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丙、徐甲、徐乙、王丁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

法定代理人王丙。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甲。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乙。

上诉人王丙、徐甲、徐乙、王丁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丙(暨上诉人王丁的法定代理人)、徐甲及上诉人王丙、徐甲、徐乙、王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丹,被上诉人王乙、王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甲、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乙、王甲与王丙、王丁是兄弟姐妹关系,王丙、徐甲系夫妻关系,徐乙是王丙、徐甲所育之子。被拆迁房屋上海市河间路xxx弄xx号甲为案外人王a之私有产权房屋,王a与沈某某生育子女有王乙、王甲、王丁、王丙。王a于1999年10月11日死亡,沈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去世。

2011年1月12日,上述房屋被动迁,由王乙、王甲、王丙共同与拆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被拆迁房屋王a(户)的拆迁人为王乙、王甲、王丁、王丙。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9.40平方米,保障托底人口为认定王丁、王丙、徐乙。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上明确: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6,094.80元、保障托底补贴175,100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214,173.70元、带头签约奖20,000元、签约配合奖54,70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592.80元、设备迁移费1,740元、合计金额为1,392,401.30元。王丙以所得动迁安置款定购了上海市海松路xx弄x幢xx号9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92平方米)房价款为585,912.20元,购房人为王丁、王丙;上海市顺平路yy弄y幢yy号8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5.90平方米)房价款为1,027,548元,购房人为王丙、徐乙;二套房屋合计房价款为1,613,460.20元,王丙补交了差价款221,058.90元。

2011年7月25日,王乙、王甲及王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言明“河间路xxx弄xx号全幢拆迁人为王a(亡),现因动迁作为合法继承人王乙、王丁、王甲、王丙肆人经协商一致同意按房屋货币补偿款四分之一继承,其中王丁名下的份额壹十万元由王甲所得。王丁以后的所有事务均由王丙负责。动迁款自公证书出具后由王丙负责给付”。同年12月6日,徐甲出具“欠条”给王乙、王甲,表示欠王乙、王甲的动迁款最迟于2012年1月20日前归还。但事后徐甲、王丙仍未支付王乙、王甲动迁补偿款,2012年,王乙、王甲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丙、徐甲归还王乙、王甲动迁款各226,523.70元,合计453,047.40元。

原审法院另查,2009年8月28日,王甲向大桥警署书面申请,称由于胞弟王丁患有精神分裂症,原由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因母亲于2009年7月9日去世,经兄弟姐妹协商由王甲作为王丁的法定监护人,要求将户籍迁入河间路xxx弄xx号房屋。在该申请书上盖有王乙、王丙、徐甲的印章。2010年3月30日,杨浦区大桥街道长眉居委会出具证明,称该居委会居民王丁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一直由其姐姐王甲照顾,并且王甲一直担任着王丁事实上的监护人。2011年2月25日,杨浦区大桥街道长眉居委会作出《关于指定王丁监护人的决定》,表示王丁患病前曾随母亲沈某某和姐姐王丙共同生活多年,从照顾病人生活监护病人人身安全多种有利病人康复等因素考虑,特指定王丙为王丁的监护人。

原审审理中,王丙、徐甲提出其在2006年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改建和翻造,应当多得到动迁安置款,并提供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证据,王乙、王甲认为,从王丙、徐甲提供的证据看该合同看上去很新,如果真实存在的话,合同签订至今已经六年,该合同不可能保存这么新,且王丙、徐甲也不能提供支付款项凭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同时王乙、王甲提供证人到庭证明,被拆迁房屋是母亲出资翻建的。王丙、徐甲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王乙母亲说出资40,000元给王丙,且证人是王乙的同事,也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附近,没有看见房屋的改建过程,不能证明是谁翻建的。

原审审理中,王乙、王甲提供徐甲回复王乙的短信,以证明徐甲承诺支付王乙、王甲动迁补偿款,但一直拖延不付。对此证据,王丙、徐甲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在以动迁安置款定购安置房屋时已经支付了差价款20多万元,没有钱款再支付给王乙、王甲。

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弄xx号甲为王a之私有产权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已认定王a与沈某某的子女王乙、王丁、王甲、王丙为该房屋的继承人,认定王丁、王丙、徐乙为保障托底人员,因此,作为王乙、王丁、王甲、王丙依法对被拆迁房屋的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906,094.80元及最低补偿单价补贴214,173.70元享有合法权利。现王丙、徐甲、徐乙、王丁对王乙、王甲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亦并不否认,但认为应当从被拆迁房屋的翻建及王丁为精神残疾等情况出发,王丙、徐甲、徐乙、王丁应当多分。由于王乙、王甲及王丙在2011年7月就动迁款的分配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一致确认以被拆迁房屋的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906,094.80元进行分割,由王乙、王丁、王甲、王丙四人按四分之一分配,该协议与法不悖,应当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故现王丙、徐甲、徐乙、王丁提出应当多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王丙在领取了动迁补偿款后未对王乙、王甲进行补偿,且在其丈夫徐甲出具欠条和回复王乙的短信承诺支付王乙、王甲动迁补偿款后仍拖延不付,显属不当,王丙、徐甲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丙、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乙226,523.70元;二、王丙、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甲226,52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6元,减半收取计4,048元,由王丙、徐甲负担。

王丙、徐甲、徐乙、王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乙、王甲与王丙就动迁款分配签订的协议擅自处分了无行为能力人王丁的份额,且无法办理公证,故依法该协议应属无效;虽然徐甲写了欠条,但徐甲既非动迁安置对象,也非继承人,故徐甲无权处分相关拆迁款项;拆迁份额中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王丙在2006年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翻建,故被拆迁房屋因翻建产生的增值部分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应归王丙所有,王丙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遗产,而王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王乙、王甲要求按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均分拆迁安置补偿款不合理、不合法,王丙、徐甲、徐乙、王丁同意支付王乙、王甲每人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丙、徐甲、徐乙、王丁支付王乙、王甲每人15万元

被上诉人王乙、王甲辩称,不同意王丙、徐甲、徐乙、王丁的上诉请求,被拆迁房屋是父母的遗产,子女都可以继承,对于动迁补偿的分配大家都签字确认了,不应反悔,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系王a的私有产权房屋,因王a在房屋拆迁时已经死亡,故王乙、王甲、王丙、王丁作为继承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相应补偿款享有合法权利,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1年7月25日,王乙、王甲与王丙就动迁款的分配签订协议约定王乙、王甲、王丙、王丁四人按照房屋货币补偿款四分之一继承,该协议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妥。王丙、徐甲、徐乙、王丁上诉认为该协议擅自处分了无行为能力人王丁的份额,且无法办理公证,故应属无效。由于王丙、徐甲、徐乙、王丁上诉所提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继承人间就动迁款分配已有约定,现王丙、徐甲、徐乙、王丁上诉主张其应多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丙在取得动迁补偿款后未对王乙、王甲进行补偿,而徐甲作为王丙的丈夫以出具欠条等行为承诺支付王乙、王甲动迁补偿款后亦未兑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丙、徐甲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按照当事人的协议约定确定王丙、徐甲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丙、徐甲、徐乙、王丁仅同意支付王乙、王甲各15万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1元,由上诉人王丙、徐甲、徐乙、王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季庆
代理审判员: 高胤
二○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