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xx诉被告王yy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xx,男。

被告王yy,男。

原告王xx诉被告王yy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yy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被告于2000年离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04年7月,因不忍心见被告居无定所、孑然一身,原告乃将位于江苏无锡的房产出售,所得房款在上海购置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柳埠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该房屋共计人民币34万元,首付款及交房尾款14万元由原告支付,余款以被告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直至2006年10月全部还清。2008年5月,被告再婚的配偶突然提出要在柳埠路房屋上加入名字,原告未予同意。自此以后,被告夫妻对原告夫妻怀恨在心,双方多次大打出手,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分割原、被告共同拥有的柳埠路房屋(市值约100万元),即柳埠路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房产折价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yy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王yy系父子关系。2004年7月29日,双方通过买卖取得柳埠路房屋(建筑面积60.5平方米)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两人。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处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的认定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本案中,柳埠路房屋是以原、被告的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故该房屋的产权依法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各享50%产权份额。现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相处为由起诉来院,从保护老年人利益考虑,对原告要求析产分割柳埠路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柳埠路房屋目前由被告实际居住,故原告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的方案,可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房屋市值也无不当。被告王yy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yy所有;

二、被告王yy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房产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

三、原告王xx在被告王yy履行支付房产折价款义务后的第二天协助被告王yy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柳埠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王yy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丽云
二〇一二年 七月 四日
书记员: 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