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乙、丙、丁、戊、戌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戌。

甲、乙、戊、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丙,身份情况见上。

上述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

上述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壬。

原审原告子。

原审原告丑。

原审原告寅。

上述三名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丙,身份情况见上。

上诉人甲、乙、丙、丁、戊、戌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己与甲共生育乙、丙、戊、寅、辛五人,丁系丙妻子,戌系戊女儿,子系戊丈夫,丑系子儿子,庚系辛儿子。本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公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不成套公有住房,居住面积为15.4平方米,租赁户名系己。被拆迁房屋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中户籍包括己、甲、乙、丙、丁、庚,另一本户口簿中户籍包括戊、戌。2006年6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由于轨道交通9号线某路站建设而被拆迁,拆迁人为上海轨道交通某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12日,己与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约定,被拆迁人选择本基地口径安置,核定应安置12人,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12人为1,800,000元。安置人口为己、甲、乙、丙、丁、戊、戌、子、丑、寅、庚、辛。拆迁部门提供了位于某区某路某弄26号102室(建筑面积124.91平方米、房价818,410.32元)、某路某弄54号102室(建筑面积93.97平方米、房价609,771.33元)、某路某弄56号102室(建筑面积94.62平方米、房价619,950.24元)、某路某弄60号102室(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房价596,531.25元)、某区某路某弄19号501室(建筑面积73.7平方米、房价420,090元)作为安置房,该五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共为480.95平方米、总价为3,064,753.14元。根据约定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140元、装修费2,750元、一次性补偿过渡费12,000元,双方经结算总费用,拆迁人实收被拆迁人1,248,363.14元。

原审另查明,1、1998年4月,壬、庚、辛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6号502室公有房屋拆迁时曾作为安置人口。2、2010年3月12日,寅出具承诺书,确定其在被拆迁房屋中的利益归丙。同日,子、丑出具承诺书,确定其各自在被拆迁房屋中的利益归戊。3、2011年12月21日,己死亡。2010年9月12日,己自书遗嘱确定动迁协议中所有属于己的房产部分归丙。4、经原审法院向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确定己户选择按照基地口径安置,安置人员为户口簿上8人以及引进的具有亲属关系及他处住房困难的子、丑、寅、辛4人,按照每人150,000元计算为1,800,000元。己户没有支付1,240,000余元的差价款。5、原审庭审中,甲等人表示,甲、乙、丙、丁、戊、戌的动迁房产权利共有,无需法院分割。庚、辛表示,其两人的动迁房产权利共有。双方确认,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居住人员确定为己、甲、乙、戊、戌五人,目前被拆迁房屋市场估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

己、甲、乙、丙、丁、戊、戌、子、丑、寅诉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己,其中有两本户口簿,共有八个户口,即己、甲、乙、丙、丁、戊、戌、庚。庚实际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2006年动迁时,动迁公司确定安置人口七人,拟出人员为庚,原因是他处已动迁安置过。2010年3月12日,己与动迁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获得了五套安置房。2010年6月15日,己要求辛、庚到房产交易中心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遭到拒绝。由于庚系空挂户口,辛在被拆迁房屋内没有户口且在他处拆迁中已获得货币补偿款,故均不能视为同住人。己在本案审理中过世,其曾自书遗嘱,将动迁利益中的房产部分留给丙。被拆迁房屋来源于己、甲在某路的自建私房,己应当适当多分动迁利益。故起诉要求判决:己的动迁利益由丙继承;某区某路某弄26号102室、某路某弄54号102室、某路某弄56号102室、某路某弄60号102室、某区某路某弄19号501室房屋归甲、乙、丙、丁、戊、戌共同共有;诉讼费由庚、辛承担。

庚、辛辩称,庚于1991年5月已迁入被拆迁房屋内,虽然庚于1998年随父母动迁得到独生子女的货币补偿,但未根本解决住房困难问题。2010年3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明确安置人员为12人,包括庚、辛,庚、辛从未承诺放弃拆迁利益。关于己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审核。庚、辛现主张某路某弄60号102室的房屋所有权,如果其两人份额不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同意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拆迁房屋由己承租,其在动拆迁时选择了按照基地口径安置,共计12人,每人150,000元的安置方式。因此,动迁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口在本次动拆迁时均应当享有利益。己在死亡后留下自书遗嘱确定将拆迁利益中的房产部分归丙,寅同意将其拆迁利益归丙,子、丑同意将拆迁利益归戊,均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庚、辛作为被安置人员,从分割原则而言,可以获得因拆迁所获得的房产权利的六分之一。根据获得的安置房屋总面积480.95平方米计算,庚、辛可以分得建筑面积为80.16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19号501室建筑面积为73.7平方米的房屋归庚、辛所有,尚余差额6.4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0,000元标准应由甲、乙、丙、丁、戊、戌予以补偿,但是,鉴于被拆迁房屋系由己承租,再考虑到辛、庚已经过其他动迁安置且并未居住于被拆迁房屋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确定甲、乙、丙、丁、戊、戌无需再支付庚、辛上述补偿款。其余安置房屋由甲、乙、丙、丁、戊、戌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26号102室、某路某弄54号102室、某路某弄56号102室、某路某弄60号102室房屋归甲、乙、丙、丁、戊、戌所有;二、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19号501室房屋归庚、辛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18元,由甲、乙、丙、丁、戊、戌负担26,098元,庚、辛负担5,220元。

原审判决后,甲、乙、丙、丁、戊、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庚、辛为被安置人员,作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19号501室房屋归庚、辛所有的错误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庚、辛并非被安置人员。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动拆迁中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庚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但其在某路拆迁时作为独生子女已经取得相应的拆迁利益,且未在被拆迁房屋中实际居住,不属于规定概念中的同住人。辛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在某路拆迁中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其次,庚、辛称其在某路动迁中没有根本解决住房困难问题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之规定,按照原面积互换房屋后,私房所有人居住仍有困难的,可按规定超面积购房。《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被拆迁人户中有独生子女的,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安置外,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但独生子女已经结婚的除外。庚、辛的某路房屋建筑面积达41.97平方米,所得货币安置款的拆迁利益远大于人均建筑面积14平方米,故其原审中关于未解决其住房困难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最后,退而言之,就算依据《九号线轨道交通某路站(含交通枢纽)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认定,庚、辛亦不属于应安置人口,因其两人在某路拆迁中获得过拆迁安置补偿,属于他处有房,而某路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1.97平方米,大于人均14平方米建筑面积,此有上诉人提供的由拆迁人盖章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为证。

二、就算认定被上诉人庚、辛为安置人口,其所得亦仅为每人15万元的货币补偿款,并非取得安置房屋,因为动迁安置房是安置同住人的,而两被上诉人并非同住人。根据动迁部门2009年11月出具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情况说明》,被拆迁房屋在册户籍8人,拟出人员庚,拟出原因为在某路房屋动迁时安置过,故认定的安置人口为包括己、甲等人在内的7人。5套动迁安置房是给7个安置人口的,5套安置房价值与180万元补偿款的差额即124万余元也是给7个安置人口的补偿款,而两被上诉人仅能享受每人15元的货币补偿款。

三、原审法院认定“庚、辛作为被安置人员,从分割原则而言,可以获得因拆迁所获得的房产权利的六分之一”,此没有依据。就算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庚、辛为被安置人口,也有房产权利,但其房产权利应少于其他安置对象,因为两被上诉人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且辛户籍亦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最重要的是,两被上诉人均获得过他处房屋的拆迁利益。另外,本案的被拆迁房屋来源于己与甲的私房拆迁,且承租人己与甲均属年老体弱,故在拆迁利益分割时可以酌情多分,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19号501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庚、辛辩称: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12人,上诉人甲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享受过动迁分房故不能再享受此次的动迁安置利益,但是12人中享受过分房的不止两被上诉人,如果要推翻则当初签订动迁协议时就应提出,不能在上诉人甲等人已经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剥夺两被上诉人的动迁利益。该处动迁获得了价值306万元的5套安置房,并非180万元补偿款,对此12个安置对象均有权享受。上诉人甲等人关于124万元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该124万元差额实际没有支付,动迁部门也明确无需再交,如果要交的话,两被上诉人同意与其他人一起交纳,如果不需要交纳,则两被上诉人有权享受124万元的相应利益。在某路房屋动迁中庚系按未成年人分配,现在则作为居住困难的成年人认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等人以庚未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辛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以及两被上诉人曾获得过某路房屋拆迁之利益为由,否定庚、辛两人的同住人身份,进而否定两被上诉人的安置人口身份,但是,此意见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该处被拆迁房屋之安置人口的认定明显相悖,在己与拆迁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认定该处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为12人,包括被上诉人庚、辛,故本院对上诉人甲等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拆迁单位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为12人,并给予总建筑面积480.95平方米的五套安置房屋,作为安置人口,被上诉人庚、辛有权获得动迁安置房。上诉人甲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仅能按照人均15万元获得货币补偿款,无权获得动迁安置房,124万元是给予己及甲等人的补偿款,两被上诉人并不享有,该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甲等人提出的应考虑被拆迁房屋之来源及己、甲年老因素,在拆迁利益分割时酌情多分之意见,原审法院鉴于被拆迁房屋系由己承租,以及辛、庚已经过其他动迁安置且并未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之情况,根据平衡利益原则在处理上已经酌情考虑,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乙、丙、丁、戊、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1元,由上诉人甲、乙、丙、丁、戊、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