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与被告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xxx。

委托代理人c,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xx。

委托代理人d,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xxx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c和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是原告的父亲,原告共有姐妹四人。b和原告姐妹四人作为共有人按份享有e室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10月,被告将该处房产卖与案外人g。由于该房产买卖合同的签订b并未征得原告的妹妹f的同意,且房管局登记的房屋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f向房产所在地h市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h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i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无权代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f的诉讼请求。经h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处房产出售的真实价格为人民币6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对该判决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原告至今未收到售房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五分之一的售房款计人民币134,000元及其逾期支付利息13,989.60元。

被告b辩称,实际售房款虽为670,000元,但还应当扣除被告支付的中介费3,300元。系争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购建,原告没有作出任何贡献,故出售房屋的款项应由被告获得。在出售房屋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对被告有到期债务需偿还,被告考虑到父女情谊,且房产过户也需要原告的协助,故双方协商一致,即系争房屋出售款属于被告,被告可以免除原告的到期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和j、k、f均系被告b的女儿。2005年5月26日,系争房屋e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权人a所占份额五分之一,k所占份额五分之一,f所占份额五分之一,j所占份额五分之一。2010年10月7日,被告通过中介服务和案外人g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g,并获得售房款670,000元。后f诉至h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3月19日,h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f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4月10日生效。原告随即诉至h市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诉请。该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辩称获得的售房款中还应扣除支付的3300元中介费,实际为666,700元;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由h市人民法院(2012)i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按照房地产登记的份额,应当享有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现系争房屋已出售,原告要求分割五分之一的售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售房款根据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扣除3300元,认定为666,700元。鉴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于2012年4月10日才得到最终的确认,原告亦从判决生效后才开始主张分割售房款,故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33,340元;

二、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a自2012年4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dd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六日
书记员: ed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