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钱xx、钱xx、钱xx诉被告张xx、钱xx、钱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钱xx,男,195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622弄22号。

原告钱xx,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钱xx。

原告钱xx,女,194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钱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详见上。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秋霞路300弄3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村三官桥西61号。

被告钱xx,男,194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5911弄64号502室。

被告钱xx,女,194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168弄5号902室。

原告钱xx、钱xx、钱xx诉被告张xx、钱xx、钱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钱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即原告钱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钱xx、钱xx共同诉称,原告钱xx与被告张xx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钱xx系钱xx与张xx所生之子,原告钱xx、钱xx与被告钱xx、钱xx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622弄22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钱xx于1997年出资建造的房屋,目前由三原告居住,而被告张xx他处另有房屋。由于系争房屋建房申请时被告张xx为申请人之一,故在前次诉讼中法院认定张xx有产权份额。由于原告钱xx与被告张xx早已离婚,双方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三原告支付被告张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370元、支付被告钱xx与钱xx房屋折价款各3,770元后,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张xx辩称,系争房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各自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认为,同一纠纷不应该再受理并重新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钱xx未作答辩。

被告钱xx辩称,系争房屋确由原告钱xx出资建造,现房屋由三原告居住,被告同意三原告的折价款分割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xx与原告钱xx系父子关系。被告张xx与原告钱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钱xx即本案原告,因双方夫妻关系不睦,于1990年11月经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钱xx、钱xx与被告钱xx、钱xx系兄弟姐妹关系。1995年10月原告钱xx、钱xx、被告张xx及案外人蒋xx(系钱xx、钱xx、钱xx、钱xx之母)共同申请建造了占地面积53平方米两层系争楼房。2009年12月蒋xx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2011年7月,被告张xx向本院提起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0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系争房屋归本案原、被告六人共有,其中张xx享有26.50平方米产权份额,钱xx享有33.50平方米产权份额,钱xx享有26.50平方米产权份额,钱xx、钱xx、钱xx各享有6.50平方米产权份额。钱xx与钱x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钱xx父子的上诉,维持原判。现系争房屋由三原告居住使用,三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诉讼。

庭审中,三原告认为,由原告钱xx向三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后,属三被告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钱xx所有,而其余二原告的份额保持不变。对此,被告张xx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原判决与其余原、被告共有系争房屋。被告钱xx则对此表示同意,由原告钱xx支付房屋折价款3,770元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钱xx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抄、银行卡查询明细、(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40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90)川法民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储蓄存款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本案原、被告按份共有,对此原、被告应遵照该判决执行。现对原告提出以折价款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被告钱xx对此未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钱xx支付被告钱xx房屋折价款3,770元后,属钱xx的6.50平方米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钱xx所有。现被告张xx不要求以折价款的方式分割,要求以按份共有的形式保留其份额。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一整体,现由三原告居住使用,从房屋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及登记的可行性等标准判断,系争房屋不宜分割,其由原、被告共有,更适宜房屋价值的发挥。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770元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622弄22号占地面积53平方米两层楼房归原告钱xx、钱xx、钱xx与被告张xx、钱xx共有,其中原告钱xx享有33.50平方米产权份额,原告钱xx享有33平方米产权份额,原告钱xx享有6.50平方米产权份额,被告张xx享有26.50平方米产权份额,被告钱xx享有6.50平方米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钱xx、钱xx、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钱xx、钱xx、钱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二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杨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