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x与被告李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x,女,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2418弄155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199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320弄10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伏x,女,1954年5月5日生,汉族,住x路320弄10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钱x,女,1956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六村104号503室。

原告杨x与被告李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争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12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李x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父亲李xx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被告随其父李xx共同生活,但为了照顾被告读书,被告的户口一直挂在原告处。后原告原居住的上海市x路456弄68号房屋拆迁,当时房屋内除原、被告的户籍外,另有原告父亲杨xx及案外人高x、杨x国共五人。后原告及杨xx安置到上海市x路x弄158号501室房屋内(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原告父亲杨xx名下。杨xx去世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为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补偿了杨xx的继承人房款80,000元。2011年10月26日,经x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现该案已经生效。由于原、被告多年未生活在一起,且对于该房屋今后的使用、处分均存在较大分歧,双方对于该房屋已经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同时原房屋产权人之一的杨xx的份额系由原告支付了80,000元之后继承而来,故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应占有2/3的份额,被告应占有1/3的份额。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对本市x路x弄158号501室房屋按原告拥有2/3的份额,被告拥有1/3的份额进行析产,并按此析产后份额进行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房屋价值1/3的金额支付钱款给被告;或者将房屋出售后按析产后份额分割钱款。

被告李x辩称,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在动迁的时候由于原告并未将相关的动迁情况告知被告,导致被告的利益受到了侵害,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对于该房屋至少应享有一半的利益。而且原告一直将系争房屋出租,对于相应的租金,被告也是有份额的。原告作为母亲,也应为被告今后的生活考虑,即使给被告相应的房款,被告也买不起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本案系争房屋由案外人杨xx(系原告父亲)承租的公房x路456弄68号房屋拆迁安置获得,系争房屋原登记在案外人杨xx及原告名下。2006年杨xx死亡后,案外人高x、杨x国、高xx等为继承杨xx遗产,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4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158号5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x所有,原告杨x补偿案外人高x80,000元等。同年6月29日,上海市x建设发展中心出具书面文件,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由杨xx、杨x变更为原告杨x。

2011年3月1日,被告李x起诉原告杨x及案外人高x、杨x国、华x、杨xxx,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x路x弄158号501室房屋产权共有人。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判决,认为被告李x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据此确认被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2012年2月8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杨x、被告李x。由于原、被告对于系争房屋的使用、处分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丧失共有基础,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由原告进行出租。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x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4月16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称:在2012年4月12日估价时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081,6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产权证、调解书、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册、答复意见书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虽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但原、被告从未就系争房屋进行共同使用、共同管理,被告也未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认为和被告不具有共有的基础,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份额未明确约定,考虑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之一,原告为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又另行支付了80,000元,但此前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出租收益,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对原、被告所应取得的份额,由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区x路x弄158号5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杨x所有,原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房屋折价补偿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评估费4,684元,合计9,584元,由原告负担5,750元,由被告负担3,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向红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三日
书记员: 李嶔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