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朱aa、朱bb诉被告朱c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朱aa,女。

委托代理人朱dd(系原告朱aa之父)。

原告朱bb,男。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cc,男。

委托代理人朱ee(系被告朱cc之兄)。

原告朱aa、朱bb诉被告朱c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dd、原告朱bb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朱cc及其委托代理人朱e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a、朱bb共同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共同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aa路400弄20号104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二原告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46.32平方米,房屋价值约人民币900,000元(以下币种同)。自朱gg(系原告朱bb与被告朱cc的弟弟)去世后,系争房屋一直处于无人居住状态,现由被告负责看护。自2012年年初,原告发现系争房屋内存放有大量货物,原告随即询问被告原因,被告未置可否。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二原告与被告共有,三人均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现被告独占系争房屋用于存放货物,且未作解释,已侵犯原告权益。原告朱aa并未在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上签字,也不了解协议情况,在知道协议内容后,朱aa已表示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共有三项条款,各条款之间相互联系,除系争房屋分割以外的其他条款内容并未实际履行。除非被告愿意履行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内容,否则原告不认可该协议书内容。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aa路400弄20号104室房屋一套,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归朱aa、朱bb共同共有,由二原告共同支付被告相当于房屋价值1/3的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二原告、被告各承担1/3。

被告朱c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8日,原告朱bb与被告及案外人朱dd、朱ee、朱ff五人共同签订了关于系争房屋分割的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出售后将出售款分成五份,五人各得一份。签订协议时,朱aa未在场、也未签字,但朱aa是精神病患者,其父朱dd代理其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诉请的是系争房屋分割问题,故2012年2月28日协议上的其他条款内容如分割朱gg的金银首饰等,与本案无关,且该金银首饰也不由被告保管。协议书也未表明其各条内容之间相互联系。被告认为,应该按照2012年2月28日协议第一条分割系争房屋,即将系争房屋出售后由签订协议的五人平分房屋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bb、被告朱cc与案外人朱dd、朱ee、朱ff、朱gg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朱aa系朱dd的女儿。2010年8月31日,二原告与被告以按份共有方式共同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三人各享有1/3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原由朱gg居住,朱gg去世后,该房屋空关至今。案件审理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价为970,00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由任绳祖起草,朱dd、朱bb、朱ee、朱ff、朱cc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我们共同协商,同意对父母遗产及朱gg遗产作如下处理:一、关于房产:aa路400弄20号104室,房产证上署名朱bb、朱aa、朱cc,三人经商定,房子立即出售,售后净值分成五份,由朱dd、朱bb、朱ee、朱ff、朱cc各得壹份。二、关于遗留下来的金银首饰,由保管者朱dd、朱bb、朱cc提供实物,列出清单,分成五份,由朱dd、朱bb、朱ee、朱ff、朱cc各得壹份。三、朱gg的遗产:原则上用于丧葬费用,丧葬委托朱ee承办,多余金额,分为五份,分别赠予朱dd、朱bb、朱ee、朱ff、朱cc,关于朱gg的遗嘱,须经法律咨询,如有效,按遗嘱办。以上三项由朱bb、朱cc经办、协调、联络。”

以上事实由原告朱aa、朱bb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朱cc提交的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为朱dd、朱bb、朱ee、朱ff、朱cc的父母所留遗产,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二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系争房屋应为二原告与被告按各1/3份额按份共有,现二原告请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因各共有人无法协商确定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原告诉请将系争房屋判归二原告共有,由二原告根据被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比例支付相应折价款,于法不悖,本院依法许可。根据评估结果,系争房屋的市场价为970,000元,故二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323,333.33元。被告辩称因朱aa为精神病患者,由其父朱dd代其在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上签字认可,故系争房屋分割应按照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朱aa精神状态异常,且根据朱aa的应诉情况,其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朱aa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并未在2012年2月28日的协议上签字,事后得知协议内容后,亦表示不予认可,故上述协议中关于将系争房屋“出售,售后净值分成五份,由朱dd、朱bb、朱ee、朱ff、朱cc各得壹份”之约定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aa路400弄20号1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aa、朱bb按份共有,产权份额均为1/2;

二、原告朱aa、朱b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朱cc房屋折价款323,333.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原告朱aa、朱bb、被告朱cc各负担1/3;评估费4,300元,由原告朱aa、朱bb、被告朱cc各负担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君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