人民法院在该《浅海滩涂使用执照存根》复印件上加盖了诉讼档案核对章。

2005年1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发大政(2005)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办事处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据此,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6)金经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2188-2号民事裁定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开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行终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复(1998)22号《关于大连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浅海滩涂使用执照存根、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2005)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办事处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办事处《关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金满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什字街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大连银行持有的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以物抵债的(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2008年8月11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金执字第2188—2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认为,该院(2001)金执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未经拍卖程序直接以物抵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应予纠正。依据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大连市金州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否认其给益宁公司颁发过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仅凭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不能完全证明被执行人益宁公司曾经拥有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该院(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以物抵债的(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大连银行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由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已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第218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所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大连银行关于其至今仍持有金国用(92)字第0616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债务人益宁公司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以物抵债的(2001)金执字21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大连银行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银行依法取得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00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晶
审判员: 赵世群
审判员: 刘军
二○一○年 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