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a1、a2诉被告b、b1、b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xxxx。

原告a1,xxxx

原告a2,xxxx。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c,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d,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xxxx。

被告b1,xxxx

被告b2,xxxx。

委托代理人b,即上列被告,年籍同上,住址同上。

原告a、a1、a2诉被告b、b1、b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5日、6月12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1、a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c和被告b1、b暨被告b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1、a2诉称,本市yy区e号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b按份共有,三原告各占20%的产权份额,被告b占4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在被拆迁过程中,被告b出具了伪造三原告签名的委托书,单独与拆迁单位订立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用安置补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上海市yy区f室,现三被告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尽管三原告一再否认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资格,但被告b坚称其是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最后,法院在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认定被告b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包含了三原告的拆迁补偿利益,由三原告另行主张处理。三原告拥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利,被告b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按照价值标准计算拆迁补偿款,也就是按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以及拆迁政策计算拆迁补偿款。既然法院判决认可了被告b代表三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那么,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系争房屋就是三原告与被告b四人的共有房产,故现要求判决确认上海市yy区f室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b共有产权房,并依法分割由三原告各占20%份额。如果不能得到系争房屋的产权,则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的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3,602.23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191,068.15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51,85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补偿原告每人247,304.08元;此外,按照动迁部门发放的告居民书规定,被安置人如不选购配套商品房,拆迁户每户可以获得奖励80,000元及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2000元的补偿,该政策体现了拆迁利益。因此,如果按照购房价格分割系争房屋或直接分割拆迁补偿款,那么,得到房屋的一方应当给予相对方补偿,补偿的金额为不选购配套商品房可以获得的奖励,即原告每人可得31,850元[(80,000+2000*63.7)/5];因被告在得到系争房屋后未及时补偿原告并且将系争房屋出租盈利,故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0年起至实际支付原告补偿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截至2012年6月底为37,466.50元,故合计被告应补偿原告每人316,620.65元。

被告b、b1、b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购买的房屋,与三原告无关,原告仅享有原被拆迁房屋的物权补偿部分,且在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923,602.23元中还应扣除每平方米5000元给实际安置人,其他的补偿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在获得动迁补偿后通知了原告领取补偿款,但由于原告认为补偿款少而不同意领取,故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1、被拆迁房屋上海市yy区e号原为三原告与被告b父亲g之私有产权房屋。2005年三原告与被告b在父母去世后为该房屋继承产生纠纷,三原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g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yy区e号房屋产权归三原告和被告b按份共有,其中三原告各自拥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b拥有该房屋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

2、2009年因包括上海市yy区e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2本户口簿共计5人,即户主a,丈夫h;户主b,妻子b1,儿子b2。动迁单位认定b、b1、b2为保障托底人口予以安置,认定a,h两人单位都已进行过福利分房,予以剔除。同年9月22日,b在内容为原房屋坐落于e号房屋,产权属g所有,原产权人已亡,现产权属4人共有的具结书上签了四位共有人的名字。同日,b在“授权委托书”上擅自填写了a、a1、a2的姓名并捺印,内容为:a、a1、a2委托b在与i拆迁公司拆迁补偿安置中作为我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本户动迁全部事宜,委托时限至本户动迁结束为止。b在当天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本人e号,受托人b是这次动迁的安置人,在本次动迁中,如发生家庭内部人员对动迁事宜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一切与动迁组无关,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3、同年10月8日,被告b(乙方)与拆迁单位(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e号,房屋类型属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63.7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yy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j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99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的规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923,602.23元,其中价格补贴为31,865.93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764.40元,设备迁移费1,54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三十日内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根据本街坊《房屋拆迁告居民书》第四条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31,500元。协议签订后b将房屋交由i拆迁公司拆除。在《房屋拆迁告居民书》中还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不再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各类商品房的被拆迁户,在上述货币补偿款、各项补贴和奖励费的基础上,每产权户(租赁户)奖励80,000元,同时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0元奖励。当日,拆迁实施单位在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上明确:e号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923,602.23元、保障托底补贴31,500元、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51,850元、搬家补助费764.40元、设备迁移费1,54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91,068.15元,合计金额为1,270,324.78元。三被告以所得动迁安置款定购了本市yy区f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99平方米)房价款为1,144,317.69元。

4、a曾以上海市xxx中心、上海市yy区土地发展中心为被告、上海i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和a1、a2、b、b1、b2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动迁安置协议无效,并对a进行安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市e号房屋原产权人g去世后,继承人经诉讼确认a、a1、a2各自拥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b拥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拆迁时,b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根据b出示的a等人委托b办理动拆迁事宜的委托书,致拆迁人相信委托关系成立,拆迁人与b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e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补偿份额,协议依据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款并无不当,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动拆迁法律、法规规定。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款在被拆迁人家庭内部如何分割、如何使用,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a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据此,201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xx)xx民(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8日,上海市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xx中民(行)终字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三原告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沪x民(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原告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房屋拆迁告居民书》、定房回单、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本市yy区e号房屋已经诉讼确认三原告a、a1、a2各自拥有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b拥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拆迁时,拆迁人与被告b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对e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产权人的安置补偿份额。从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来看,认定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为三原告和被告b,托底保障人员为三被告,故对于按房屋面积计算的补偿款属于被拆迁房屋共有产权人享有,因此,被拆迁房屋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923,602.23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91,068.15元可由三原告与被告b按照按份共有的份额予以分配,三原告可分别得房屋面积补偿款222,934.08元。被告提出原告仅对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923,602.23元享有权利且还应当补偿被告每平方米5000元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速迁奖5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51,85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是属于按户补偿,虽未具体明确补偿对象,但从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及对被拆迁房屋的贡献大小等综合因素考虑该费用可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由于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代表在领取了所有动迁补偿款后实际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或补偿,根据目前系争房屋和原、被告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由被告补偿原告动迁安置款较妥;因原告事实上未获得被告的补偿或安置,原告享有的动迁安置款在原告处所产生的孳息由被告得益,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在获得货币安置补偿后又选购了配套商品房的安置而未获得相应补偿,因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1、b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人民币243,242.41元;

二、被告b、b1、b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43,242.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a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三、被告b、b1、b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1人民币243,242.41元;

四、被告b、b1、b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43,242.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a1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五、被告b、b1、b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2人民币243,242.41元;

六、被告b、b1、b2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43,242.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a2201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七、原告a、a1、a2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a、a1、a2与被告b、b1、b2各半负担人民币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dd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