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姚甲、姚乙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乙,女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丙,男

上诉人陈某、姚甲、姚乙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己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姚乙及其与姚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姚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系姚甲、姚乙之母,姚甲、姚乙之父姚丁于2006年4月2日去世,姚丁与姚丙是兄弟关系。

本市努力村姚家宅某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私房,依1991年宅基地使用证记载,该户主房占地面积60平方米,副房占地面积8平方米,上述权证登记在沈某(姚丁、姚丙之母)名下,户口簿登记人口为户主沈某、子姚丙、孙女姚戊、儿媳朱某四人。2002年6月,沈某去世,其名下房产未经析产继承。2006年上海市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己区建交委)取得长拆许字(2006)第13号拆迁许可证,对该房所在地块实施动迁,2006年8月31日,拆迁人与姚丙就该房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了安置协议及购房协议,被拆迁人一栏记载为“沈某(亡)、姚丙等共有”,约定原私房共计建筑面积178.06平方米(以下均为建筑面积)[计算方式:146.38+31.68(照顾计入)],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己区建交委应当支付该户货币补偿款人民币447,464.78元(以下币种相同)〔计算公式:(房屋建安重置单价463元/平方米+价格补贴250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800元)×178.06〕。因该户要求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屋,核定安置人口2人,为姚丙、姚戊,另加独生子女证一本,建房标准面积140平方米,拆迁人提供期房两套,房屋座落暂名为本市长宁动迁基地南块15幢房某号某某室(132.25平方米,评估单价5,449元)、4幢房东单元甲室(56.54平方米,评估单价5,271元)。该户应支付购房款1,018,652.59元,扣除货币补偿款447,464.78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31,135.40元、差价补贴金额444,048.66元,协议还约定己区建交委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3,561.20元、设备迁移费2,010元。2006年9月7日,姚丙出具了书面承诺,表示以后若因房屋拆迁发生法律问题,由其负全部责任。2009年3月,动迁单位将乙室、甲室房屋交付姚丙使用。2009年4月,陈某、姚甲、姚乙未经姚丙同意即强行进入甲室房屋,后将房屋出租与他人使用。

原审另查明,沈某与其夫姚戊己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姚庚、姚丁、姚丙、姚辛、姚甲乙、姚丙丁。姚戊己于1995年去世。姚丁于2006年4月2日去世。2008年1月,陈某、姚甲、姚乙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原房屋拆迁中提前搬迁奖、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法进行分割,案号为(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27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姚庚、姚辛、姚甲乙、姚丙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后陈某、姚甲、姚乙三人申请撤诉。2008年4月16日,陈某、姚甲、姚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己区建交委和姚丙签订的安置协议及购房协议无效,并对陈某、姚甲、姚乙进行住房安置。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08)长民(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某、姚甲、姚乙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08)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市长宁动迁基地南块15幢房某号某某室、4幢房东单元甲室二套房屋最终由行政机关核定地址为仙霞西路885弄16号乙室和仙霞西路885弄10号甲室。乙室现由姚丙出租,每月租金2,850元由姚丙收取。甲室现由陈某、姚甲、姚乙出租,每月租金1,200元由三人收取。

陈某、姚甲、姚乙诉称,姚家宅某号房屋系沈某与其夫姚戊己共同建造,并登记在沈某名下,沈某于2002年6月8日去世,该房为其次子姚丁和小儿子姚丙共同继承。2006年8月31日,姚丙在未获得陈某、姚甲、姚乙授权情况下即与案外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动迁配套商品房购房协议,获得两套动迁配套商品房。2009年2月,拆迁人交付了房屋,姚丙强占并将乙室以每月2,850元的价格出租于他人居住。陈某、姚甲、姚乙多次与姚丙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室、甲室及提前搬迁奖20,000元、搬家补偿费3,561.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2,734.40元为陈某、姚甲、姚乙与姚丙共同共有,并依法各半分割;2、姚丙补偿陈某、姚甲、姚乙乙室与甲室房屋使用费的差价,暂计27,000元(按两房屋每月使用费差价825元计,自2009年3月起暂计算至2011年10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姚丙辩称,姚家宅某号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登记在沈某名下。沈某去世后,名下房屋由姚丁与姚丙继承。姚家宅某号由姚丙一家三口居住。1960年后姚丁就一直在北京居住和工作直至其病故。陈某、姚甲、姚乙的户口和实际居住地、生活地也在北京,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两处房屋并未办理过产权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属姚丙与女儿姚戊,不属于与陈某、姚甲、姚乙共有的财产范围,故租房产生的租金也应归姚丙和姚戊。搬家费、临时安置费等都是补偿给实际居住人的,陈某、姚甲、姚乙只能分割货币补偿款447,464.78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31,135.40元,故不同意陈某、姚甲、姚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姚丙表示愿意就原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与陈某、姚甲、姚乙平分。

原审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沈某2002年6月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未经析产继承,姚家宅某号由姚丙、朱某(姚丙之妻)、姚戊一家三口居住使用。2006年,该房屋宅基地私房进行动迁,依据有关规定,征地拆迁农村宅基地私房,由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姚丙作为姚家宅某号房屋的代表,又系安置对象,与己区建交委签订安置协议及购房协议,并未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实际利益。姚家宅某号房屋动迁后,姚丙与其女儿姚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丧失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并选择了调换配套商品房的安置方式。购买配套商品房的资格应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性要素。陈某、姚甲和姚乙不具有本市户口,生活、工作均不在本市,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陈某、姚甲、姚乙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即也不具备购房的条件。购房协议明确实际安置人口为姚丙和姚戊两人,现陈某、姚甲、姚乙以姚家宅某号系沈某所有,沈某去世后,姚家宅房屋由姚丙与陈某之夫姚丁共同继承,故基于动迁所获得的乙室、甲室房屋应为陈某、姚甲、姚乙与姚丙共有,并对上述房屋依法予以分割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其基于对上述两处房屋共有要求姚丙补偿房屋使用费法院也难以支持。陈某、姚甲、姚乙主张对提前搬迁奖、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有并依法分割,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的发放对象是动迁安置人员,陈某、姚甲、姚乙不属于动迁的安置人员即也不享有对上述费用的权利。姚丙提出陈某、姚甲、姚乙只能分割原有房屋的财产价值的补偿款,基于陈某、姚甲、姚乙同意,也为了避免讼累,法院对该部分的利益归属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姚丙愿意就沈某遗留房屋的货币及附属物补偿款与陈某、姚甲、姚乙平分,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决如下:一、姚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姚甲、姚乙货币及房屋附属物补偿款人民币239,300.09元;二、驳回陈某、姚甲、姚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9.70元,由陈某、姚甲、姚乙共同负担人民币13,398元,由姚丙负担人民币3,041.70元。

判决后,陈某、姚甲、姚乙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依法继承了姚丁在姚家宅某号房屋中的权利,与被上诉人共同拥有被拆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获得房屋安置的权利。被上诉人及其女儿为非农业户口,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此两点认定错误。上海市高院也规定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一般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另外,行政诉讼案件中,没有采信被上诉人认为的购房协议与上诉人无关的意见。购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确定,由此确认,即便被拆迁房屋中没有户籍,拆迁人还是应当按照房屋被拆迁人的选择,给予相应面积的房屋安置补偿或货币安置补偿。本案中,房屋拆迁人已选择了房屋安置,故应当由被拆迁人所享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姚丙辩称: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和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是双方共同共有,只有安置对象才能享受购房政策和优惠政策,安置对象由相关部门审核明确为被上诉人及其女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己区建交委、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4日发布的《外环线环城绿带绿化工程拆迁告居民书》第十条第3款规定,提前搬迁奖:在一奖期内签约、搬离原址并交出原房钥匙的,每户(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计户)奖励20,000元。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安置期房的被动迁户自行过渡,自行过渡期限为二年半(30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8元计算。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78.06×2×10=3,561.20元。

3、新泾镇市政管理科曾于2008年7月11日答复上诉人,动迁时认定姚家宅某号实有人口为被上诉人一家三人,因朱某(被上诉人妻子)他处有房应剔除,故认定2人。动迁认定面积为(2人+独生子女1人)×15×2+灶间25×2=140平方米,包含老房面积68平方米。

4、己区建交委在(2008)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16号一案中辩称,购房面积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确定的,在当地有户籍的应安置人口可以在建房标准面积范围内享有优惠价格补贴,如没有应安置人口,购房协议中按照人口因素计算的建房标准面积优惠就没有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姚家宅某号房屋被拆迁后可获得的动迁份额。根据拆迁协议,拆迁单位支付该户货币补偿款447,464.78元,包含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加上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31,135.40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并无不妥。关于搬家补偿费3,561.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2,734.40元,尽管都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计算基数,但明确是给核定的安置人口,故与上诉人无关。提前搬迁奖2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是按户计算,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原审以上诉人不属于动迁安置人员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动迁配套商品房,上诉人户籍不在本市,也不属于应安置人口,结合己区建交委的意见,上诉人主张享有配套商品房屋的权利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权利基础在于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共有权,该部分补偿款依法可予以各半分割。上诉人要求分割乙室、甲室及搬家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由被上诉人补偿房屋使用费差价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己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二、姚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姚甲、姚乙货币补偿款、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提前搬迁奖共计人民币249,300.09元;

三、驳回陈某、姚甲、姚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9.70元,由陈某、姚甲、姚乙负担13,298元,由姚丙负担3,14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9.70元,由陈某、姚甲、姚乙负担16,339.70元、由姚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朱红
代理审判员: 毛焱
二○一二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