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季xx。

原告魏xx与被告李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原告系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该公司财务人员。xx公司考虑到被告对公司所做的贡献,在公司分红时通常给予被告10%的分红。xx公司也多次购买房产用于投资,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参照公司分红的惯例,原告占房产90%,被告占10%。2003年,xx公司转账支付首付款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于投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于被告年轻符合贷款条件,故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xx公司则在前期向还贷专用账户内存入一笔款项用于每月的还贷支出。2007年,由于开发商延迟交付系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商向原、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违约金,也存入该还贷专用账户内。之后,系争房屋出租他人。2008年年底,被告违反原、被告之前的约定,自行入住系争房屋内至今。由于购买系争房屋的初衷为投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共同出售系争房屋,均遭被告拒绝,现被告独占系争房屋,原告无法行使任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90%,被告占10%。

被告李xx辩称,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购买,并非原告所称为xx公司出资购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根本不是x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与开发商商谈购房事宜,先缴了3万元定金。被告回到江西后,与原告谈起购房一事,原告表示他搭一股出10万元。2003年6月10日签订正式合同时,购房人为原、被告二人,但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5月30日,这样就可以享受当天的价格。首付款为2003年6月25日缴纳,贷款也是当天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之后,每一期还款也都是被告偿还。2007年,开发商延迟交房。原告出面处理此事,与开发商的和解协议约定开发商赔偿16万元,于协议签订的2007年7月13日之日起15日内全额支付,原告称该款已被其全部用光。2008年初,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被告要求将该16万元抵消原告10万元购房款,原告口头同意,但对房屋产权登记一直未做更改。原告的产权份额仅能按10万元占购房时房价的比例获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取得系争房屋,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6万元的赔偿款已被原告占有,应当在原告应得的房屋折价款中予以抵扣。

原告魏x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状况;

2、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向开发商购买了系争房屋;

3、企业信息、合约书,证明原告以xx公司名义购买房产投资时一般给予被告10%的产权份额。合约书的签署日期是2005年5月10日,李xx只是挂名的大股东,xx公司实际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原告;

4、房屋产权人信息,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购买他处房屋,而系争房屋购买于2003年5月30日,系争房屋是用于投资,且被告无能力同时购买两套房屋;

5、契税缴款单,证明原告缴纳了契税,也应计入购房成本;

6、江西省猛龙商务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证明2002年原告本人出资从他人购得该公司,后更名为xx公司,结合合约书,证明原告是xx公司的实际所有人;

7、被告的交通银行卡原件,证明被告是xx公司的财务,xx公司的一些资金经被告的银行卡出入,该账户由原告实际掌握,即使该卡内有钱,也不属于被告;

8、抵押信息,证明被告名下商城路房屋购买时贷款65万元,按被告当时的收入,其无能力还贷;

9、被告名下交通银行卡(还贷账户:xxxxxxxxx)2003年至2008年2月的交易明细,证明在系争房屋还贷期间,每三、五个月就有一笔数万元的钱款存入,说明实际还贷人是xx公司;2007年11月23日有一笔15余万元的钱款存入,这是开发商支付的16万元违约金,扣除了维修基金、补面积差价及部分入户费用后的金额,这与原告在之前的陈述完全吻合;

10、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3年6月25日有一笔209,181元的消费支出,加上定金3万元,正好是首付款239,181元,说明首付款中209,181元是原告支付的,该笔钱款应当是刷卡支付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企业信息无异议,但只能说明2010年的股东情况,不能证明购房时的企业情况。对合约书无原件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登记日期是在2003年5月28日,但付款等肯定在这之前,不认可购买第二套房完全用于投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计入购房成本,但契税是被告支付的,原件应在被告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此卡是被告遗失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说明还款来源;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15余万元也无法证明是开发商打入的,时间不符、金额不符。此卡内所有的资金包括还贷资金都是被告自己的,15余万元的款项是被告自己的款项,开发商16万元的违约金是原告以现金形式领取的,没有打到这个账户内;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原告的消费,并非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首付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其中包括定金3万元,李xx通过向其兄弟借款现金20万元,在2003年6月25日开票当天支付了首付款。

被告李x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购房之前直至2005年10月拥有xx公司股份60%,之后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购房时原告在xx公司没有职务;

2、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购房情况,合同签订于2003年5月30日,但事实上是在2003年6月10日签署的,倒签日期是为了享受开发商的优惠政策;

3、首付款发票及其他缴款发票,证明购房情况及缴款情况,其中10万元是原告缴付的,其余款项都是被告支付的,23.9万元中包括了之前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3万元;

4、交通银行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放款凭证,证明86万元贷款是被告一人所贷;

5、还款记录,证明贷款为被告一人所还;

6、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与开发商协商由开发商赔款16万元;

7、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7年7月期间被告银行卡只有一笔还款的交易,没有收到开发商支付赔偿款的记录;

8、2003年5月15日新民晚报15版广告复印件,印证被告上一庭陈述的关于日期倒签的情况,实际合同是在5月31日后签署的。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xx公司系原告出资购买,只是委托被告办理手续,被告只是挂名股东,真正的股东是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日期就是合同中的日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只缴纳了10万元房款,被告提交的发票也不完整,原告还交了契税;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条件便于贷款,故以被告的名义去贷款,xx公司曾划账到李xx的还贷账户上予以还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银行账户,以便原告调查从xx公司划至被告账户的信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赔偿款是划至被告账户的;对证据7无异议,但赔偿款是于2007年11月实际支付的,所以7月没有相应记录;据了解,这笔资金不是从开发商的账户来的,由于当时开发商的账户被法院查封;对证据8无法证明合同倒签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5月30日、原、被告与xx(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暂计为1,099,181元,付款方式为于2003年5月30日前付定金30,000元,于2003年6月10日前支付房款199,181元,于2003年6月10日前至售楼处办理贷款手续,贷款870,000元。2003年6月25日,xx(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客户为原、被告的系争房屋首付款发票,金额为239,181元。当日,原告开设于建设银行卢湾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卡号:5324226146496012)发生消费,金额为209,181元。当日,被告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贷款86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2003年7月11日,xx(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客户为被告一人的房款发票,金额为860,000元。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与xx(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根据实测面积确定系争房屋的总价为1,100,053.18元。原、被告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共缴纳契税16,500.79元。2007年9月2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故原告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过程中,对于房款的支付,原告原认为首付款239,181元于2003年6月由xx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开发商,后主张首付款中209,181元为其刷卡消费支付。贷款86万元是以被告的名义向银行申请,但在还款初期,xx公司定期存款存入被告的还贷账户,开发商的赔款16万元也存入了被告的还贷账户,其余贷款部分原告未出资,是用系争房屋租金来偿还。xx公司以现金支付契税16,500.79元。被告认可购房款包括首付、贷款和契税三部分。首付中10万元是原告以现金直接缴纳的,其余都由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万元是2003年5月30日被告以现金方式缴纳的定金,首付款中没有xx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款项。贷款是被告所贷,也是被告归还,全部都是被告个人资金。xx公司没有向被告的还贷账户汇入资金,系争房屋的租金未被用于还贷,开发商的赔款也没有进入被告还贷账户。契税是被告以现金方式缴纳。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的价值为264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二人名下,现原告以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其无法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为由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产权,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系争房屋分割的依据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亦在于此。从购买系争房屋所支付的款项来看,主要为房款及契税。对于首付款的支付,原告原认为xx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之后又提供其借记卡交易明细欲证实其刷卡消费支付了除定金30,000元之外的款项209,181元。被告则认为首付款包括定金30,000元均系其用现金支付,原告在其中仅出资100,000元。根据首付款发票的记载,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2003年6月5日,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定金为30,000元已于之前支付,因此当天支付的房款金额为209,181元,这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于当天刷卡消费209,181元相吻合。被告虽主张首付款包括定金均系其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可以确认首付款中209,181元系原告刷卡消费支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实定金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首付款发票酌情确认为双方各半出资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中86万元为被告贷款支付,被告按月正常归还贷款,故该86万元贷款应视作为被告的出资。原告称,xx公司定期存入被告还贷账户相应款项用于归还贷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根据实测面积确定系争房屋总价与合同价的差价款872.18元,对于该款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支付情况,本院同样确认为双方各半支付。关于契税的支付,原告主张由xx公司以现金支付,被告则主张其以现金支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契税缴纳凭证酌情确认为双方各半出资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xx公司代其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及原、被告的所占产权份额约定,被告予以否认,目前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因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出资为232,867.49元。现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折价款可根据原告出资在购房款项中的比例结合原、被告确认的系争房屋现值264万元予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需支付原告550,596元。至于,双方争议的开发商延迟交房的赔偿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可由原、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道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李xx所有;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50,5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20元,减半收取计13,960元,由原告魏xx负担2,911元,被告李xx负担1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鼎锋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