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诉被告g、h、i、j、k、l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

委托代理人b。

委托代理人c。

原告d。

原告e。

委托代理人b,年籍同前。

原告f。

委托代理人b,年籍同前。

被告g。

被告h。

被告i。

委托代理人g,年籍同前。

委托代理人h,年籍同前。

被告j。

被告k。

被告l。

原告a诉被告g、h、i、j、k、l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依法追加d、f、e为本案原告,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原告e之委托代理人b、原告f、原告d、被告g、被告h、被告i之委托代理人g、h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j、k、l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上海市xxx号系原告父母m、n所有产权房。2009年,该房动迁,因m、n都已过世,所有继承人委托被告g作为委托人与拆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但被告g在动迁中隐瞒了动迁的真实情况,现虽有一套登记在原告a名下,但尚欠部分动迁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g向原告a支付动迁款人民币111,701.50元。

原告d诉称,原告a所述属实,要求被告g向原告d支付动迁款人民币95,517.50元。

原告e诉称,原告a所述属实,要求被告g向原告e支付动迁款人民币69,763元。

原告f诉称,原告a所述属实,要求被告g向原告f支付动迁款人民币63,443元。

被告g、h、i辩称,所有的动迁款均用以购房,另尚缺6万元,由户口不在系争房屋的d、f、e共同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j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k、l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xx号属私房,原房屋所有人为m。m于1988年1月报死亡,其妻n于2001年1月报死亡,m与n共生育六个子女,即g、j、f、e、d、a。

2007年7月14日,g、d、f、a、e、j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xxx号属m、n父母之房,因父母已双亡,在现有的住房一层至三层的所有面积中平均为六兄妹所有,即平均分为六份,但原三楼的装潢费用为j,四楼为j所有,其他人不得享有。

2009年1月9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sq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甲方委托代理人)、m作为被拆迁人(乙方)、g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位于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3.14平方米。动迁款包括:货币补偿款1,018,260元、搬场费1,500元、即搬奖15,000元、人头奖80,000元、有证补79,198元、空调1,200元、沐浴器600元、订购周浦800,000元、一次性补偿113,913元,共计2,109,671元。g用上述费用定购了八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xx路399弄103号xx室,房款为209,664元,购买人为j、l;上海市xx路77弄16号xx室,房款为378,080元,购买人为k、l;上海市xx路77弄45号xx室,房款为236,587.50元,购买人为g、h、i;上海市xx路77弄47号xx室,房款为356,737.50元,购买人为g、h、i;上海市xx路399弄67号xx室,房款为268,612.50元,购买人为a;上海市xx路77弄47号xx室,房款为220,725元,购买人为d、b;上海市xx路77弄45号xx室,房款为246,480元,购买人为e、q;上海市xx路77弄45号xx室,房款为252,800元,购买人为f、s、w。上述房款共计2,169,686.50元。原告f、e、d各向g支付了20,000元共计60,000元用以支付房款。定房回单上的购买人已购买了定购的房屋。

动迁时,动迁公司上海sq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房地产测绘所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测绘,结论为:1 层建筑面积为30.56平方米,2层北间建筑面积为15.43平方米,2层南间建筑面积为7.06平方米,2层阳台建筑面积为3.71平方米,2 层楼梯间建筑面积为5.59平方米,3层建筑面积为28.08平方米,4层建筑面积为19平方米,4层外楼梯建筑面积为3.71平方米。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三本户口簿,分别为:一本户口簿的户主为a;另有一本户口簿的户主为j,内有k、l;还有一本户口簿的户主为g,内有h、i。

审理中,原告f表示本案中不再向被告j主张动迁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动迁房屋系私房,所得动迁款应归私房所有人所有。动迁时,原产权人m已去世,m的继承人对如何继承系争房屋进行了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a所享有的动迁款的项目为货币补偿款、有证补贴、订购周浦费、一次性补偿、搬场费、即搬奖、人头奖,扣除原告所得房屋的房款。原告d所享有的动迁款的项目为货币补偿款、有证补贴、订购周浦费、一次性补偿,扣除原告d所得房屋的房款,再加上原告d向被告g支付的20,000元房款。原告e所享有的动迁款的项目为货币补偿款、有证补贴、订购周浦费、一次性补偿,扣除原告e所得房屋的房款,再加上原告e向被告g支付的20,000元房款。原告f放弃要求被告j支付动迁款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g、h、i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8910.50元;

二、被告g、h、i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d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51,298元;

三、被告g、h、i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e支付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5,54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a预付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2332元、由被告g、h、i负担人民币202元。本案原告d预付受理费人民币2188元,由原告d负担人民币1013元、由被告g、h、i负担人民币1175元。本案原告e预付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由原告e负担人民币979元、由被告g、h、i负担人民币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伟
代理审判员: 周励
人民陪审员: 徐财发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尉蔚黄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