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俞x诉被告俞xx、俞x、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俞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x号。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瞿xx,男,住上海市奉贤区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x村xxx号。

被告俞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x村xxx号。

被告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xx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xx,男,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x号。

原告俞x诉被告俞xx、俞x、高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的法定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瞿xx、顾xx,被告俞xx、俞x、高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诉称,被继承人姜xx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俞xx的妻子、被告俞x的母亲、被告高xx的女儿。2011年6月13日被继承人姜xx因车祸死亡,2011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调解书明确: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赔付四原告人民币(下同)110,000元,由交通肇事者赔偿四原告506,641元;由交通肇事者另外补偿四原告63,359元(其中40,000元补偿给原告俞x)。原告及被告四人实际得680,000元,另,被告方理赔后去除相关费用,原告应得182,331.75元,但三被告不愿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分割。

三被告共同辩称,所有款项均在被告俞桂清处,已给付原告10,000元,另外还应扣除律师费支出10,000元,而办理被继承人姜xx丧葬费及后事费用的实际支出为305,768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xx是原告(智力三级残疾)的母亲、是被告俞xx的妻子、是被告俞x的母亲、是被告高xx的女儿。2011年6月13日被继承人姜xx因车祸死亡,上列四位继承人于2011年11月17日经本院就被继承人姜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与责任方达成协议,根据(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四位继承人损失如下:误工费4,000元,丧葬费23,376元,死亡赔偿金63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高xx生活费38,6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43,302元。由保险公司赔付该案原告(即本案的原、被告四人)110,000元,交通肇事者黄志安赔偿该案原告(即本案的原、被告四人)506,641元。另,交通肇事者补偿该案原告(即本案的原、被告四人)633,59元(其中的40,000元补偿给原告俞x)。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姜xx的后事系被告方操办的;操办丧事时的人情收入28,500元;姜xx镇保结算余额12,8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有款项均由被告俞xx取得。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又一致确认:应扣除办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4,131元,律师费10,000元及办理丧事的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讼之前被告方已给付原告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又给付了原告40,000元(即调解书中明确补偿给原告俞x的40,000元)。

另,关于办理丧事的费用,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姜xx死亡后,办理了丧事2011年6月14日-15日两天排场宴席、三七宴席、百日宴席、周年宴席、遗体火化、白布(衣)、墓地等活动的合计费用,均应在获得的被继承人姜xx赔偿金中扣除。但原、被告对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费用数额,争议较大,均无相关证据。为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了姜xx生前所在的奉贤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调查丧事办理情况,根据该户的家庭情况、自行操办的各种丧事活动、乡土人情、乡规民约、现行物价因素等,及村委会的相关人员估测合计约支出费用129,5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告身份证,(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调解书,奉贤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及三被告系被继承人姜xx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姜xx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金及办理丧事的人情收入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姜xx镇保结算余额也应依据继承法,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但本院调解书中交通肇事者另补偿63,359元(其中的40,000元补偿给原告俞x),给付的是特定的当事人,不宜作为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扣除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高xx生活费、交通费、诉讼费及庭审中确认的律师费后由原、被告进行均分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办理丧事的实际支出,原告推测的支出49,150元及被告方自报的支出305,768元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本院均不予认可;根据本院向村委会所作调查笔录中明确的费用情况,本院认为有可信度,依法予以采纳。故本案中分割的财产有姜xx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付的110,000元、交通肇事者赔偿的506,641元及姜xx镇保结算余额12,800元、办理丧事的人情收入28,500元,总计657,941元;扣除调解书中确认的误工费4,000元,被扶养人高xx生活费38,666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4,131元,律师费10,000元及办理丧事的费用129,550元(因办理丧事的实际费用大于交通事故调解书中确认的丧葬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后,尚结余471,094元。由原告分得四分之一计117,773.5元。原告辩称被告方先前给付的10,000元系被继承人姜xx生前替原告保管的残疾人补偿金,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给付原告的40,000元系交通肇事者单独补偿给原告,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俞x、被告俞xx、俞x、高xx的共有财产人民币471,094元,由原告俞x得人民币117,773.5元(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x人民币107,773.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6元,由原告俞x负担946元,被告俞xx、俞x、高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伟明
代理审判员: 沈燕明
人民陪审员: 俞超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