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陆xx诉被告高x、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陆xx,女,1985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436弄32号502室。

委托代理人赵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58弄44号1301室。

被告高x,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2室。

被告高xx,女,200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2室。

法定代理人高x(系被告高xx之父),住址同上。

原告陆xx诉被告高x、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高x(兼被告高x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与被告高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登记离婚。2010年6月,原、被告三人被动迁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1、1302室房屋二套,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与被告高x共同协商1301室归原告与被告高xx所有,房屋尾款由原告承担,1302室归两被告所有,房屋尾款由被告高x承担。后为弥补上述协议不足,原告与被告高x又签订协议,协商被告高xx的名份落实到1302室,1301室归原告所有,后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x、高xx共同辩称,被告高x与原告登记离婚时,将原属其的部分产权赠与被告高xx,而被告高x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侵犯了被告高xx的权利,应属无效,两套房屋应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与被告高x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被告高xx。2010年6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金光村奚家行南53号高x户被动迁,安置本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1(建筑面积65.84平方米)、1302室(建筑面积112.74平方米)房屋二套,预告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高x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本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和被告高xx所有,被告高x放弃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的尾款由原告承担;本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高x、高xx所有,原告放弃该房屋的产权份额,该房屋的尾款由被告高x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高x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1302室的一切权利,此套房屋归高x所有。原告与被告高x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高xx的份额落实到1302室,1301室归原告一人所有。2011年10月原告支付了1301室的尾款人民币61,704元,被告高x支付了1302室的尾款105,138元。2012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协议书、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原本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1、1302室房屋预告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原告与被告高x登记离婚时自愿将其名下的部分产权份额赠与被告高xx,而后原告与被告高x又签订了协议书和承诺书,处分了被告高xx的财产,原告、被告高x作为被告高xx的父母,侵害了被告高xx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高x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属无效。本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1室房屋产权应归原告与被告高xx共同所有,同号13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高x、高xx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陆xx与被告高xx共同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14号13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高x、高xx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20元,由原告陆xx负担2,525元,被告高x、高xx共同负担1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