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顾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母),女。

被告周某,男。

被告顾某某,女。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顾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张某某,被告周某、顾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本市某某路368弄47号1602室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有,其中原告占四分之一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被告均系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份额确定明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上海市某某路368弄47号1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两被告共同共有,全部购房款在原、被告周某婚前已全部付清。被告周某同意在与原告婚后于自己的产权份额上添加原告的名字,并在产证上写明周某原二分之一变四分之一,原告也为四分之一。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份额属被告周某的婚前财产。现原告名下四分之一份额系双方婚后获得的赠与,根据婚姻法规定,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现双方已经离婚,该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中原告仅占四分之一份额,原告无权要求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周某同意支付原告张某系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顾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系两被告共同共有,婚后被告周某将其所有的部分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某无关。现原告、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范围也只能是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与被告顾某某的合法房屋财产没有任何关系。系争房屋中,被告顾某某合法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其不放弃系争房屋所有权,也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本市某某路368弄47号1602室房屋原系两被告共同共有,2005年9月8日,上述房屋购房款及贷款全部支付完毕。2005年9月24日,原告、被告周某登记结婚。2005年系争房屋产权记载由两被告共同共有变更为原、被告按份共有,产权共有情况为:顾某某二分之一,周某四分之一,张某四分之一。契税纳税申报表记载变更原因为夫妻加名。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以按份共有人得随时主张分割共有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周某实际使用。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某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万元,或系争房屋判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万元。两被告共同向本院出具申请,要求将系争房屋判归两被告按份共有,其中两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并由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之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有效,产权份额记载清晰明确,对原告主张其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原系两被告共同共有,且购房款及相关贷款在原告与被告周某婚前均已支付及归还完毕。系争房屋中被告周某的财产份额应属被告周某婚前财产。被告周某于婚后将其部分产权份额赠予原告张某并办理产权登记,该处分行为并未涉及被告顾某某产权份额,于法不悖,且被告顾某某亦不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本院对被告周某主张原告张某于婚后获得的产权赠予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要求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然,其所占系争房屋份额仅为四分之一。系争房屋原由被告顾某某与周某共有,原告获赠予的产权份额系被告周某处分其个人财产,被告顾某某的产权份额自始未发生变化。现两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周某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由周某向原告支付其产权份额增加部分之房屋折价款,被告顾某某的财产份额保持不变,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本院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并由被告周某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某路368弄47号1602室房屋归被告顾某某、周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周某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被告顾某某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

二、原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顾某某、周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上海市某某路368弄47号1602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

四、对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67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1687.5元,被告顾某某、周某承担人民币5062.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人民币2287.5元,被告周某、顾某某承担人民币6862.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