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上诉人甲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被上诉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乙与甲系父子关系。2004年7月29日,双方通过买卖取得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0.5平方米)产权,权利人登记为乙、甲两人。

乙诉称,甲于2000年离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04年7月,乙将其位于江苏无锡的房产出售,用所得房款在上海购置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乙、甲两人。该房屋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下同)34万元,首付款及尾款14万元由乙支付,余款以甲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由乙、甲共同偿还,直至2006年10月全部还清。2008年5月,甲再婚的配偶突然提出要在系争房屋产证上加入名字,乙未予同意。自此以后,甲夫妻对乙夫妻怀恨在心,双方多次大打出手,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分割乙、甲共同拥有的系争房屋(市值约100万元),即系争房屋所有权归甲所有,甲一次性给付房产折价款50万元。

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权属的认定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系争房屋是以乙、甲的名义购买,产权登记在乙、甲两人名下,故该房屋的产权依法属于乙、甲共同共有,各享50%产权份额。现乙以无法与甲相处为由起诉至法院,从保护老年人利益考虑,对乙要求析产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系争房屋目前由甲实际居住,故乙要求房屋产权归甲所有,由甲给付乙折价款的方案,可以照准。乙主张的房屋市值也无不当。甲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七月四日作出判决:一、坐落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甲所有;二、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房产折价款人民币50万元;三、乙在甲履行支付房产折价款义务后的第二天协助甲办理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甲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乙、甲各半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同意系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其目前没有能力支付乙房款。同时,甲结婚前,乙曾答应将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给予甲妻子,因此甲即使要支付乙款项,也仅需支付系争房屋三分之一房款即可。故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其无需支付乙房屋折价款。

被上诉人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

双方当事人亦表示,希望对房屋进行分割,即由甲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然而,双方对甲是否需支付房款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皆同意不再维持对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由甲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是否需支付乙50万元房屋折价款。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除特殊情形外,应当以权利人各享一半权利为原则。鉴于双方当事人皆认可系争房屋的价值为100万元,故乙要求甲支付50万元折价款并无不可。就甲提出的乙曾答应将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给予甲妻子,因此甲即使要支付乙款项,也仅需支付系争房屋三分之一房款即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乙有过该项承诺,但由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未完成,故乙的赠与行为并未履行完毕,甲的妻子无权取得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二○一二年 九月 五日
书记员: 许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