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夏永根,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毅,被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李甲之母。上海市杨浦区彰武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李乙(陈某某之夫)、陈某某、李甲三人按份共有,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2008年12月31日,李乙死亡。2010年,李丙(陈某某之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李乙所留遗产。2010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上海市杨浦区彰武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陈某某、李甲按份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2、陈某某向李丙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3、李甲向李丙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系争房屋的户主原为李乙,另有陈某某、李甲两人户籍在内。李甲户籍是于1994年11月从日本回国后迁入的。户籍迁入后,李乙、陈某某、李甲共同居住在内。李乙去世后,系争房屋内仅有陈某某、李甲两人户籍。李甲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由陈某某、李甲共同居住。2009年12月,陈某某在外借房居住。后陈某某居住在学生家中。2011年4月,陈某某入住怡百康养老院至今。2011年6月,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向李甲支付折价款700,000元。

关于陈某某于2009年12月搬离系争房屋的原因,陈某某、李甲各执一词。陈某某称因李甲不烧饭、不同意陈某某请保姆、无故将陈某某物品丢弃等原因,致使陈某某认为无法再与李甲共同生活;李甲认为有跳蚤在陈某某的物品上,只得丢弃,但从来没有不同意陈某某请保姆之说,至于李甲不烧饭,是因为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来,一直是分开吃饭的。李甲并表示只要陈某某回家居住,同意陈某某请保姆照顾陈某某的生活起居。

李甲在他处没有房屋。

陈某某目前在养老院居住的房间,为两人间,陈某某将其包下,享受二级护理,每月花费3,850余元。陈某某每月退休工资2,000余元。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表示可向他人借款向李甲支付房屋折价款。

原审审理中,李甲表示如果陈某某愿意回家居住,李甲保证李甲夫妻俩尽到作小辈的义务。如果陈某某仍想在外借房居住,李甲尽其所能,每月愿向陈某某支付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某、李甲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并未发生必须分割系争房屋、才能维持陈某某生活的情况,反之,系争房屋是李甲唯一住所,如果分割系争房屋,将造成李甲居无定所,影响李甲的基本生活。而且,在陈某某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双方曾就李乙的遗产问题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该案判决也未对系争房屋进行折价分割,而是判决陈某某、李甲共有系争房屋,亦考虑到要维护陈某某、李甲之间的共有关系。综上,陈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确认系争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向李甲支付折价款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但陈某某已是一名耄耋老人,所谓“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李甲作为陈某某的子女,应当尽心尽责,安排好陈某某的晚年生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甲也多次表示愿意接陈某某回家居住、善待老人、尽量满足陈某某在生活中提出的要求和愿望,如果陈某某愿意居住在外,李甲也尽其所能,每月补贴陈某某生活费2,000元。相信李甲能够遵守上述承诺,使得陈某某能颐养天年。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陈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彰武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向李甲支付房屋拆价款人民币7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行动不便,系争房屋不适合其实际居住,上诉人需要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变现来解决今后的生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妻关系不和睦,无法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折价款可以保证被上诉人在上海的居住;法律规定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请求,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甲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并不差,被上诉人坚持在原审中的意见,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市他处无住房,亦无力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在现有状况下,如果分割系争房屋,被上诉人的居住状况无法得到保障,故暂不宜分割系争房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考虑到未能分割系争房屋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中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予以调整。此外,原审判决主文中的“拆价款”为笔误,应为“折价款”,本院予以更正。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其愿意在上诉人在外居住期间每月补贴上诉人生活费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

二、李甲自2012年7月起每月向陈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陈某某承担5,400元,李甲承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陈某某承担5,400元,李甲承担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
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