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乙、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丙系乙的父亲。甲与乙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9年11月10日,甲与乙签署协议一份,确认双方目前均无债务,工资、其他收入各归己用。2010年10月5日,甲与乙签署协议一份,同意各人名下财产各归各所有,共同投资于炒股的人民币(币种下同)32万元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011年6月28日,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女儿随乙生活,并对甲名下的别克轿车、炒股投资款进行了分割。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1年8月4日撤诉。

甲、乙、丙关于本市某区a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a路房屋”)的购买情况如下:2002年2月10日,乙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1月至2017年4月。同日,乙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担保人上海市长宁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至2017年4月。两份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均为a路房屋。2002年3月23日,甲、乙、丙三人与上海市长宁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甲、乙、丙三人购买a路房屋,总房价款为697,300元。2002年3月7日,甲和乙支付房款2万元。3月10日,甲、乙、丙三人支付房款127,300元。该两笔房款构成a路房屋的首付款计147,300元。2003年1月3日,甲、乙、丙三人支付房款553,604元,其中贷款55万元,现金3,604元。2003年7月7日,a路房屋产权登记至甲、乙、丙三人名下。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a路房屋尚余商业贷款本金214,138.56元,公积金贷款本金46,018.33元。对于a路房屋的出资,甲认为,首付款系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其余部分丙并未出资,在甲与乙离婚之前均属于共同还贷。乙、丙认为,首付款均为丙出资,公积金贷款部分由乙个人偿还,商业贷款部分在2010年年底之前由甲、乙、丙三人共同偿还,之后由乙、丙偿还。

甲、乙、丙关于本市某区b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b路房屋)的购买情况如下:2006年7月29日,甲、乙、丙三人与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甲、乙、丙三人购买b路房屋,转让价款为683,000元。签约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6年8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20万元;2006年8月30日前,产证拿到当日支付443,000元;2006年9月1日前,出售方迁出户口、交房时支付尾款3万元。就b路房屋的首付款,丙提供中国银行存折一份,显示2006年8月5日该账户支取5万元。乙主张,首付款中,丙除取现的5万元外,另向乙账户现存4万元,其余11万元为乙的个人存款。甲对于丙账户中取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主张首付款包括定金属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就第二笔房款,乙、丙主张来源于丙向弟弟黄某的借款45万元,为此,乙、丙申请黄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黄某公司制作的账册、丙的账户还款记录及丙出售本市某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及丙还款的来源系出售某村房屋所得房款。甲对某村房屋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该笔钱款系从甲账户转账支付,属于夫妻共同出资。

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经甲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a路及b路两套房屋一并进行估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评估申请,并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沪富估报(2012)第24号及沪富估报(2012)第25号估价报告,估价结论分别为:a路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为4,196,250元,单价为31,250元/平方米;b路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为1,680,224元,单价为29,120元/平方米。

甲诉称,其与乙于200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乙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b路房屋及a路房屋涉及丙,故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甲在b路房屋、a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两套房屋中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考虑到支付补偿款的能力和乙抚养孩子的事实,甲要求分得b路房屋,并由乙、丙向甲支付两套房屋差价的补偿款。审理中甲变更诉请为:b路房屋中其享有产权份额为44.5%,a路房屋中其享有产权份额为45.2%。

乙、丙共同辩称,a路房屋的份额同意甲(三分之一)的主张,b路房屋甲的份额应为18%-22%之间。因甲诉讼请求变化,乙、丙认为,依据出资情况,甲在b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为1.65%,a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为22%。因b路房屋是学区房,故乙、丙为了小孩就读要求分得b路房屋。不同意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现甲居住于b路房屋,乙居住于a路房屋。甲确认,如其分得b路房屋,愿意解决女儿的就读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要求分割。甲与乙因婚姻关系解除,甲要求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甲、乙、丙三人对于涉讼两套房屋均有出资的事实,并不存在赠与的情节。关于分割的方式,《物权法》并未对共同共有情况下的分割予以详细规定。基于双方的家庭关系,结合购房背景、出资情况、对共有物的维护管理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更为合理。结合购买涉讼两套房屋的情况,系出于家庭居住、投资的共同需求,本意是改善居住条件、增值家庭财产。从出资情况看,甲与乙作为夫妻,倾尽财力,丙作为岳父,亦多方筹措,三人合力购房,产权亦未分彼此,登记为共同共有,三位产权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等的。购房后,a路房屋作为甲与乙夫妻居住之用,应由两人共同管理;甲与乙育有幼女,丙与女儿、女婿居住在同一小区,从家庭生活常理角度,亦出于对女儿、女婿照顾便利的考虑。甲与乙虽解除了夫妻关系,但三人购房初衷不能改变,仅按照出资情况来确认甲的份额,有不尽合理之处,故甲对涉讼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以三分之一为宜。

关于两套房屋的具体分配方式,双方均主张要求分得b路房屋。从居住现状考虑,由甲获得b路房屋,乙、丙获得a路房屋为宜,双方均应配合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评估价格计算,b路房屋乙、丙的份额折价款为1,120,149元。a路房屋尚有贷款未结清。甲与乙婚姻关系解除判决于2011年8月生效,该时间节点之后,未结清贷款部分系房屋价值负担,由乙、丙负担,应予扣除,故甲在a路房屋中的份额折价款为1,312,031元。两项之间的差额为191,882元,由乙、丙支付给甲。

关于评估费,双方对于涉讼两套房屋的市场价格与评估价格相比均有偏差,故按照产权份额来分担。案件受理费亦应按照产权份额来分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判决如下:一、本市某区a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乙、丙共有,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乙、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乙、丙名下的过户手续;二、本市某区b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甲所有,乙、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甲名下的过户手续;三、乙、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支付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191,8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由甲负担人民币10,800元,乙、丙共同负担人民币21,600元。评估费人民币17,690元,由甲负担人民币5,897元,乙、丙共同负担人民币11,793元。

原审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存在赠与情节,即甲父亲为a路房屋支付了全部装修款15万元,且明确是赠与甲的。甲父亲一审未出庭是基于其不在上海市区且乙承认该15万元装修款是甲父亲所出。原审判决中对该节事实无一字表述,属故意遗漏。二、涉讼的两套房屋,a路房屋是用于一家三口实际居住的,而b路房屋是为女儿读书购买的学区房。a路房屋由甲、乙还贷,丙没有参与还贷。从情理上来说,小夫妻买房支付首付款后,还要让岳父丙偿还贷款是说不通的。况且小夫妻的收入远远高于岳父丙,丙夫妻随后自己也在a路同一小区内购买了房屋。以上情况说明岳父丙仅是帮助支付首付款而未参与实际还贷,其也按三分之一享有产权份额不合理。b路房屋是一次性付清款项的,出资情况有据可查,岳父丙得三分之一份额更不公平。上诉人甲要求,a路房屋,丙按其支付首付款的比例得产权份额,目前尚有20多万元贷款未还,占目前房价的5%左右,应按甲一审提出的增值部分分配原则进行财产分配。b路房屋实际是夫妻双方承担了房款,丙未出资,至于丙说的借款部分,假设存在,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为此,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乙、丙支付甲产权份额折价款97万元。

被上诉人乙、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乙表示自愿补偿甲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纠纷,讼争的标的物为a路及b路的两套房屋,因涉及他人权益,故未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甲、乙、丙三人名下,由于其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故应认定属于共同共有,现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对上述房屋的产权应予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涉讼两套房屋的产权未分彼此、登记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产权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等的,在具体分割时应基于双方的家庭关系,结合购房背景、出资情况、对共有物的维护管理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上述意见本院予以赞同。从原审法院对两套房屋的处理来看,系按照人均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原则予以分割,结合实际情况判定a路房屋归乙、丙所有,b路房屋归甲所有,房屋折价后的差额部分予以补足给甲,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乙自愿补偿甲5万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乙自愿补偿甲人民币5万元,由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甲。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81.20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