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沈h、沈a诉被告赵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沈h。

原告沈a住址同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住址同上。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梁某,律师。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

负责人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员工。

第三人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原告沈h、沈a诉被告赵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5日,原告申请房地产评估。2012年6月27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2012年7月3日,本院追加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7月17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h、沈a及委托代理人张某、魏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梁某,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h、沈a诉称:原告沈h系沈a的父亲,被告原与沈a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是2008年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经协商确定原、被告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产权人。现沈a与被告已离婚,系争房屋问题尚未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被告该房屋市场价格三分之一的折价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307,3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不同意两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因沈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子由被告抚养,两原告的经济状况好于被告,且系争房屋未约定共同共有,应属于按份共有,被告要求在分割时按出资比例作为基础给予多分。被告出资比例大于两原告,但被告仅主张房价的45%份额。现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如其能先行支付房价的45%折价款,被告同意放弃该房屋,否则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房屋出售后,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述称:原、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申请了公积金贷款20万元、商业贷款5万元,现原、被告已将商业贷款还清,故系争房屋的分割与银行无关,由法院判决。

第三人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只有在系争房屋贷款结清,涤除抵押权后,方可进行后续处理,现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已获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故本案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h与沈a系父女关系;沈a与赵某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赵沈一,2012年3月,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

2006年5月,原、被告(乙方)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某室房屋。两原告出资665,000元,被告出资540,000元,赵某申请贷款25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50,000元、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由沈a与赵某负责偿还贷款本息。2008年1月3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2008年2月,原、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

另查明:1、2012年3月,沈a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沈a与赵某自愿离婚;二、离婚后,赵沈一随赵某共同生活,沈a应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赵沈一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某室内的钻戒一枚、白金项链带吊坠一根、佳能摄像机一台归沈a所有,17薼台式电脑一台归赵某所有;四、沈a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赵某30,000元;……。

2、目前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为原、被告及赵沈一四人,该房屋由两原告居住,被告与赵沈一在他处居住。

3、2006年9月23日,赵某作为借款人,沈a、沈h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公积金贷款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至2021年7月)、商业性贷款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嗣后,赵某与沈a共同按约还贷,2007年11月还清了商业贷款本息。审理中,两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本息124,849.17元,银行出具了结清证明。但原、被告尚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4、2012年6月5日,两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2012年6月27日,经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作出了《上海市杨浦区某室住宅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5.37平方米)于估价时点2012年6月13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392.19万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为28,972元。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1,074元。估价公司在估价报告中具体的阐述了估价对象、依据、原则及方法。两原告对该估价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估价结论偏低,该价格不可能买到系争房屋,申请重新评估。

5、2012年7月25日,两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300,000元,交本院代为保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住房组合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代管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写给沈a的信件、案外人离婚证、2011年5月6日诉前调解告知书,证明沈a与案外人有婚外情,案外人于2011年2月底离婚,沈a于2011年3月即提出离婚,沈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沈a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沈a有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在购买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沈h与沈a系父女关系,沈a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共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现因沈a与被告离婚,共有基础丧失,故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原告现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已交本院代为保管1,300,000元房屋折价款,且在审理中结清了银行贷款,第三人均不主张抵押权,故两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后,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估价公司出具了系争房屋市场价格的估价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查,估价报告中的结论并无不妥,予以采纳,本院按照3,921,900元的价格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故本院在均等分割的原则下,根据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并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给予适当照顾等情况,酌情确定两原告应支付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认为沈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人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沈h、沈a所有;

二、原告沈h、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87.50元,评估费人民币11,704元,由原告沈h、沈a负担人民币18,229.50元,被告赵某负担人民币12,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茵茵居文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