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孙春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花。

委托代理人齐家鹏。

委托代理人陈茂超,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xx。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春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家鹏、陈茂超,被上诉人瞿xx、孙xx、孙xx及其与被上诉人瞿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瞿xx、孙xx与孙xx、瞿xx系父母与子女关系;xx花系孙xx之妹孙金娥的女儿。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光星村五队715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坐落于洞泾镇光星村(原松江县洞泾镇光星村五队)原共有四间小屋,其中二间由瞿xx、孙xx、孙xx、瞿xx(以下简称瞿xx方)于1980年前后出资建造,其余二间由xx花于2003年左右出资建造,后该四间小屋中的一间已倒塌。1991年7月,瞿xx方以xx花的名义提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1991年10月,经原松江县泗泾镇人民政府、松江县土地管理局核准宅基地房屋土地使用者为xx花。1991年12月,原松江县人民政府、松江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xx花,发证编号为沪集宅(松江)070174号,新旧总建房用地为71.94平方米。在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一致确认由瞿xx方出资建造的二间小屋一直由瞿xx方占有使用。2011年5月26日,光星村五队715号房屋被拆迁安置,xx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沪松洞(2011)拆协字第055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动迁补偿款194,250元,现因本案被冻结113,821元。该动迁补偿款的组成如下:房屋及附属物估价为23,844元、土地使用权补偿72,27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960元、搬家补助费1,460元、过渡费7,200元、签约奖5,000元、搬迁奖876元、速签奖30,000元、一次性协商36,040元、购房补贴14,600元。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载明宅基证为070174号。该房屋现尚未取得安置房屋。另查明,2007年7月18日,孙xx作为甲方,xx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位于松江区洞泾镇光星村五队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权证编号:沪集宅(松江)070174号]及其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1、沪集宅(松江)07017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属的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应为甲方,而非乙方。2、沪集宅(松江)07017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属地上建筑物(包括房屋、场地、青苗及其他附属物等)的实际投资建造人均为甲方,故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亦为甲方。3、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沪集宅(松江)07017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属的宅基地面积中“新旧总建房用地”71.94平方米的三分之一建房用地及该三分之一用地上的房屋(不包括场地、青苗及其他附属物等)归乙方所有,其余均归甲方所有。4、沪集宅(松江)07017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属的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如遇拆迁,则甲方拥有该土地和房屋补偿款的三分之二份额,乙方拥有该土地和房屋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份额,双方均不得占有另一方的应得份额。但整个宅基地上场地、青苗、安置补偿费、搬迁费等补偿款均应归甲方所有。5、如将来拆迁系按房屋面积重新分配房屋的,则甲方拥有新分配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乙方拥有新分配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但整个宅基地上场地、青苗、安置补偿费、搬迁费等补偿款仍全部归甲方所有。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相应的约定。案外人孙金娥(系xx花之母)同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12年1月,瞿xx方诉至原审法院,称1991年土改登记时,瞿xx方借用xx花名义保留瞿xx方所建造的三间房屋,并征得土地办工作人员同意。最终楼房及副业用房分别颁发沪集宅(松江)070180号及沪集宅(松江)070174号二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沪集宅(松江)070180号登记权利人为瞿xx方,沪集宅(松江)070174号登记权利人为xx花。但该二张权证均由瞿xx方保留,所涉房屋也一直由瞿xx方使用,xx花从未提出异议。90年代,松江地区农村房屋陆续拆迁,为免发生纠纷,2007年7月,瞿xx方指派孙xx与xx花就沪集宅(松江)070174号权证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份额进行商定,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权证所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瞿xx方。协议书同时约定该权证所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如遇拆迁,则瞿xx方拥有该土地及房屋补偿款的三分之二,xx花拥有三分之一。但整个宅基地上场地、青苗、安置补偿费、拆迁费等补偿款全部归瞿xx方所有。2011年5月26日,xx花擅自至拆迁办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部分拆迁款。瞿xx方得知后,要求xx花按《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执行,但遭xx花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沪松洞(2011)拆协字第055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即113,821元归瞿xx方所有。xx花辩称:协议书是无效的,因为瞿xx方在xx花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以xx花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保留了宅基地房屋,xx花不知道瞿xx方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瞿xx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协议书不存在对价对等关系,故不同意瞿xx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本案争议焦点为:洞泾镇光星村五队715号房屋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确定?首先,洞泾镇光星村五队715号房屋虽然在1991年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xx花,但在审理中,双方均一致确认洞泾镇光星村五队715号房屋中的二间由瞿xx方出资建造,且一直由瞿xx方占有使用,故该房屋系瞿xx方与xx花的共有财产,瞿xx方应当在该房屋中享有相应的权利。xx花关于瞿xx方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可视为双方对于洞泾镇光星村五队715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性质以及处分原则的确定。xx花关于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瞿xx方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和协议书不存在对价对等关系以及瞿xx方采取非法的手段达到占有两个宅基地的目的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协议指向的对象为权证编号为沪集宅(松江)070174号的房屋,即洞泾镇光星村五队715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故基于该房屋被拆迁而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动迁补偿款194,250元应当由瞿xx方、xx花双方按照协议书中确定的处分原则进行分割,即瞿xx方拥有该土地和房屋补偿款的三分之二份额,xx花拥有该土地和房屋补偿款的三分之一份额,双方均不得占有另一方的应得份额;同时整个宅基地上场地、青苗、安置补偿费、搬迁费等补偿款均应归瞿xx方所有,现瞿xx方以113,821元进行主张,该金额并未超过按照双方约定的处分原则瞿xx方所能分得的金额,故瞿xx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判决:沪松洞(2011)拆协字第055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项,其中113,821元归原告瞿xx、孙xx、孙xx、瞿xx所有,由原告瞿xx、孙xx、孙xx、瞿xx领取。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计2,09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89元,合计诉讼费3,181.50元,由原告瞿xx、孙xx、孙xx、瞿xx负担1,226.10元,被告xx花负担1,955.4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xx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沪集宅(松江)070174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及附属房屋自1991年至今一直登记在xx花名下,瞿xx方仅能对其参与合建的两间房屋的造价享有拆迁补偿权利,并不能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仅有孙xx作为合同相对人,瞿xx方无权主张,且协议内容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瞿xx方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瞿xx方辩称,不同意xx花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xx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沪集宅(松江)070174号所涉房屋中的两间由瞿xx方出资建造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故瞿xx方与xx花对该房屋的权属形成共有。虽然xx花被登记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其不能以该身份排除瞿xx方在该房屋中享有的共有权利及其拆迁利益,故xx花关于瞿xx方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以涉案房屋并非瞿xx方与xx花所共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xx花与瞿xx方的代表孙xx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瞿xx方对孙xx的代理行为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关于对沪集宅(松江)070174号使用权证所属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分割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瞿xx方及xx花均产生拘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对涉案动迁利益进行分配。故xx花上诉认为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上诉人xx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判令涉案拆迁补偿款项中的113,821元归瞿xx方所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5元,由上诉人xx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