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许某某,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朱某某,女,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朱某某之夫),住xx市xx区xxx路xx号xx室。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7月18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承租的xx市xx路xx弄xx号公房动迁,共获得动迁款1,150,000元,原告为该动迁款的共有人之一。原告一直未拿到该动迁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动迁款500,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xx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系其婚前承租公房,王某某系独立承租人,原告许某某始终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其户籍也从未进入过该房屋,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或使用人,故原告不是动迁安置对象,该房屋动迁款与原告无关。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属于受安置对象的,应向动迁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也不是动迁款的共有人,与原告不存在民事关系,也没有侵犯原告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同年3月判决生效。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王某某母亲。原上海市方斜路486弄9号公房承租人系被告王某某。xxxx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取得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相关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与xxxx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xx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动迁安置款归承租人王某某及同住人共有,但未明确同住人范围。同日,双方签订的《被拆迁居民户籍、房屋安置认定表》载明拟进非常住户口人员为:原告许某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怀孕儿。2008年7月21日,由被告王某某签字的《“2-2”拆迁基地一次性补偿申请表(代凭证)》载明户主姓名王某某,人口“1+3”,在经办人意见栏中写到“该户情况特殊,户主王某某已结婚怀孕,其母实际居住本处,且身患癌症,四处求医,负下累累债务,根据该户实际情况,拟予一次性补偿1,076,889(大写壹佰零柒万陆仟捌佰捌拾玖元正)”。2008年7月22日,xxxx市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老西门聚居区2-2基地动迁费用请款单》载明xx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动拆迁款共1,150,000元,其中搬场费500元,货币安置款72,611元,一次性补贴1,076,889元。被告王某某自认已领取上述1,150,000元动拆迁款。后王某某终止妊娠,怀孕儿未出生。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庭审笔录、《房屋拆迁许可证》、《xx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居民户籍、房屋安置认定表》、《拆迁基地一次性补偿申请表(代凭证)》、《老西门聚居区2-2基地动迁费用请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虽无证据证明其为原xx市xx路xx弄xx号公房的同住人,但《拆迁基地一次性补偿申请表(代凭证)》表明动迁公司在给予被告王某某户一次性补贴时人口是按“1+3”计的,结合该户的拆迁居民户籍、房屋安置认定表中拟进非常住户口人员包括原告许某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怀孕儿,显然“1”指的是王某某,“3”指的是许某某、朱某某和王某某的怀孕儿,故一次性补贴中存在原告利益。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非动迁安置人,但这不能否认动拆迁款中存在原告利益的事实。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的基础不复存在,原告主张该利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动迁公司给予一次性补贴时并未明确每人的具体份额,但经办人的意见中写明,考虑到王某某已婚并怀孕,另一个原因是朱某某患癌症并负债累累,因此在分割该一次性补偿款时,应充分尊重安置方的意见。王某某作为原上海市方斜路486弄9号公房承租人,对该一次性补贴的取得占主要贡献,应予多分。另外,朱某某也应适当照顾。当然,王某某最后终止妊娠,不再保留其胎儿份额。至于该户获得的搬场费、货币安置款均与原告无涉,故原告要求分割500,000的请求显属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本院还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动拆迁中与原告许某某处于相似的法律地位,系争动拆迁款又非朱某某领取,故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上海市方斜路486弄9号房屋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xx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动拆迁一次性补贴,给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3,08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