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明××、汪××与被告唐××及第三人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明××,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县人,住××县××镇××村五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汪××,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陕西省××县人,住××县××镇××村二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溢强,男,汉族,1952年3月25日出生,陕西省汉滨区人,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汉滨区朝阳路5号。

被告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县人,住××县××镇××村二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光祥,男,汉族,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女,汉族,2010年11月22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高滩镇牌楼村二组,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唐××,女,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高滩镇牌楼村二组,身份证号码:××。系第三人郭××母亲。

原告明××、汪××与被告唐××及第三人郭××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汪××的委托代理人陈溢强、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祥和第三人郭××的法定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汪××诉称,原告之子郭××2011年9月9日因工伤死亡,经协商,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690000元,郭××被安葬后,被告唐××提出愿意赡养原告并愿意与原告的大儿子郭××结婚,当时还收取彩礼款23000元。可是过了几天被告唐××反悔,并将安葬等开支后下余的590000元抚恤金全部带走,不给原告分割。原告明××和汪××是死者郭××的近亲属,依法应从这590000元中分割赡养费和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唐××返还彩礼款23000元。

被告唐××辩称,郭××死亡后,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69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明××之弟明道礼取走100000元用于安葬和处理事故等,下余590000元抚恤金应该由郭××的直系亲属享有,即由其母亲明××、妻子唐××和女儿郭××进行分割。原告汪××和明××结婚时,郭××已满17周岁并且在外打工,与原告汪××没有形成继父子之间的抚养关系,因此,汪信福不具备分割该抚恤金的主体资格。各受益人对抚恤金的分割比例应根据各自对郭××生前的依赖程度划分。原告明××共有五个子女(包括继子女二人),他们都有赡养义务,明××对死者郭××的依赖程度应为20%。而郭××生前是被告唐××和第三人郭××唯一的依靠,他们的依赖程度为100%,据此,下余的这590000元抚恤金,原告明××应分得100000元,被告唐××应得140000元,其余的全部分给郭××的女儿郭××。

第三人郭××述称,郭××不满1岁时丧父,其精神打击最大,今后的生活和学习等费用全靠抚恤金维持,因此,应该分得的抚恤金最多,即要求分得350000元。

经审理查明,郭××2011年9月9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瑞鑫矿业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矿石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过协商,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费用690000元。随后,被告唐××(郭××之妻)付给原告明××之弟明道礼100000元,作为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和安葬郭××的相关费用。下余590000元被被告唐××以其名字存入银行。郭××被安葬后,被告唐××同意将来与郭××的兄长郭××结婚,并收取郭××彩礼23000元。过了几天,唐××反悔,带着女儿郭××及590000元存款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死者郭××的直系亲属有其妻子唐××,女儿郭××、母亲明××、继父汪××。其母亲明××与其继父汪××结婚时,郭××17周岁,当时在外务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原告明××与其前夫共有郭××、郭××和郭华友3个儿子,原告汪××与其前妻有汪××和汪××两个女儿。明××和汪××婚后未生育子女,明××与汪××的次女汪××形成了抚养关系;汪××与明××的第三个儿子郭华友形成了抚养关系。其他子女与其继父继母属于无抚养关系的父子和母子关系。2011年11月,原告因要求与被告分割下余的590000元抚恤金未达成协议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调解协议和死亡注销证明,有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和结婚证,有法院向证人邓书银和郑永芳调取的证人证言和户籍证明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因工伤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690000元,除去安葬费等开支后,下余590000元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由其母亲明××、配偶唐××和女儿郭××共同享有分割。被告唐××将原告明××应分得的分额占为己有,侵犯了明××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明××要求被告唐××返还其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汪××要求被告唐××返还其应分得的抚恤金,由于汪××与死者郭××生前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属于“因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对此款分配时,应当优先保证被抚养人(死者未成年子女)和被扶养人(死者母亲)的生活费,下余部分再由除开原告汪××以外的法定继承人分割。原告明××和第三人郭××均符合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年龄,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明××应分得生活费22480元(<4496元/年×20年>÷对被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即4496元/年×20年÷4人);第三人郭××应分得生活费44960元(<4496元/年×20年>÷对被扶养人应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即4496元/年×20年÷2人)。除去分割的生活费外,对下余抚恤金的分割,在按照原告明××、被告唐××和第三人郭××平均分割的原则下,同时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即原告明××年老丧子,对死者郭××的依赖程度较强,但还有其他几个子女供养,分得抚恤金的数额应大于被告唐××。被告唐××的丈夫死亡,无住房和无固定收入,又要独自照看不满两周岁的女儿郭××,生活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应适当分得抚恤金。第三人郭××幼年丧父,需要抚养的年限长,难度大,对其父亲郭××的依赖程度最大,因此,应分得最多数额的抚恤金。综上所述除原告明××和第三人郭××应分割的生活费67440元外,对下余的522560元抚恤金,原告明××、被告唐××和第三人郭××应按25%、15%、60%的比例进行分割,即原告明××分得130640元,被告唐××分得78384元和第三人郭××分得313536元。关于原告唐××收取案外人郭××彩礼款23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明××和汪××不具备要求返还彩礼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郭××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郭××死亡赔偿款中支付原告明××生活费22480元和死亡赔偿金130640元,合计153120元。

二、被告唐××从郭××死亡赔偿款中分得抚恤金78384元;第三人郭××从郭××死亡赔偿款中分得生活费44960元和抚恤金313536元,郭××所分得的款项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唐××代管。

三、驳回原告明××和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明××和汪××承担2800元,被告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 杨德富
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
二0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