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贺xx诉被告王xx、贺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贺xx,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号xx楼。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兼被告贺xx的法定代理人),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号xx楼。

被告贺xx,女,1995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号xx楼。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x诉被告王xx、贺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王x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x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贺xx。2005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动迁,原、被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xx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被告贺xx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离婚时双方对上述房屋未作出处理。2012年初,被告王xx以其他用益物权纠纷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原告获悉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并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认为原告对讼争房屋无产权,双方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并要求被告王xx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的租赁费人民币7万元。

被告王xx、贺xx辩称,2005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动迁时,原告仅系空挂户口,且原告向被告王xx的父母作出过承诺放弃上述房屋的动迁利益,故离婚协议没有对讼争房屋作分割;另讼争房屋虽已交房,但房屋由被告王xx的父母实际掌控,被告不清楚该房是否出租。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贺xx系原告与被告王xx所生女儿。2005年10月,原、被告及被告王xx父母等八人共同共有的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动迁,共安置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三套房屋。后众安置人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属原、被告所有,余两套安置房屋归其余安置人。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xx至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女儿贺xx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原告愿意将宝昌路房屋让与两被告居住等。2012年1月5日,两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迁出上海市宝昌路xx号房屋,并由两被告居住,该案在审理中查明,2005年原、被告在上海市上南路xx室的房屋动迁,分得上海市新浦路xx室房屋,由被告王xx于2006年10月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产权以及相关的收益并未分割。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xx、贺xx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8,000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原告与被告王xx已没有共有的基础,故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并放弃要求被告王xx支付原告上述房屋的租赁费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同意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两被告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故要求讼争房屋按份共有。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南路339弄5号403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动迁安置协议、住户一览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原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故该房屋产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与被告王xx已离婚,被告贺xx随王xx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房屋的分割应从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方便原则出发,根据原、被告实际的状况,讼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妥,折价款的数额根据房屋的来源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及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合意的价格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xx、贺xx共同共有;

二、被告王xx、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08.50元,由原告贺xx负担人民币3,269.50元,被告王xx、贺xx负担人民币6,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树雄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