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委托代理人丙,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

上诉人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丙、丁,被上诉人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系戊的舅舅。2000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曾共同生活。2009年1月19日,甲经鉴定为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甲之妹乙现为甲的监护人。2009年之后,甲跟随乙共同生活。

甲之兄己的调查笔录中显示,1997年末、1998年初己、乙考虑到戊下岗、戊弟弟单位效益不好等因素,安排甲与戊共同居住、互相帮助。2001年12月,甲将当时的住房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转让,由戊代为签署了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人民币(下同)98,000元,该款曾由戊及庚(戊之姐)经手收取。2002年8月13日,甲与戊买受了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交易价款为248,000元。为购买涉案房屋,甲申请了公积金贷款74,000元、商业贷款26,000元,在两份相关的借款合同上戊均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签名。戊向涉案房屋原权利人支付了58,000元。涉案房屋的权属于2002年9月5日被核准登记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2002年10月起,戊共同参与偿还公积金贷款。

原审另查明,甲曾为涉案房屋的权属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甲与戊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的约定无效;涉案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其中甲享有75%的权属份额,戊享有25%的权属份额。后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目前,涉案房屋由戊居住,甲随其监护人乙居住。

原审又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总面积为32平方米;产权人为戊、辛(戊之父)及壬(戊之弟)三人;目前该房屋由辛、壬、癸(壬之妻)、子(壬之子)四人共同居住。

甲诉称,经法院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由甲与戊按份共有,其中甲享有75%份额,戊享有25%份额。由于戊长期对甲进行虐待、打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甲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进行分割(甲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由甲向戊支付其所占涉案房屋份额的折价款)。

戊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无矛盾。之前是家里人协商后要求戊与甲居住在一起互相照顾,戊才与甲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现房价上涨引起了甲法定代理人心理不平衡,故导致诉讼。如果由甲支付补偿款,戊无力另行购买房屋居住。故戊不同意甲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以戊长期对甲虐待、打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分割涉案房屋,但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戊对甲存在虐待、打骂情况。双方系亲戚关系而非真正的家庭关系,法律上互相也不承担相应的抚养或赡养义务,但己、乙等家庭成员考虑到双方的情况,安排甲与戊共同居住、互相帮助。2002年甲、戊方才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戊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参与了还贷。2000年至2008年期间,甲、戊也曾共同生活达八年之久,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矛盾。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3.80平方米,完全可供双方共同居住。参考估价报告中给出的涉案房屋价格,如果甲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并支付给戊涉案房屋25%份额的折价款34.40万元,结合目前市场的房价及戊的经济状况来看,该笔费用并不足以使戊另行购置房屋居住。戊虽系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但该房屋现有四人居住,总面积32平方米,居住条件困难,要求戊搬入该房屋居住存在一定障碍。

涉案房屋经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由甲、戊按份共有,甲享有份额为75%,而戊享有份额为25%,依照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甲、戊之间就涉案房屋并无不可分割之约定,甲可随时请求分割。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分割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故对于甲之诉请,原审法院实难支持。甲可待相应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后再行主张分割。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甲与戊各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由甲与戊各半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涉案房屋系甲、戊按份共有的财产,故甲要求对此进行分割并无法律障碍。同时,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审法院驳回甲的诉请显然缺乏依据。故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甲与戊就涉案房屋属于按份共有。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按份共有人的确享有将自己份额分出或者转让的权利。然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双方当事人自2000年即共同生活,戊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一直照顾甲的生活起居。同时,为了确保这种照顾关系,双方还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由此可见,双方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与社会上一般的投资购房存在差异,涉案房屋也仅系载体,目的在于既解决甲的生活问题,亦使得戊的居住等权益得到保障。因此,对涉案房屋是否可进行分割这一问题,法院既要参考法律的具体规定,也要考虑双方购买的背景以及分割后戊的居住问题。如若现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会导致双方当初购房时共同生活的目的落空。同时,从目前房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戊依据其可得的折价款亦无法解决其实际居住问题。因此,涉案房屋的分割条件目前尚不成就。至于甲提出的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主张,因其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