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与被告梁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罗某,女,1952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洪君,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培良,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罗某某,女,1944年7月6日出生。

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与被告梁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君,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良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罗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春秋、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洪君,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培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到梁某老家共同生活。2001年5月双方协商将梁某老家房屋出卖后,到黄某某娘家即黄某、罗某家居住,后梁某外出务工。2004年1月,原、被告共同协商将原告黄某、罗某老屋拆除修建砖混结构房屋。黄某办理了拆除重建审批手续,后又出钱购买建筑材料,并以换工的方式换取本地劳力;梁某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力建成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位于暨龙镇兴龙村12组黄某老屋边),之后黄某某与梁某在该新房居住生活。2012年1月17日黄某某与梁某离婚,对讼争房屋未作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处理。

被告梁某答辩称,原告黄某、罗某并未出钱购买材料,建房过程中也未出力;新房的地基有部分是黄某的,但不全是;要求法院对该新房进行析产处理。

第三人罗某某答辩称,梁某是其子。讼争房屋是在其老家房屋被卖后修建来供全家人居住生活用的,卖其老家房屋的钱全部投到新房建设中了。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关系。黄某、罗某系黄某某父母,罗某某系梁某母亲。黄某某与梁某婚后在梁某老家(暨龙镇九龙泉村6组)共同生活。2003年5月,黄某某与梁某经协商将梁某老家房屋出卖,到黄某某娘家即黄某、罗某家居住,之后梁某外出务工。2004年1月,黄某、罗某、黄某某与梁某共同协商拆除黄某、罗某部分老屋,新建砖混结构房屋。黄某以其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拆除重建审批手续。建房过程中,黄某、罗某夫妇,黄某某、梁某夫妇以及罗某某分别以土地、现金、粮食等形式出资,又分别以搬运材料、修建、做饭等形式出力。2004年底讼争房屋建成,位于丰都县暨龙镇兴龙村12组黄某原老屋处,座西南朝东北,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3间;底楼包括堂屋2间(无隔断,使用面积60.8㎡)、厨房1间(使用面积18.62㎡)、楼梯间1间(使用面积11.02㎡),二楼包括客厅1间(使用面积20.52㎡)、二楼东南面卧室3间(使用面积共33.82㎡)、西南面卧室1间(使用面积共9.12㎡)、靠黄某老屋卧室1间(使用面积共13.68㎡)、楼梯间1间(使用面积共19.38㎡)、阳台1个(使用面积共3.8㎡),三楼包括楼梯间1间(使用面积共6.65㎡)、储藏室1间(使用面积共14.06㎡)、晒坝1块。之后黄某某、梁某及罗某某在讼争房屋居住生活。房屋产权手续现正在办理中,房屋产权人将确定为黄某。2012年1月17日黄某某与梁某经丰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该讼争房屋未作处理。

在审理中,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自愿承诺,在房屋分割后其自行另建上楼楼梯及通道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丰都县农村个人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丰都县暨龙镇人民政府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修建的目的是为全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应视为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与被告梁某、第三人罗某某家庭共有财产。现因维系该家庭的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且双方对讼争房屋的产权性质无约定,依法应视为按份共有。三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讼争房屋具体的出资份额,依法应视为其五人等额享有。因原、被告及第三人也无证据证明讼争房屋修建时的总投资,或者该房屋现在的价值,致该房无法折价,同时双方均有居住之需求,且三原告自愿另行修建上楼楼梯,故本院结合该房屋的结构,本着方便双方居住的原则分割如下:讼争房屋底楼堂屋2间,二楼东南面卧室3间、西南面卧室1间,顶楼储藏室1间(总使用面积为117.8㎡)及上述二楼房屋所对应之楼顶晒坝归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所有,三原告对上述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底楼厨房1间、楼梯间,二楼客厅1间及阳台、靠黄某老屋卧室1间、楼梯间,顶楼楼梯间(总使用面积为98.23㎡,其中包含楼梯过道、阳台等非居住面积21.47㎡)及上述二楼房屋所对应之晒坝归被告梁某、第三人罗某某所有,并各占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丰都县暨龙镇兴龙村12组黄某老屋旁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3间,其中底楼堂屋2间,二楼东南面卧室3间、西南面卧室1间,顶楼储藏室1间及上述二楼房屋所对应之楼顶晒坝的产权归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所有,三原告对上述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底楼厨房1间、楼梯间,二楼客厅1间、靠黄某老屋卧室1间、楼梯间,顶楼楼梯间及上述二楼房屋所对应之晒坝的产权归被告梁某、第三人罗某某所有,并各享有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罗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静
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 游光明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七日
书记员: 刘思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