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倪xx、杨xx、孙xx与被告周xx、孙xx、周xx、倪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倪xx,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室。

原告杨xx,女,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室。

原告孙xx,男,194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室。

被告孙xx,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室。

被告周xx,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室。

被告倪xx,女,1950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盛苑路777弄3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室。

原告倪xx、杨xx、孙xx与被告周xx、孙xx、周xx、倪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周xx,被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杨xx、孙xx共同诉称:原告倪xx、杨xx系母女关系,原告孙xx系原告杨xx之配偶,为原告倪xx之继父;被告倪xx、周xx系姐弟;原告倪xx与被告周xx系叔侄关系;被告周xx、孙xx系夫妻,为被告周xx之父母。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xx号房屋为原告倪xx和被告周xx、倪xx及案外人倪xx、周xx五人共有,2005年,上列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给三名原告居住所有,其余共有人及其他被安置人取得相应的货币安置款及其他安置的房屋。三名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遭被告拒绝。经动迁单位和地区有关单位调解未果,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三名原告共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摊。

被告周xx辩称:系争房屋安置后,一直由原告方居住使用,被告周xx对该房屋归原告方共有之事实并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在动迁过程中发生矛盾,原告方从未要求被告周xx协助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且有关单位也未进行调解,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倪xx承认原告倪xx、杨xx、孙xx所述之事实,同意原告方之诉讼请求。

被告孙xx、周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xx、杨xx系母女关系,原告孙xx系原告杨xx之配偶,为原告倪xx之继父;被告倪xx、周xx系姐弟;原告倪xx与被告周xx系叔侄关系;被告周xx、孙xx系夫妻,为被告周xx之父母。原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xx号房屋(建筑面积58平方米)为被告周xx、倪xx之母周红娣(于1982年4月死亡)所有之私房,2005年4月26日,周xx、倪xx、倪xx、倪xx诉讼来院,要求对上列房屋进行继承。本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8月30日本院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xx号房屋归倪xx、倪xx、周xx及案外人周xx、倪xx五人共有,共有份额各为五分之一。判决后,相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诉讼期间,上列房屋已被有关单位纳入上海xx及配套土地前期开发。动迁单位根据原、被告居住情况将原告杨xx作为拟进安置人员,并于2006年1月分别与原告倪xx和被告周xx、倪xx及案外人周xx、倪xx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动迁单位明确将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室(建筑面积为74.84平方米)房屋安置给原告倪xx、杨xx居住。同时,动迁单位对其他被拆迁安置人员进行相应的安置。动迁协议订立后,动迁单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倪xx、杨xx居住使用。现原告倪xx、杨xx、孙xx诉讼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三名原告共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倪xx、杨xx、孙xx提供的户口簿、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的(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63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倪xx和被告周xx、倪xx与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xx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xx动拆迁有限公司制作的住房配售单、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告倪xx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xx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的“南村xx号情况说明”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倪xx、杨xx作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xx号房屋被动迁安置人员取得系争房屋,原告倪xx、杨xx由此对系争房屋取得相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倪xx、杨xx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倪xx、杨xx所有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孙xx并非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南村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人员,现原告孙xx依据动迁安置之事实,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孙xx与原告倪xx、杨xx共有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倪xx、杨xx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周xx、倪xx拒绝协助原告方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事实存在,现原告方要求原、被告分摊本案诉讼费用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孙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室房屋归原告倪xx、杨xx共有;

二、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倪xx、杨xx、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国良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