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a诉被告张b、张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张b。

被告张c。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原告张a诉被告张b、张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的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张b、张c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与张b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83年原告与妻子被法院判决离婚,张b随原告生活。2002年9月,原告用自己一生的积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房屋)。2004年8月,原告与张b取得某房屋产权。2006年4月,原告原住房拆迁,原告与张b得到上海市g室(以下简称g房屋)的产权房,张c户口不在该房屋内,只是动迁引进人员,张b擅自将张c也列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被张b出租。2008年原告生病,仍将看病节约下来的10万元给两被告购买一辆车。2009年年底,原告彻底退休回家与两被告在某房屋内共同生活,张b就开始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而且对原告的生活一点不关心。2010年10月,张b逼原告把上述两套房屋出售,并要求分得大部分房款,遭到原告拒绝,最后在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张b才罢休。2011年9月,张b又旧事重提与原告吵闹,甚至逼迫原告自己烧饭独立生活。张b还擅自让原告前妻也住进某房屋。当原告与前妻发生争吵时,张b明显袒护母亲,还要求派出所对原告采取法律措施。2011年11月,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防止矛盾进一步的激化,原告搬离系争房屋在外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告把张b辛苦抚养大,并且为两被告购买了车,安排了住房,现在原告年纪大了,张b却不孝至极,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名下有两套住房,完全可以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对g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并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80万元计算,两被告支付原告房价50%的折价款计90万元。

被告张b、张c辩称,g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张b没有要求出售两套房屋,是原告要求分割。两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不孝,2011年11月,原告和张b母亲发生纠纷,张b并不在场,原告后搬出了某房屋,被告并没有赶走原告,也愿意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g房屋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不存在,张c户口虽不在动迁房内,但仍是被安置人员,是g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两被告不同意分割该房屋。房屋的市场价值是180万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均等享有份额,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b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4日,原告与张b购买了某房屋。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张b成为某房屋(建筑面积132.40平方米)的产权人。2006年4月30日,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武进路359号的房屋动迁,分得了g房屋。2007年7月9日,原、被告与上海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g房屋的房屋交接书。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成为g房屋(建筑面积81.07平方米)的产权人。原、被告在某房屋共同生活,g房屋出租。嗣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关系不睦,原告于2011年11月搬出某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证、房屋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g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原、被告并没有丧失共有的基础,原告要求分割的理由也尚未达到原告的生活遇到巨大困难,不分割g房屋便难以维持生计等情形,现两被告不同意分割g房屋,故原告要求对g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希望在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两被告作为小辈,更应孝敬长辈,促进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a要求对上海市g室房屋进行分割,确认该房屋归被告张b、张c所有,由被告张b、张c支付原告张a人民币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茵茵居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