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诉被告江某、柏某,第三人江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江某。

被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江c。

原告黄某诉被告江某、柏某,第三人江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江某(暨被告柏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江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江某系双方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期间,为解决住房拥挤问题,故原告夫妻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房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4,000元,江某仅提取了公积金7600元作为出资,其余款项均为原告夫妻支付。由于原告夫妻对购房程序知之甚少,整个购房由中介公司代为办理,中介公司称用公积金贷款需将贷款人名字写在房产证上。故江c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代写了江某的名字。贷款实际是由原告夫妻归还的。后原、被告共同住进系争房屋。2004年12月,江某与柏某结婚后亦居住在该房屋内。之后双方为伙食费等事宜发生矛盾,2007年9月,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协商一致,彻底分开生活,分担水电费用,家中厨房轮流使用。之后,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关系一直紧张,2011年8月,江某更是提出要将柏某的名字纳入产权证,遭到原告及第三人反对,双方矛盾升级。期间,双方多次争吵,居委会及民警多次上门调解均无效,双方实际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夫妻购买,共同出资达95%以上,江某仅出资5%。故诉至法院,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该房屋归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并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100万元计算,原告与第三人支付江某房屋折价款5万元。

被告江某、柏某辩称,原、被告与第三人系父母、儿子、儿媳的关系,家庭有矛盾是正常的,没有必要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且两被告也没有能力搬出系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时,江某除提取公积金7600元外,还出资7万元,办理手续时,也是由江某亲笔签名的。柏某从来没有要求在产权证上加名字。母亲生病的时候,被告曾要去探望,还给父亲钱款,以表孝敬,但父亲不告诉地址。在共同生活期间,父母住朝南大间,被告住小间,被告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将父母赶走,两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会与父母好好相处。现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c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系两人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原告、江某与第三人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总房价为154,000元,其中江某提取公积金76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01年4月28日,系争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为江某、黄某共同共有。两被告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嗣后,原告、第三人与两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居委会曾多次上门调解,但均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某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00万元,江某不予认可,认为是140万元,双方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与江某共同共有。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归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原、被告及第三人并没有丧失共有的基础,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尚未达到原告与第三人的生活遇到巨大困难,不分割系争房屋便难以维持生计等情形,故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家庭成员,希望在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两被告作为小辈,更应孝敬父母,促进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要求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进行分割,确认该房屋归原告黄某、第三人江c所有,由原告黄某、第三人江c支付被告江某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茵茵居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