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xx、邱xx与被告余xx、邱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xx。

原告邱xx。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yy。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邱xx。

被告邱xx(兼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xx、邱xx与被告余xx、邱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yy,被告邱xx及被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邱xx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与被继承人邱aa系夫妻、父女关系,与被告余xx系婆媳、祖孙关系,被告邱xx与邱aa系兄弟关系。原告高xx与邱aa于1995年共同出资以“94方案”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邱aa,邱aa于2002年去世。二被告曾以“共有、继承纠纷”于2011年6月14日提起诉讼,主张分割被继承人邱aa名下的系争房屋遗产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7日判决确定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其中原告高xx持有5/8份额、原告邱xx与被告余xx各持有1/6份额、被告邱xx持有1/24份额。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但被告邱xx妻子朱mm于同年12月26日持伪造的二原告委托书,并以法院诉讼的原告高xx身份证复印件骗取房地产交易中心对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后领取了新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邱xx妻子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潜在危险,原、被告已丧失对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条件。为免除后患,二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析产,产权可以归原、被告中的任一方,并由取得产权一方支付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若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则原告同意系争房屋仍由被告余xx居住,直至百年。

被告余xx、邱xx共同辩称,法院前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曾要求原告共同办理系争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原告不配合,因此被告邱xx的妻子根据法院判决内容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无能力购买原告持有的份额,若原告同意购买二被告的份额,则被告要求二原告除承诺让被告余xx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直至百年外,今后还需关心余xx的生活,尽到监护人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继承人邱aa的妻子和女儿,二被告系邱aa的母亲和弟弟。系争房屋原系被告余xx丈夫邱cc承租的公房,同住成年人为余xx、高xx、邱aa。1994年11月,上述家庭成员经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并确认购买人为邱aa,由邱cc办理购房手续,后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邱aa,邱aa于2002年4月4日报死亡。2011年7月19日,被告余xx以共有、法定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判决系争房屋的1/6产权归余xx所有,5/8产权归高xx所有,1/6产权归邱xx所有,1/24产权归邱xx所有。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邱xx妻子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领取了新的房地产权证。现原告高xx、邱xx认为,被告方瞒着原告私自办理产权变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115万元,评估费4,838元已由原告预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经本院判决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现原、被告缺乏共有该房屋的基础,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无能力购买二原告持有的份额,同意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二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上述意见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照准。但二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高xx、邱xx共同所有;

二、原告高xx、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余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91,666.67元;

三、原告高xx、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邱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7,916.67元;

四、被告余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90元,评估费人民币4,838元,合计人民币11,828元,由原告高xx、邱xx共同负担人民币9,363.84元,被告余xx负担人民币1,971.33元,被告邱xx负担人民币49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益颢颖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