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a与被告顾a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a。

委托代理人徐a、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顾a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顾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2年1月25日登记离婚。原告购买了本市*路*号2楼(*路*72号)无证房屋,2011年8月该房屋被动迁后购买了本市*区*路*弄15号302室动迁安置房屋。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致使购买动迁安置房时被告也作为购房人,并将上述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系争房屋系原告个人的房屋拆迁后所得的动迁安置房,理应属原告个人所有。现要求依法分割本市*区*路*弄15号302室房屋,判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顾a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6、7月份登记结婚,2002年1月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同年,由被告出资20,000元,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本市*路的无证房屋一间。2011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动迁安置人员为原、被告两人,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本案讼争房屋属原、被告两人各半所有,现同意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二分之一房屋的折价款。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拆迁房屋由其出资购买;被告称其两人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顾a原系夫妻,两人于2002年1月25日经上海市*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卖房协议,约定案外人将本市*路*号2楼建筑面积9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18,000元。案外人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取原告房款18,000元。2011年7月28日,由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以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a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路*72号(原、被告均称*路*72号房屋即*路*号2楼房屋);拆迁人一次性给付拆迁补偿款80万元,安置位于本市*区*路*弄15号302室房屋一套,房款为274,450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要求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中增加顾a。之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该户被拆迁人为原告一人,购房人为原、被告两人,原、被告在购房人处签名盖单。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用动迁补偿款购买了本案讼争的*区*路*弄15号302室配套商品房一套。同年10月,上述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两人。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卖房协议、收条、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讼争房屋现价值50万元(包括装修,其中装修财产价值45,000元),原告称房屋装修由其女儿出资,被告则称用动迁补偿款装修了讼争房屋。此外,被告称所得动迁补偿款80万元系以户计算,不考虑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数量。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是原、被告离婚后,以原告名义出资购买,被告虽称离婚后两人仍共同生活,且购房款由其出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所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拆迁房屋归原告所有,属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拆迁时,拆迁人确定原告为被拆迁人,被告虽称原、被告两人均系动迁安置人口,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表示拆迁人确定动迁补偿款金额时不考虑人口因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也系动迁安置人员,故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本案讼争的本市*区*路*弄15号302室房屋系动迁安置的配套商品房,原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房屋产权人中添加被告的名字,之后,以原、被告两人的名义购买了该配套商品房,现该房屋权利人也登记为原、被告两人,故该房屋应归原、被告两人所有,但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本院考虑该房屋来源以及出资等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关于本案讼争的动迁安置房屋的装修财产,原、被告对装修款来源陈述不一,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而动迁补偿款本院已确认归原告所有,故本院认定装修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关于被告作为安置房购房人购房且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系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区*路*弄15号302室房屋之产权(包括室内装修财产)归原告王a所有;

1. 二、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顾a房

屋折价款人民币13万元;

三、原告付清上述款项之后,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负担3,256元,被告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婉莉
二〇一二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