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徐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徐某某系母女关系;李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上半年起分居,现已离婚。

2008年4月10日,赵某、徐某某作为买受人与卖售人朱某某、范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房地产为青浦区徐泾镇上海豪都国际花园1029号4b室(简称豪都国际花园房产),转让价款计318,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签约当日应付50,000元,2008年4月25日前付50,000元,另218,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赵某负责经办了上述全部付款事宜。为筹措购房款,李某和赵某共同向李某父母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赵某另作为借款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了贷款222,000元。2008年5月31日,赵某办妥最后一次付款事宜后取得发票,李某因陪同故保管了豪都国际花园房产的发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318,000元。

2008年6月20日,赵某、徐某某取得豪都国际花园房产的产证,权利人登记为赵某、徐某某,但未约定其二人各自的产权份额。2008年7月起,赵某以等额本金的方式逐月向银行归还贷款,首月还款额为2,464.26元,以后逐月递减。期间赵某曾用其婚前公积金7,351.13元归还贷款。

2010年10月24日,赵某、徐某某将豪都国际花园房产出售,并取得售房款650,000元。2010年12月1日,赵某归还了该房产剩余贷款192,727.14元,钱款来源为上述售房款。庭审中李某和赵某、徐某某均表示同意以售房款归还剩余贷款。

2011年9月2日,李某与赵某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9月20日生效。该判决中未对豪都国际花园房产作出处理,但认定赵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故判决赵某应补偿李某15,000元。李某在离婚案中曾作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李某的户籍虽然在长宁区天山路760弄8号407室内,但李某及赵某婚后从未居住过该房屋,该房屋早在2008年4月底因赵某母亲另购买了豪都花园的1029-4b房屋后,就已出租。

另查明,赵某在2007、2008年间,每月工资平均约3,000元左右,其名下分别有定期存款10,000元(2007年6月22日存入)、20,000元(2007年11月10日存入)、10,000元(2007年12月30日存入)、5,000元(2008年1月22日存入)、10,000元(2008年2月9日存入),共计55,000元。上述存单经原审法院2012年2月9日查询均已销户。庭审中,赵某自认,李某自2008年5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每月给付其2,500元,其吃饭开销由徐某某承担,其基本与李某无生活共同开销。

原审审理中,李某请求判令赵某、徐某某返还豪都国际花园房产售房款227,250元。

原审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1、豪都国际花园房产购买价。

李某认为系318,000元;赵某、徐某某认为系418,000元,并提供其与卖售人朱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载明房屋总价为318,000元以及赵某、徐某某另需支付装修补偿费和家具家电费用100,000元)和195,000元收条,但朱某某未到庭作证。

原审认为,豪都国际花园房产的购买价应以买卖合同及发票上载明的价格为准,即318,000元。赵某、徐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条无法证明该房产实际转让价格为418,000元,故对赵某、徐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

2、徐某某是否出资购买该房产。

李某认为,徐某某并未出资,购房钱款来源为:李某和赵某共同向李某父母借款40,000元、李某和赵某的共同存款60,000元、结婚收取的礼金38,000元以及赵某向银行的贷款222,000元,贷款后每月还贷系以李某给赵某2,500元支付。赵某、徐某某自行提供的195,000元收条上均注明付款人为赵某,恰好证明徐某某并未出资。

赵某、徐某某认为,购房钱款来源均为徐某某的出资,其中徐某某向李某父母借款40,000元,徐某某向其姐夫借款150,000元,徐某某个人存款5,000元、徐某某做保姆的每月收入及房租用于赵某归还银行贷款,上述钱款均由徐某某交给赵某用以支付房款。另外赵某结婚只收到过礼金不足10,000元,且已用于买衣服,李某提供的存单系赵某婚前财产。徐某某为此提供了其向姐夫蔡国勇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徐某某向蔡国勇还款的汇款凭证、租赁合同、其自行记录做保姆收入和租金的笔记本用以佐证,蔡国勇到庭作证,认可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借款来源以及交付借款给徐某某的证据。

原审认为,徐某某虽提供了借条,证人蔡国勇亦到庭作证,但未能提供借款来源和交付借款的证据,因借款数额较大,且证人与赵某、徐某某有亲戚关系,故仅凭借条和证言尚不能证明借款150,000元事实的发生;汇款凭证亦无法证明徐某某曾收到蔡国勇150,000元借款的事实;租赁合同和自行记录保姆收入和租金的笔记本,亦无法证明徐某某确有该收入且将该收入款给予赵某用以归还房贷的事实。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款318,000元出资来源为李某和赵某向李某父母的40,000元借款、赵某向银行申请的222,000元的贷款;至于剩余房款56,000元,从李某提供的赵某名下婚后存入的55,000元存单、结婚仪式后收取的10,000元礼金、双方的经济水平及开销承担情况来看,李某和赵某完全有能力承担房款支付,且赵某亦自认所有付款均由其经办;至于银行贷款的归还,系由赵某负责办理,从其工资水平、自述的开销情况、李某每月给其2,500元以及还贷数额的事实来看,李某和赵某有能力承担还贷。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房款系由李某和赵某共同出资支付,徐某某并未出资。

3、该房产的权利人及各自权利份额。

李某认为,该房产属于李某和赵某、徐某某共有,自己主张该房产出售款扣除出售时剩余贷款后的一半款项。

赵某、徐某某认为该房产属于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因出资来源于徐某某,对此李某已在离婚案中的管辖权异议书中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房地产权利人以房地产登记簿上登记为准,且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根据房地产权证,赵某、徐某某系豪都国际花园房产的产权人,另因该房产在李某和赵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李某虽未登记为产权人,但赵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应由李某和赵某共同共有。赵某、徐某某抗辩该房产购房款均由徐某某出资,证据不足;赵某、徐某某另抗辩李某曾在管辖权异议书上自认该房产系徐某某购买,鉴于该陈述并非放弃产权的表示,且徐某某确系合同记载的购买人之一,故该陈述不能证明李某认可徐某某系唯一产权人,法院对赵某、徐某某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该房产由李某和赵某、徐某某共有。

关于各当事人的权利份额。李某、赵某、徐某某三人对此并未约定,根据产权登记情况,原则上徐某某享有一半产权份额,另一半产权份额由李某和赵某各半享有。现房产已出售,三方均同意出售时剩余贷款192,727.14元以售房款归还,该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售房款650,000元抵扣剩余贷款后节余457,272.86元,原则上按上述产权份额比例分割,但考虑到除上述剩余贷款外的其余购房款均由李某和赵某出资,故酌定节余售房款457,272.86元中的55%即251,500元归李某和赵某所有,剩余款项205,772.86元归徐某某所有。另考虑到赵某曾以其婚前公积金充抵部分贷款,且离婚诉讼中已就其过错予以一定金额补偿李某,故在适当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法院酌定在属于李某和赵某所有的251,500元中,120,000元归李某所有,剩余131,500元归赵某所有。鉴于售房款由赵某、徐某某持有,故赵某、徐某某负有连带返还李某应有份额款项的责任。

综上所述,赵某、徐某某应连带返还李某售房款120,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赵某和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返还李某售房款人民币1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4.40元,李某负担人民币1,111.15元,赵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243.25元。

原审判决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房屋为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应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与两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系争房屋出资的事实,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系争房屋的实际房价为418,000元,还贷款均是由上诉人支付,两被上诉人未支付过还贷款;3、连带责任应是法定的,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上诉人徐某某对系争房屋没有出资,被上诉人李某和赵某有资金购买房屋,还贷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是由赵某归还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则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系争房屋的购买价及究竟由谁出资购买并由谁实际归还贷款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对此作了详细的分析论证,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坚持认为系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并还贷及房屋实际购买价为418,000元,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原审根据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被上诉人李某与赵某在购房期间的婚姻关系及出资情况等,对系争房屋权利所作的分割,应属合理。鉴于系争房屋出售后所得的售房款由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持有,故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应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李某在系争房屋售房款中应享有的权利份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为:赵某和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售房款人民币1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4.40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1,111.15元,赵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24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二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