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x、朱xx、朱xx诉被告陈xx、黄xx、陈x、张xx、陈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x。

原告朱xx。

原告朱xx。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陈xx。

被告黄xx。

被告陈x。

被告张xx。

被告陈xx。

法定代理人陈x。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陈x、朱xx、朱xx诉被告陈xx、黄xx、陈x、张xx、陈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7月25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朱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兼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黄xx、陈x(兼被告陈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朱xx、朱xx共同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房屋动迁,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共同分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72,227.10元。现原告已取得拆迁补偿款284,000元,尚余拆迁补偿款418,085元在被告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18,085元。

被告陈xx、黄xx、陈x、张xx、陈xx共同辩称,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房屋土地使用核准登记在陈xx、黄xx、陈x名下,房屋产权应归陈xx、黄xx、陈x所有。三原告骗取被告的信任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因三原告已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三原告在被告处只能享受一套房屋的权益。三原告在迁户口时承诺支付100,000元补偿被告,但三原告迁入户口后未支付相应钱款。被告认为三原告的拆迁利益就是已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朱xx系夫妻关系,原告朱xx系其儿子。被告陈xx、黄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x系其女儿。原告陈x、被告陈x是被告陈xx、黄xx的子女。1987年12月原告陈x与被告陈xx、黄xx、陈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共同申请建造占地面积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实际建造了占地面积81.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1988年原告陈x结婚后在夫家居住。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核准登记在陈xx、黄xx、陈x名下。1998年8月31日三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作为被安置人,安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2010年4月16日原告陈x与被告陈xx、陈x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陈xx、陈x同意原告陈x一家的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陈xx处,陈x支付100,000元作为补偿,动迁问题由陈xx全权负责,陈x的动迁房按政策办事。5月16日三原告承诺三原告不参加拆迁洽谈事宜,如取得三房一厅(102平方米-105平方米)房屋,决不反悔承诺。户口迁入后生效。5月30日三原告的户口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陈xx处。2011年5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房屋被动迁,被告陈xx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为原、被告8人,确定建筑面积为426平方米(拟定朱xx、陈x、朱xx户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拟定陈x、张xx、陈xx户建筑面积190平方米,拟定陈xx、黄xx户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每平方米553元、243元,土地使用权基价每平方米1,35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计房屋货币补偿款为963,723.68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为766,396.50元,搬家补助费8,520元,设备迁移费2,550元,过渡费52,339.92元,装修补偿费30,697元,奖励费24,000元,速迁费24,000元,总计动迁补偿款为1,872,227.10元。动迁单位安置房屋四套,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03.20平方米)、xx号xx室(建筑面积83.38平方米)、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121.20平方米)、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54.11平方米),价值1,280,513元。动迁补偿余款662,546.10元由被告陈xx领取。房屋交付后,三原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房款354,832元中284,000元从动迁补偿款中支付,余款70,832元由三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动迁基地被动迁户会审单、补偿安置结算领款单、动迁商品房认购及产权登记确定书、购房发票、户籍资料、协议书、承诺书、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占地面积81.9平方米二层楼房,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陈xx、黄xx、陈x名下,但系陈x、陈xx、黄xx、陈x共同申请建造,故房屋的产权应归陈x、陈xx、黄xx、陈x共同所有,该房屋动迁,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对被安置房屋四套及动迁补偿余款662,546.10元均享有权利。原告陈x于1988年结婚后未在被动迁的房屋中居住,故三原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棚舍及其它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装修补偿费不享有权利。三原告在房屋货币补偿款、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中享有权利。根据动迁政策,三原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安置房屋一套,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房款284,000元,与三原告在房屋货币补偿款、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中所占份额基本相等,故在被告处的剩余动迁补偿款中无三原告的份额。原告要求动迁补偿款中418,085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朱xx、朱xx要求被告陈xx、黄xx、陈x、张xx、陈xx支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418,08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85.50元,由原告陈x、朱xx、朱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向红
二〇一二年 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