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韩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韩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7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9日,刘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拆迁人上海甲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承租的坐落于崇德路某某弄过街楼房屋建筑面积为54.36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686,241元(以下币种相同)、搬家补助费652元、设备迁移费1,370元、奖励费81,540元、速迁费19,500元、大病120,000元、自购房补贴163,080元、夏朵减免5平方米计23,095元,合计1,095,478元;乙方选购①银春路1某弄168号1某室建面103.74平方米,总价479,165元,产权人刘某,②靖边路1某弄16号4某室建面102.58平方米,总价656,820元,产权人刘某,扣除乙方所得补偿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款40,507元;核定安置人口为刘某、刘某夫、韩某某、张某某。

2011年8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171号民事调解书,内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与张某某离婚;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3某某弄37号1某室的房屋归张某某所有;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3某某弄37号1某室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及装潢归张某某所有;四、刘某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25元,由刘某负担人民币5,725元、张某某负担人民币4,000元。”原审另查明,刘某夫于2010年3月30日报死亡。

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韩某某支付其动迁款993,750元。

原审庭审中,张某某为证明刘某已领取了动迁款318万元,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账对账单及浦发银行定期账户交易流水单。刘某、韩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某已领取了动迁款项。

原审庭审中,刘某称其放弃继承其父刘某夫的所有遗产,并提供声明一份。张某某认为刘某的擅自处分行为系无效,亦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原审法院向上海中城房产动拆迁公司信访接待人员马某妹了解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马某妹陈述,崇德路9某弄过街楼房屋在动拆迁时考虑了4个人的安置人口数,因刘某夫是于动拆迁公示之后死亡的,故亦作为动拆迁安置人口之一;关于该房屋的动拆迁方案及安置利益的计算方式,是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原则,同时考虑该户的人员结构,该地块动拆迁给予的安置房屋,按三个人标准计算,每超出一个人多增加20平方米面积,单价按6,300元/平方米计;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涉及的货币补偿款,是在考虑该户人员结构的基础上,按照原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得出;搬家补助费根据原拆房屋建筑面积,按12元/平方米计算;设备迁移费系根据被拆户空调、煤气、电表等按实计算,与安置人口数无关;奖励费按20,000元/人计,并考虑原拆房屋建筑面积(按1,500元/平方米计);速迁费不考虑安置人口数,以户为单位计算;大病按30,000元/人计;自购房补贴、夏朵减免5平方米系政策优惠及补贴,均与安置人口数无关。拆迁补偿协议所涉分别位于银春路、靖边路的两套房屋,系对该户原先给予的安置房屋,但由于该户称其已在外购房,经协商,由房产商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回购,其中银春路房屋的回购价为120万元、靖边路房屋的回购价为1,743,860元,合计2,943,860元;拆迁人根据该户中刘某夫身体情况,给予其一次性补偿236,140元;综上,该户取得动迁补偿款共计318万元,并已实际领取。

原审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张某某与刘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有基础丧失,故张某某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及原审向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所作的调查,拆迁人明确表示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奖励费、大病中均考虑该户安置人口数,故张某某作为该拆迁户被安置人之一,于拆迁补偿协议中应获得货币补偿款126,000元、奖励费20,000元及大病30,000元。又因该拆迁户未选择安置房屋,而由开发商对安置房屋进行回购,故该拆迁户应得之拆迁补偿款已实际转化为房屋回购款2,943,860元。法院根据张某某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所享份额之比例,确定张某某实际应得拆迁补偿款为472,961.90元。根据在案证据,拆迁补偿款318万元已由刘某实际领取,故张某某要求刘某支付拆迁补偿款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韩某某与刘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分割刘某继承其父刘某夫的遗产部分,因刘某放弃继承权利,故张某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韩某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判决如下: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某拆迁补偿款472,961.9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68.75元,由张某某负担3,598.75元,刘某负担3,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2,620元,刘某负担2,380元。

判决后,刘某、韩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虽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户口没有报入系争房屋,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分享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在实际动迁中,即使没有被上诉人名字,上诉人也能按系争房屋价值标准进行补偿,不存在增加一人增加20平方米的事实;另外奖励费与人口因素无关,大病补贴是给上诉人刘某父亲的。上诉人韩某某又认为原审法院程序上有错误,原审中没有委托过周志强律师。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根据动迁协议,被上诉人是被安置人口之一,因此被上诉人应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奖励费和大病补贴都是按人头计算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动迁中享有利益计算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动迁房屋崇德路某弄过街楼房屋动迁时,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经登记结婚,虽被上诉人户口未迁入系争房屋,但仍作为动迁安置人口之一,因此对于系争房屋所取得的动迁利益当然有被上诉人份额,被上诉人要求分割动迁利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可得动迁补偿款金额,应根据系争房屋动迁时政策及该户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可得动迁补偿款472,961.9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分得动迁款没有依据,同时上诉人对分割动迁款提出的异议亦无相应的证据。上诉人韩某某提出的程序问题,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刘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4.43元,由上诉人刘某、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