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青,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乙。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青,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卢民四(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上诉人崔乙及其与被上诉人崔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崔甲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5,000元购置位于上海市德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签约当日,崔甲支付定金10,000元。同月,崔甲作为主贷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于之后获得银行贷款200,000元。2007年10月2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郑某某及崔甲、崔乙。期间,崔甲实际支付房款345,000元(含定金10,000元)、中介佣金5,450元、买卖契税7,500元、交易手续费用791元及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用819元。2008年3月至5月,崔乙出资38,880元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其中10,480元系于2008年5月29日支付,其余装修款均于2008年5月前支付。期间,郑某某与崔乙于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郑某某曾向崔甲银行还贷帐户内转款29,55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而其他房贷本金及利息均由崔甲实际归还。2011年4月6日,郑某某与崔乙解除婚姻关系。2011年4月20日,崔甲结清银行贷款。

现郑某某以双方共有基础已丧失,应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系争房屋产权归崔甲、崔乙,暂按现估房价1,350,000元计,崔甲、崔乙向郑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50,000元,同时要求崔甲、崔乙返还郑某某代崔甲、崔乙还贷款项19,700元。

原审中,郑某某申请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11月3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经委托出具浦新估字(2011)第b1001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系争房屋在不考虑室内装修情形下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080,000元。双方对该估价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郑某某及崔甲、崔乙,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产权份额曾明确约定,故双方对系争房屋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郑某某与崔乙已解除婚姻关系,郑某某与崔甲、崔乙之间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对郑某某要求产权登记于崔甲、崔乙名下并由崔甲、崔乙给予相应折价款之分割方式予以采纳。关于郑某某可得产权份额:(1)双方对系争房屋并非按份共有,故即使各方出资明确,亦不可仅据出资比例确定各方产权份额;(2)双方之前虽具有一定家庭关系,但因各方出资比例悬殊,在分割时亦须兼顾具体出资情况斟酌调整;(3)崔甲对系争房屋购置支付中介费、交易契税、交易手续费、房款(房屋贷款除外)、贷款担保费用及绝大部分房贷款项及利息,崔乙支付大部分装修费用,郑某某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崔乙共同支付小部分装修费用、极小部分还贷款项及利息,故崔甲对系争房屋购置已作很大贡献。考量上述因素,并兼顾购房时投入装修费用所可能形成之装潢残值因素,对郑某某可得产权份额酌情核定,并由崔甲、崔乙支付郑某某房屋折价款。郑某某要求崔甲、崔乙返还代为还贷款项之诉请,鉴于郑某某还贷款项已作为核定产权份额及计算房屋折价款之依据,故对郑某某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判决:一、上海市德平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予崔甲与崔乙名下,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崔甲及崔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崔甲、崔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郑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三、驳回郑某某要求崔甲、崔乙返还房屋贷款19,7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郑某某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非其原审诉请,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请属程序违法;2、崔甲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房屋装修款,且原审中系争房屋价值评估时明确不包含装修部分,故装修残值不能作为房屋分割时的考量因素;3、其离婚后曾暂住父母家中,但在父母房屋中并无份额,将来也不可能享有动迁利益,现因家庭矛盾在外借房居住,生活困难,原审判决亦未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甲、崔乙则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装修由崔甲出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二审中,郑某某提供:1、房屋产权信息。证明崔甲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崔甲、崔乙的居住条件远优于己方。2、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出租人身份证、房租收据。证明己方在原审判决后因家庭原因携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困难。3、付费凭证。证明己方为系争房屋缴纳水、电、煤、有线、物业等多项费用。崔甲、崔乙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崔甲的居住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房租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公用事业费系郑某某与崔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缴纳。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郑某某应分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折价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共有财产,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处理。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产权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现值、当事人出资状况及婚姻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判决郑某某应得房屋折价款20万元,并无不当。郑某某要求仅按等分原则分割系争房屋而不考虑其他因素,与相关规定不符。郑某某二审中提供的材料既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内容上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关于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用及郑某某主张返还19700元房屋贷款,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认同。本案系共有物分割之诉,原审法院在判决崔甲、崔乙支付郑某某房屋折价款时,一并判令郑某某协助崔甲、崔乙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无不妥。综上,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5.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徐江
二○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