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诉被告c、d、e、f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b,律师。

被告c,男。

被告d,女。

被告e,男。

被告f,男。

被告g,男。

法定代理人g,男。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c,男。

原告a诉被告c、d、e、f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a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g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z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c(暨被告d、e、f、g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c(暨被告d、e、f、g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系被告c的儿子,被告d系被告c的姐姐、被告e、f系原告的唐兄弟。2006年被告c将原告的户籍迁入上海市杨浦区h底层后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2009年,系争房屋动迁,被告c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上海百群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取得动迁款人民币1,188,281.24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011年,原告从亲戚处得知拆迁情况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未果。现诉请要求五被告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400,000元。

被告c、d、e、f、g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c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动迁时共拿到动迁款1,180,000元,属于原告的动迁款仅有人头费70,000元,该70,000元已于去年4月原告结婚时作为结婚费用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c的儿子。被告d系被告c的姐姐,被告f系被告d之子,被告g系被告f之子,被告e系被告c哥哥的儿子。系争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26.03平方米,被告c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2009年4月30日,被告c与上海i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共获得动迁安置款1,188,281.24元,其中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289,661.84元、保障托底补贴519,850元、重大市政配合奖50,00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3,01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700元、无违章搭建奖10,000元、价格补贴64,554.40元、购周浦两套160,000元。被告e分别订购上海市j房屋一套,总价为288,800元及上海市k房屋一套,总价为288,800元。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共有户籍人口六人,即原告与五被告,系争房屋动迁安置面积标准认定人口、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六人,即原告与五被告。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评定。2012年5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a患有强迫症,目前处于缓解期;2、被鉴定人a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发放汇总表、订房回单、户口薄、原告疾病记录;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工商银行对账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告系系争房屋房屋动迁安置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及保障托底认定人口,理应获得相应的动迁款。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动迁安置款400,000元的请求,基于被告c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由其负责安置原告,故应由被告c向原告支付动迁款,至于五被告之间就动迁款分配事宜,非本案处理范围。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动迁安置款的金额,根据原、被告的居住情况、实际状况、系争房屋的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被告抗辩属于原告的动迁款仅有70,000元,已于2011年4月原告结婚时作为结婚费用给了原告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动迁安置款的分配已达成协议、已向原告支付了动迁安置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a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4,198元,由被告c负担人民币3,102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a与被告c各半负担,计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
代理审判员: z
人民陪审员: y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