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侯东风、邓亚飞与被告邓永端、武荣珍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侯东风,女。

原告邓亚飞,男。

法定代理人侯东风,系邓亚飞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永端,男。

被告武荣珍,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东风、邓亚飞与被告邓永端、武荣珍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24日二原告以二被告的女儿邓素云系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审委会委员为由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2011年1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2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东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东风、邓亚飞诉称,2008年12月1日20时50分许,邓长海(已亡)与儿子邓亚飞骑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康兰芳酒后驾驶的K26515小型越野客车撞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12月2日邓长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康兰芳承担全部责任。后因赔偿问题经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调解,于2008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乙方康兰芳和丙方中国人民解放军55463部队一次性赔偿甲方邓永端、武荣珍、侯东风、邓亚飞各项费用46万元,于2008年12月15日全部交付事故处理大队后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基础上及时支付给各权利人,但二被告提出了过分的分割数额,致使该46万元交到后1万元用于丧葬事宜,剩余45万元至今存于事故处理大队。因该事故无情的夺去了邓长海的生命,使妻子失去了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的丈夫,年幼的孩子失去了亲爱父亲,致使二原告成为孤儿寡母;此还不算,在该事故中原告邓亚飞年龄幼小,当时被撞出数米开外,腿被摔伤,所骑的自行车被轧坏,至今还放在交警队,且看到自己爸爸被撞,倒在血泊之中,直至死亡,身心受到了严重的惊吓,造成精神恍惚,夜不能眠,烦躁不安,数日不能到学校上课,学习成绩一落千丈,多次要放弃学业,给原告邓亚飞也造成了直接的伤害。失去丈夫的原告侯东风为了孩子不能正常上班,还要强忍悲痛带着孩子四处求医,花去了大量的款项,也曾想过要求向肇事者追加赔偿,但因达成了协议,只有认命!二原告因该事故失去了家庭支柱、经济来源,还要给孩子看病、上学,赔偿款至今已两年也没有分割,造成生活十分的艰难,为了孩子今后身体健康、学业、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应分交通事故赔偿款400124.61元及2008年12月19日至判决执行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邓永端、武荣珍辩称,一、死亡赔偿金中应首先扣除为办理后事所支出的费用以及答辩人的赡养费用和邓亚飞的抚养费用。关于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在死亡赔偿的全部费用中原告已支取8000元,答辩人委托三子邓长路支取10000元均用于后事的处理,这些费用应予扣除;答辩人的赡养费用为:2229.28元(2007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每人10年)÷7(答辩人有7个子女)=6369.37元;邓亚飞的抚养费为:6685.18元(2007年度城市人均消费性支出)×6年(事故发生时邓亚飞12周岁)÷2=20055.54;上述三项费用共计44424.91元应在赔偿总额468000元中扣除。二、扣除上述费用后423575.09元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但应考虑答辩人年老多病及原告邓亚飞未成年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但应当考虑老人及孩子的相关权益。本案中原告及答辩人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应当在考虑老人及孩子权益的情况下进行分配。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争执的46万赔偿款包含了哪些赔偿项目及具体的赔偿标准、数额,该款项应如何分割?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侯东风、邓亚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2月1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邓长海、邓亚飞是受害人;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对邓长海、邓亚飞的事故赔偿46万元;3、户口簿一份,证明邓长海、邓亚飞、侯东风三人的关系及共同生活情况;4、结婚证一份,证明侯东风、邓长海系夫妻关系;5、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对二被告及邓亚飞进行遗属困难补助,2009年每人每月补240元,2010年每人每月补280元,2011年10月至12月每人每月补360元;6、2012年4月24日济源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及登记表两份,证明二被告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90元;7、收据一份,证明邓亚飞因交通事故成绩下降在三人行辅导中心学习产生费用350元;8、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邓亚飞受伤,当时医疗费已由扶贫办报销;9、济源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汉密顿焦虑量表、艾森克个性测验各一份,证明邓亚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方面的疾病;10、济源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共计78.6元;11、2008年12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给邓长海买丧服的花费1300元;12、出租车发票20张,当时肇事方一直不赔偿,受害家属去省公安厅、省政府上访支出交通费1000元;13、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12张,证明邓亚飞因交通事故在该卫生所治疗发生的费用4872元;14、济源市第三中学证明一份,证明邓亚飞因交通事故造成成绩下降,2011年8月给该校交纳择校费11000元;15、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专用发票一份、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两份,证明侯东风为邓亚飞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从2010年1月26日开始至今,每年交纳保险费12000元,已交纳三年,共计36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邓永端、武荣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1月20日至2月5日邓永端因贲门癌在该院住院治疗,证明其身体不好;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属于农村户口及年龄。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永端、武荣珍对原告侯东风、邓亚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赔偿款总额为468000元,其中原告已领取8000元,二被告领取10000元;关于侯东风为邓亚飞投保的保险费用支付属实,我方同意用邓长海的工亡补助费支付,在另外一案中不再要求分割工亡补助款,除邓亚飞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优先扣除外,其他费用不应在赔偿款中优先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侯东风、邓亚飞对被告邓永端、武荣珍提交证据济源市人民医院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侯东风、邓亚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邓永端、武荣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邓永端、武荣珍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永端、武荣珍共生育七个子女,邓长海是二被告的儿子。原告侯东风系邓长海的妻子,邓亚飞系邓长海的儿子。2008年12月1日20时50分许,邓长海(已亡)与儿子邓亚飞骑自行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康兰芳酒后驾驶的k26515小型越野客车撞伤,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邓长海、邓亚飞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康兰方驾车逃逸。2008年12月2日邓长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兰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长海、邓亚飞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2008年12月15日甲方邓永端、武荣珍、邓亚飞、侯东风与乙方康兰方、丙方中国人民解放军55463部队三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协议各方就该事故的所有赔偿和补偿款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事故导致的所有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财产损失、受害人和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合理经济补偿等一切费用合计460000元,其中康兰方家属已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甲方10000元。乙方和丙方已按该协议将剩余的450000元一次性交付给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康兰方家属已支付的10000元系二被告领取用于邓长海的丧葬事宜,后康兰方的父亲直接支付二原告8000元,原告侯东风称是赔偿自行车的损失。2008年12月1日邓亚飞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因外伤后右腿膝关节处疼痛,关节无畸形肿胀,X线检查,右膝关节正侧位片未见异常。医生建议:休息,配合理疗,不适随诊。2011年1月8日邓亚飞在济源市精神病医院作了汉密顿焦虑量表和艾森克个性测验,被诊断为:心因性反应,医生建议:门诊服药治疗、心理治疗、建议休学,调整心理。为此支出医疗费43.2元,2011年1月16日又在该院门诊支出35.4元。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8月10日邓亚飞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村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治疗支出医疗费4872元。2010年7月16日邓亚飞在三人行辅导中心学习,支出学费350元,2011年8月邓亚飞在济源三中入学时支付择校费11000元。2008年12月5日侯东风为邓长海购买丧服支出13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0年1月26日侯东风为邓亚飞投保了平安世纪赢家终身寿险(万能型),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侯东风每年交纳保费12000元,共计交费36000元。因邓长海生前在济源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工作,其死亡后,邓亚飞、邓永端、武荣珍均享受遗属补助,开始是每月280元,后调整为每月360元。因邓永端、武荣珍均参加了济源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每人每月领取90元的养老金。1998年1月被告邓永端因患贲门癌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分割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存放的赔偿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邓长海死亡,邓亚飞受伤,肇事司机康兰方及车主中国人民解放军55463部队协议共同赔偿本案原、被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财产损失、受害人和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部在内共计460000元,其中被告邓永端、武荣珍已领取10000元用于邓长海的丧葬事宜本院不再进行分割,后康兰方的父亲又支付给原告侯东风8000元用于赔偿自行车损失本院亦不再进行分割,余款450000元现存放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本案证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邓亚飞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952.6元。二原告提供证据要求在赔偿款中支付邓亚飞的补习费350元、择校费11000元、保险费36000元,均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赔偿协议中也无此赔偿项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致邓长海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丧葬费:依据事故发生时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240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13231元/全年×20年=2646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邓长海的父亲邓永端1942年11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系农村户口,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计算14年,因有7个子女,再除以7,即3044元/全年×14年÷7=6088元;邓长海的母亲武荣珍1942年6月1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同邓永端,也是6088元;邓长海的儿子邓亚飞1996年7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2周岁,系城镇户口,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6年,因其母亲也有抚养义务,再除以2,即8837元/全年×6年÷2=26511元。4、交通费1000元。以上4项共计321665.6元。5、精神抚慰金:余款450000元减去321665.6元后的128332.4元应视为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主张;财产损失已由康兰方的父亲又支付给原告侯东风8000元用于赔偿自行车损失。根据上述计算的分项赔偿数额,属于原告邓亚飞的个人应得损失为:医疗费4952.6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1元,计31463.6元;属于原告侯东风的个人应得损失为:丧葬费12408元和交通费1000元,计13408元,因侯东风已分得丧葬费,故对其要求为邓长海购买丧服支出的1300元本院不再支持;属于被告邓永端的个人应得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属于被告武荣珍的个人应得损失为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中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264620元和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128332.4元共计392952.4元应当由邓长海的近亲属侯东风、邓亚飞、邓永端、武荣珍共同享有,共同分割。邓亚飞虽已享受遗属补助,但由于其未成年,将来上学还要花费许多费用,故在分割时应当予以照顾,由邓亚飞享有40%的份额,即157180.9元;因侯东风自己有劳动能力,邓永端、武荣珍已享受遗属补助、养老保险金,还有其他子女赡养,故侯东风、邓永端、武荣珍各自享有20%的份额,即78590.5元。原告要求2008年12月19日至判决执行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因为该赔偿款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收益,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东风应当享有450000元赔偿款中的91998.5元。

二、原告邓亚飞应当享有450000元赔偿款中的188644.5元。

三、被告邓永端应当享有450000元赔偿款中的84678.5元。

四、被告武荣珍应当享有450000元赔偿款中的84678.5元。

五、驳回原告侯东风、邓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2元,由原告侯东风、邓亚飞负担3651元,被告邓永端、武荣珍负担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爱君
审判员: 聂卓文
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
二○一二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任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