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君,上海市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诉人吴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5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与周某系亲属关系。2005年2月23日,周某与案外人王某某、欧某签订《合同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合伙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266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分别按房款总额和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的手续费、契税等费用之和的30%、70%出资购买,同时按相应比例享有房屋的收益等权利。2008年11月12日王某某、欧某向原审法院提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9079号(以下简称19079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其和周某按份共有,其享有70%产权份额,周某享有30%产权份额。2009年3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欧某的上述请求。王某某、欧某、周某均提起上诉,2009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45号(以下简称1445号)民事判决,撤销1907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欧某享有系争房屋70%产权份额。2011年5月吴某以周某、王某某、欧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8330号(以下简称18330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70%产权份额归吴某所有,同时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由吴某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并支付折价款给周某。2011年10月原审法院判决吴某享有系争房屋70%产权份额,但对析产分割请求,该案未作处理。2011年12月,吴某提起本案诉讼。

吴某诉称,吴某姐姐系周某妻子,双方系亲属关系。2005年2月23日吴某的投资代表人王某某、欧某与周某签订了关于共同投资购买系争房屋的《合同购买公寓房屋备忘录》,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名下。2008年11月12日王某某、欧某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周某享有30%的产权份额,未获法院支持。双方为此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445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欧某享有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2010年3月王某某、欧某向浦东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要求周某支付其系争房屋代付房款、贷款等人民币45.69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后该案移送至温州鹿城区法院审理,案号为(2010)温鹿商初字第1768号(以下简称1768号),周某在该案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王某某、欧某返还其多付购房款等费用316,442.86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双方均未获法院支持。2011年5月24日吴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70%产权份额归吴某所有,同时依法析产分割系争房屋,由吴某取得房屋产权,并支付周某折价款。2011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吴某享有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但未就析产分割作出处理。周某所称的合伙投资购买八套房屋,其中上海有二套房屋(包括系争房屋),经长宁法院诉讼已析产了另一套黄金城道的房屋,该房屋归周某,由周某给付王某某、欧某房屋折价款300万余元,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其余六套房屋周某认为系合伙投资购房,并已分别就六套房屋向温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合伙收益,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因吴某与周某之间就系争房屋产权一直发生纠纷,诉讼旷日持久,并对出租、使用等后续管理问题留下隐患,极有可能产生新的诉讼。为彻底解决双方纠纷,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房屋产权全部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周某30%的房屋折价款。

周某辩称,周某与吴某及案外人王某某、欧某、吴爱萍共同投资购买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八套房产,其中六套已由吴某、王某某、欧某、吴爱萍四人出售,而周某分文未得。根据备忘录约定,周某享有30%,则周某应当享有八套房产中的2.4套,因出售的六套房屋周某分文未得,故剩余的系争房屋及黄金城道两套房产应归周某所有。之前的法院判决仅解决了系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吴某享有70%,周某享有30%,但并未解决合伙投资款的账目结算问题。王某某、欧某从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周某购买系争房屋及还贷,根据双方的出资,王某某、欧某尚欠周某800万余元的合伙投资款,而就系争房屋而言,王某某、欧某或吴某均未出过资。周某在温州法院就六套房屋起诉合伙收益的案件虽然均被驳回,但周某还将另行起诉。虽然通过法院诉讼,系争房屋70%产权份额归吴某,但必须先解决王某某、欧某欠周某的合伙投资款,周某才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即使账目结算清楚,要求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周某所有,由周某给付吴某70%的折价款。若吴某要得到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应当将其他已经出售的六套房屋30%的出售款给周某。此外,根据18330号案件,法院已驳回了吴某的诉请主张,吴某再次起诉本案系二次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中国民生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述称,系争房屋的产权纠纷系吴某、周某之间的纠纷,民生银行只是贷款行,周某系主贷人,若周某将贷款还清,则析产由吴某、周某之间处理,与民生银行无关。因周某系主贷人,民生银行不同意主贷人变更为吴某,政策上也无法进行转按揭。但若法院判决房屋归吴某所有,由吴某一次性提前付清剩余贷款本息,也可以按判决执行。

审理中,民生银行表示若提前一次性还贷,截止本案第二次庭审日即2012年3月30日系争房屋尚余贷款本息1,572,971.62元未还,若按正常还贷,系争房屋尚余贷款本息2,636,000元未还,吴某、周某对此均予以确认。吴某、周某并对系争房屋进行竞价,最终周某以600万元竞得,并同意支付吴某70%的折价款,系争房屋按正常还贷尚余的贷款本息2,636,000元在折价款中按比例抵扣。吴某同意系争房屋归周某,并由周某按所竞价600万元给付吴某70%的折价款,但应按提前一次性还贷尚余的贷款本息1,572,971.62元在折价款中按比例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吴某应享有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周某享有系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吴某、周某于审理中均同意通过竞价确定房屋归属,最终周某以600万元竞得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吴某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系争房屋归周某所有,周某应按600万元给付吴某70%的折价款。关于系争房屋剩余贷款的抵扣问题,因房屋归周某所有,且主贷人亦为周某,周某主张抵扣正常还贷所剩贷款,依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吴某主张应抵扣提前一次性还贷所剩贷款,依据不足,且有损民生银行利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应给付吴某折价款(600万元-2,636,000元)×70%=2,354,8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266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周某所有;二、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5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1.50元,由吴某负担人民币12,181.05元,周某负担人民币5,220.45元。

判决后,吴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吴某对原审法院确定的系争房屋价值600万元,其可得70%份额皆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吴某可得的折价款时,扣除了周某正常还贷所剩贷款本息,显然缺乏依据。因为尚未发生的贷款本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存在着周某提前还清贷款、银行利率变动等多种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以不确定的数额作为扣除基础违背了财务基本常识。故吴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周某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98,919.8元【即(600万元-2012年3月30日系争房屋尚余贷款本息1,572,971.62元)×70%】。

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民生银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的抵扣数额。截止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日即2012年3月30日,经民生银行计算,系争房屋尚欠贷款本息1,572,971.62元未还。同时,民生银行确认,如果按照正常的还贷时间,则系争房屋尚欠贷款本息应为2,636,000元。本院认为,应以1,572,971.62元作为系争房屋剩余贷款的抵扣数额,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30日确定系争房屋的价值为600万元,吴某取得70%的份额,并折价为相应的货币补偿款。而就该日而言,1,572,971.62元即为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而产生的对外债务,且数额确定,应当以此为标准予以扣除;其次,2,636,000元的数额系民生银行依据目前已确定的银行利率,并推定周某之后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日期作出的预测。然而,因还贷期间较长,不排除以后银行利率可能产生变动,周某提前或者推迟还贷情形的发生,因此上述数额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抵扣债务数额应当明确的规则,以此作为抵扣标准也可能对吴某产生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2,636,000元作为抵扣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5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5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98,91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01.50元,由吴某负担人民币12,181.05元,周某负担人民币5,22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91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