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a与被告庄a、王b、王c、王d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连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村吴西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弄129号301室。

被告王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xx村吴西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x弄129号801室。

被告王c,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路xxx弄xx号xx室。

被告王d,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xx弄xx号xx室。

上列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b、朱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庄a、王b、王c、王d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委托代理人连a,被告王b、王c、王d,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巷xx号房屋(以下简称28号私房)系原告申请建造。原、被告的父亲王e、母亲庄a应享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在1987年、1988年时两个儿子分别申请建房时使用了。2006年12月,28号私房遇拆迁,被告庄a作为被拆迁人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分得闵行区xx路xx家园二村xxxx弄xxx号xxx室、同号602室以及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以下简称301室、602室、902室)以及部分货币补偿款。现请求对上述三套安置房及货币补偿款析产分割,原告要求分得xx路xxxx弄xxx号301室、602室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

被告庄a辩称,28号私房是祖传房屋,曾经被收归国有,九十年代落实政策时返还被告庄a。2004年3月,已是居民户口的原告将户籍迁至被告处,属挂靠户口。2006年,28号私房因年久失修,属陈旧危房,遂由被告王b、王c出资改建,审批宅基地申请书时,原告作为申请人之一填写在申请表中,但原告实际未参与建房。原告在他处因动迁已得到住房,没有资格申请农村居民宅基地造房。故28号私房权利人属庄a夫妻共有,拆迁之后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仍归属庄a与王e夫妻共有。拆迁后,庄a已领取的货币补偿款,用于庄a与王e的日常生活与就医费用、房租、301室房屋装修与购买家具、王e丧事费用与购买墓地等费用支出,现无剩余。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b、王c辩称,王b、王c因分家在同村分别申请宅基地建房,父母亲作为家庭成员分别参与建房申请,也在两儿子家轮流居住。28号祖传私房因落实政策返还父母,属父母的财产。2006年4月,王b出资1.3万元对28号私房进行改建。拆迁后,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支付三套安置房的房款,协商由被告王b、王c、王d三人共同筹资45万余元去办理两套安置房的交接入户手续,现301室登记在庄a、王b、王c名下,902室因王d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只能登记在被告庄a名下。父母明确602室需要原告出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d辩称,自己出资19万元后办理902室安置房入户手续,并已领取钥匙,其他答辩意见与本案其他被告辩称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庄a与丈夫王e(生于1928年1月23日)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王a、被告王b、王c、王d。2011年1月13日,王e死亡,生前留有遗嘱。

1987年、1988年,被告王b、王c分别申请宅基地建房,父亲王e、母亲庄a分别作为两个儿子的家庭成员申请建房,在两个儿子家轮流居住至拆迁时止。

1991年11月,上海县房产管理局落实私房政策,向庄a发还28号房屋产权。

2001年,28号私房依法登记权利人为庄a。

2005年1月,经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户主庄a与家庭成员丈夫王e、女儿王a共同申请建房用地,同意拆除28号原旧房,在原地翻建二层楼房,占地面积18平方米、建筑面积36平方米、使用宅基地23平方米。稍后,拆除28号旧房后翻建。

2006年12月,被拆迁人庄a与拆迁单位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位于闵行区xx镇xx村xx号,认定面积190平方米,根据评估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该房成新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3.38元计算,补贴新建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新房价格补贴495.85元。上述货币补偿款计算为394,539.33元。拆迁后安置闵行区xx路xxxx弄xx号301室、同号602室以及145号902室,协议中明确该户同住人有王e、王a。此外,协议中还约定拆迁人补偿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7,433元、搬家补助费3,800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万元、交房补贴费10万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安置期房24个月的过渡费54,720元、其他补贴2万元。

2009年2月,被拆迁人庄a根据认购安置房面积与认购价格,签名确认:闵行区xx路xxxx弄129号301室建筑面积124.46平方米,应算价格394,289.28元,同号602室建筑面积80.77平方米,应算价格258,464元,145号902室建筑面积55.77平方米,应算价格183,817.92元,因认购房超出定向安置面积,实算房款为900,796.73元。本户定向安置面积200平方米,超出可定向认购面积61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以内按平均优惠价4,228元计算房款、60平方米以上按平均市场价7,046.66元计算房款。

2011年4月21日,被拆迁人庄a签署《购房入户清单》,确认:动迁老房总款709,492.33元,已领款267,520元,预留购房款441,972.33元,新房款总额900,796.73元,应收房款458,824.40元。同月29日,被告王b向拆迁人支付房款458,824.40元(被告确认:王d出资19万元,剩余款由王b、王c各半出资)。

2011年8月29日、30日,闵行区xx路xxxx弄145号902室55.77平方米房地产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庄a,129号301室124.46平方米房地产核准登记权利人为庄a、王b、王c。

2011年9月12日,庄a出具《承诺书》,明确:本人庄a自愿承诺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全部由王b、王c共同继承。

另查明,2002年7月21日,王e立遗嘱一份并进行公证,明确其与庄a共有的位于xx村xx建筑面积16.72平方米住房中属于王e产权份额,在王e故世后,由庄a继承;若庄a先于王e去世,则属王e的财产份额(包括继承庄a的份额),由王a继承。同日,庄a也立遗嘱一份进行公证,明确其与王e共有的位于xx村xx建筑面积16.72平方米住房中属于庄a产权份额,在庄a故世后,由王e继承;若王e先于庄a去世,则属庄a的财产份额(包括继承王e的份额),由王a继承。

2009年2月19日,王e、庄a分别签署撤销遗嘱声明书并进行公证,两人分别声明2002年7月21日所立遗嘱,现决定撤销。

2009年5月1日,被告庄a与丈夫王e共同书写《遗嘱》一份,明确王e与妻子庄a现将拆迁分到房产分割如下:129号301室归王e、庄a、王b、王c所有,129号602室归王e、庄a、王a所有,145号902室归王e、庄a、王d所有;遗嘱还明确:129号301室由立遗嘱人固定居住,房屋缺款根据各人所得房屋平方多少分摊,立遗嘱人从今开始各项事宜及生活起居均有两个儿子负责,立遗嘱人的所有财产均有王b、王c两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9年5月1日的《遗嘱》上落款处“王e”签名字迹是王e本人所写。原告已付鉴定费6,000元。

还查明,被告王b、王c各自建造的房屋均于2006年拆迁时分别安置补偿。

原告确认父亲王e的后事由王b、王c负责处理。

诉讼中,原告主张2006年翻建28号房屋时父亲称所需费用约1.3万元,利用旧房拆下的材料外,原告交给父亲1万元,因此是原告出资翻建。其次,原告坚持主张被告王b、王c申请宅基地建房时分别包括父母的造房面积,父母亲的建房面积已在两个儿子处使用过,父母不能另行申请,而父母同意原告迁户口至28号私房就是为原告申请建房的,故由原告申请28号私房翻建,翻建面积应全归原告所有。第三,原告对父母于2009年5月1日所立遗嘱不予认可,坚持认为28号私房拆迁后所得利益归属原告所有,父母无权处分安置房与拆迁款。原告主张301室、602室房屋理应归原告所有,其中没有父亲的遗产,从拆迁货币补偿款70万余元中先扣除301室、602室安置房应付房款65万余元后,要求被告将剩余补偿款5万余元支付原告。

庭审中,被告确认已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面积,涉及王e遗产继承的份额,可在301室、902室之间按面积调整,被告各自需承担的房款金额,由被告内部自行协商处理。

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建房用地申请表、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户籍信息、户口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购房入户清单、虹桥综合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公证书、遗嘱、华漕司法所调解经过、律师函及转账凭证、村委会情况说明、房产登记信息、承诺书、委托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协议,本案系争三套房屋301室、602室、902室属于被拆迁人庄a与同住人王e、王a共同安置所得。原告要求析产分割,于法有据,但分割时应根据拆迁政策,并结合被拆迁房屋来源因素酌情处理。原告要求分得301室、602室两套,明显超出原告可得份额,且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申请28号私房翻建以及翻建面积全归原告所有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拆迁政策,本户定向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应在三名安置人员之间各1/3分配,原告可得定向安置面积66.67平方米。本户实际认购总面积261平方米,超出定向安置的面积为61平方米,考虑28号私房的基础来源,三名安置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认购。本院依据三套安置房的实测面积,确定建筑面积为80.77平方米的602室可归原告所有,301室、902室归庄a、王e夫妻共有。被告关于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全部归庄a、王e夫妻共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认购602室安置房需支付相应房款。根据安置政策,原告认购的定向安置面积66.67平方米以安置单价3,200元计算房款,为213,344元;602室超出定向安置面积计14.1平方米,原告以平均优惠单价4,228元支付房款,为59,614.80元,故原告应付602室总房款272,958.80元。

拆迁货币补偿款包括:28私房货币补偿款、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交房补贴费、搬场车补贴、安置期房过渡费以及其他补贴,合计709,492.33元。分割时,依法适当照顾老年人合法权益,本院酌定原告可分222,958.80元,剩余补偿款归庄a、王e夫妻共有。

602室分归原告后,庄a、王e共同认购的剩余超出定向安置面积并享有认购优惠价,考虑原告不再享受该优惠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利益,为平衡本户拆迁安置共有人之间的权益,对原告可分得货币补偿款与原告应付602室房款之间的差额5万元,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故原告无需支付此差额5万元,安置房款差额全部由被告庄a与拆迁单位之间结算。

王e、庄a于2009年5月1日立遗嘱处分三套安置房,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本案原告主张共有物分割,被告基于该遗嘱可得的财产权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家园二村xxxx弄xx号602室房地产归原告王a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8,120元,由原告王a负担11,800元,被告庄a负担26,3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笔迹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彩英
审判员: 徐新健
人民陪审员: 陈英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