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毛某某、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毛某某,女,1959年11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新村13号201室。

原告汪某某,女,1991年9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新村13号201室。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58年12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38弄26号303室。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住上海市虹口区某路32号。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80号503室。

原告毛某某、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与原告汪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毛某某、汪某某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单位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新村13号201室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后于2012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汪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汪某某诉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原告汪某某系两人女儿。2004年,原告毛某某向其所在单位购得上海市黄浦区某街123号旧房底楼(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街老房),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2009年5月,上述房屋遇动迁,两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获得了动迁安置款人民币783,597元,其中404,345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38弄26号303室动迁安置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2009年7月27日,购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新村13号2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新村房屋),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某某新村房屋由两原告与被告共有,其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汪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已离婚,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而原告毛某某一直居住在某某新村房屋中,原告汪某某大学毕业后需居住在某路房屋,故请求依法判决某某新村房屋归原告毛某某所有,某路房屋归原告汪某某所有,由两原告给予被告两套房屋各1/4产权份额相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汪某某辩称,某街老房拆迁前的产权登记确实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但拆迁时被告也是作为拆迁安置对象之一,某某新村房屋的权利份额已由法院判决确定,现在被告与原告毛某某已离婚,确有房产分割的必要,但与女儿之间不存在房产分割问题。为方便被告上下班,要求确认某某新村房屋由被告与原告汪某某共有,某路房屋由两原告共有,再确定差价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原系夫妻,于198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汪某某系两人婚生女儿。2006年8月起,为照顾女儿学习,原告毛某某携女儿汪某某在外租房居住,自此夫妻分居。期间,原告毛某某于2004年向单位购得某街老房,权利人登记为毛某某、汪某某共同共有,随后两原告及被告的户口相继迁入该处。2009年5月12日,上述房屋遇动迁,两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安置协议,该房核定安置人口为3人,即毛某某、汪某某、汪某某,获得各项动迁补偿款合计783,597元,其中404,345元用于购买某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毛某某、汪某某共同共有。2009年7月27日,又通过买卖取得某某新村房屋,目前由原告毛某某、汪某某共同居住,该房屋所有权经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由毛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共有,其中毛某某、汪某某共同享有其中1/2产权份额,汪某某享有其中1/2产权份额。某路房屋经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系在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动迁所得,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但被告是被动迁房屋的被安置对象,亦享有相应所有权,故根据汪某某的诉请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因某路房屋当时由原告毛某某出租给案外人,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故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才搬入该房屋居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2年2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离婚诉讼中未涉及财产处理。2012年2月14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以原告毛某某、汪某某名义按60万元价款购买某某新村房屋时,原告毛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贷款10万元并履行还贷义务至今。原、被告一致确认,至2012年2月2日止,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为33,645元。

因双方对于某某新村房屋市场价值无法确认一致,经两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房屋建筑面积为41.12平方米,评估确定总价格为859,000元。对此评估结果两原告未持异议,被告则不认可该评估结果,认为房屋价格应随着房地产市场变化而调整。

对于某路房屋单价,原、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一致确认当前市场价格为11,000元/平方米,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89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婚姻关系的终止,意味着已经丧失共有的基础,故原告毛某某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然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房屋分割对各方当事人的居住问题造成影响,由女儿汪某某与父、母分别共有一套房屋较为适宜。关于某路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但该房屋属拆迁安置所得,被告实际作为被安置对象之一,且无证据表明在拆迁安置中有对原、被告三人明显区别安置的情形,故对某路房屋的分割,原则上在原、被告三人之间作均等分割。关于某某新村房屋,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份额,本案中不再赘述。对于被告提出的某某新村房屋价格应随着房地产市场变化而调整,因该房地产价格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应作为本案处理的客观依据,且房地产市场变化引起某某新村房屋价格波动的可能性,对于某路房屋同样客观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两套房屋目前的居住使用情况,由原告毛某某、汪某某共有某某新村房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共有某路房屋,并综合某某新村房屋的装修、贷款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毛某某房屋折价款1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新村13号2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浦某>所有权由原告毛某某、汪某某各占1/2份额,该房屋尚未归还之贷款本息由原告毛某某负责清偿;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镇某路38弄26号3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浦某>所有权由原告汪某某占1/3份额,被告汪某某占2/3份额;

三、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房屋折价款1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3元,减半收取计10,311.5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3,311.50元(原告毛某某、汪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9,271.5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