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甲、王乙、王丙、陈甲、王丁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戊,上海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甲。

委托代理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陈甲、王丁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及其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陈甲、王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唐甲的委托代理人傅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甲与陈甲系夫妻,王乙、王丁系王甲、陈甲的子女,王丙系王丁的丈夫。唐甲与王乙原系夫妻,于2011年3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5年5月25日,由甲公司作为拆迁人,王甲、王乙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由拆迁人对王甲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长春村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动迁安置。拆迁人一方于同日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结算清单》、《视宝工程被拆迁户配房证明单》显示,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289.43平方米,按此面积由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房屋评估款、土地基价、价格补贴、搬家费、过渡费等款项,另按应建未建面积120.57平方米、每平方米1,100元(人民币,下同)补偿土地基价132,627元,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一方的补偿款总额为824,689.79元;被拆迁人一方的安置人员为7+2人,其中包括本案当事人加上“王一”(系以唐甲与王乙未出生儿子的名义申报的,唐甲与王乙实际未生育),每个份额配房建筑面积即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9个份额合计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另由拆迁人一方安排将王甲的长兄王己的安置面积26平方米并入王甲户,但实际仍由王己享受。后被拆迁人王甲一方预订了两套暂测面积分别为133平方米和105平方米的安置房,配房价为530,530元,剩余安置面积122平方米由拆迁人一方按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予以回购。上述被拆迁人一方应得的补偿款总额在扣除配房款后,余款由王甲领取。2008年12月11日,王甲因安置房可以交房入住而与拆迁人签订“宣桥社区”被拆迁户安置房入住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王甲一方实际获得的安置房一套为欣荷苑628弄,实测面积为135.96平方米,比预订时增加面积2.96平方米,由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2,230元的结算价格增付购房款6,600.80元;另一套为欣荷苑628弄,实测面积为103.64平方米,比预订时减少面积1.36平方米,由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2,228元的结算价格退还购房款3,030.08元,另由拆迁人支付1.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的回购款272元。经结算,拆迁人还需支付被拆迁人90,435.26元,该款由王甲领取。上述两套安置房至今未办理产权(小产证)登记。

唐甲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以其在系争房屋中可得90平方米份额,因未能与王甲等人协商解决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镇东路(欣荷苑)628弄房屋(建筑面积135.96平方米)、628弄房屋(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中的90平方米面积属唐甲所有。审理中,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由王甲支付唐甲名下享有的45平方米安置面积所对应的土地基价人民币49,500元(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2、由王甲支付唐甲名下享有的4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房屋折价款315,000元(按每平方米7,000元市场价计算);3、王甲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王甲、陈甲、王乙、王丙、王丁(以下简称王甲等人)辩称:可享受拆迁安置利益的前提是户口和拆除老房的产权,唐甲的户口没有迁入,拆除的老房面积为289.43平方米,唐甲对老房没有贡献,因此唐甲享受不到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王甲等人购买的两套安置房面积为238平方米,是属于王甲可以享有的安置面积,唐甲的安置面积已经回购了。故请求驳回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向拆迁人甲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平作了调查。其称:根据相关的动拆迁资料,王甲户的安置份额为9个,每个份额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应建未建面积的计算是基于每个安置份额可建正房40平方米,9个份额共360平方米,再按照两户计算分别给予20平方米和30平方米的副舍面积,共是410平方米,扣除拆除房屋的面积289.43平方米,差额120.57平方米作为应建未建面积,补偿每平方米1,100元的土地基价。双方对该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审理中,双方对涉案的两套安置房目前的市场价格一致确认为每平方米6,75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王甲户动迁安置时有包括唐甲在内的9个安置人员或称份额,每个安置份额可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该360平方米安置面积加上拆迁人按动迁政策认定的以两户计算的50平方米的副舍面积,合计410平方米,均由拆迁人给予了每平方米1,100元的土地基价补偿。据此,原审认定包括唐甲在内的9个安置份额均有权享有以40平方米安置面积计算的44,000元的土地基价补偿款。唐甲主张4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土地基价补偿款,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法院难以支持。

王甲户获得的两套安置房,交房时的实测面积合计为239.6平方米,现唐甲对王甲代表被拆迁人一方签订动拆迁安置协议及选择安置房等动拆迁结果未有异议,根据公平原则,王甲户的9个安置份额可平均分享实际购得的239.6平方米的两套安置房,每个份额可享有26.62平方米,该26.62平方米相对应的购房款可按照两套房屋结算时的平均购买价格每平方米(2,228+2,230)元/2=2,229元计算,为59,336元。审理中,双方确认两套安置房目前的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750元,据此,可认定唐甲名下可以实际享有的26.62平方米安置房的市场价值为179,685元,扣除唐甲应支付的购房款59,336元,再考虑唐甲享有的土地基价不足以抵付其应承担的购房款,而差额款是用王甲名下的补偿款充抵的,从动迁至今有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法院酌定唐甲可得房屋折价款为115,000元。唐甲主张房屋折价款为315,000元,难以全部支持。因唐甲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安置面积的回购款,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审议,如唐甲需要主张的,可另行解决。唐甲主张由领取动迁补偿差额款及结算款的王甲承担支付土地基价及房屋折价款的责任,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王甲辩解唐甲不享有动迁安置权益等的相关意见,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甲土地基价补偿款44,000元;二、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甲房屋折价款115,000元;三、驳回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7元,由唐甲负担7,047元,由王甲负担3,480元。

判决后,王甲、王乙、王丙、陈甲、王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甲等人诉称:被上诉人唐甲的户口从未迁入被拆迁房屋,而且被上诉人唐甲对被拆除的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更没有登记过产权,因此被上诉人唐甲不应该享有任何拆迁利益。另外,根据农村的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未结婚的,可以按照大龄青年增计1人,王乙当时符合大龄青年未结婚的条件,本身就可以获得增计1人的份额。安置协议上确实有唐甲的名字,但当时唐甲尚未与王乙结婚,唐甲的名字只是虚假的记载,唐甲不是动迁安置对象,该份安置协议是无效的。由于原审法院对该份安置协议的效力未进行审查,因此判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甲辩称:安置协议中明确该户为货币补偿安置,而且王乙作为大龄青年应享受的安置面积已经在结算清单中得到体现。另外,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时,王乙与唐甲已经结婚,因此被上诉人唐甲也完全可以获得动迁安置利益。原审法院咨询了动迁组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被上诉人唐甲作为动迁安置人员之一,因此应享有动迁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与王乙两户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然上诉人王甲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该份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拆迁人并未就协议中记载的安置人员或者安置份额等提出任何异议,鉴于上诉人王甲、王乙对自己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与法相悖,上诉人王甲等人已经依据该份协议获得了动迁安置房,故该份安置协议应属有效。上诉人王甲等人对安置协议的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份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偿结算表中的记载,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唐甲系该户的动迁安置人员之一,原审法院为此向动迁公司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调查内容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在事实调查基础上,对该户的动迁人员及应获得的安置份额等进行了认定,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唐甲应得的相应动迁利益的认定,亦无不当,故本院均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甲等人称王乙作为大龄青年本身可以增计1人份额,被上诉人唐甲尚未与王乙结婚,户口也没有在被拆迁房屋内,因此被上诉人唐甲的名字是否写入安置协议,与安置份额的计算无关,被上诉人唐甲不是动迁安置对象等上诉意见,仅系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且本院注意到,上诉人王甲在2008年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时,被上诉人唐甲已经与上诉人王乙结婚,上诉人王甲等人也没有对入住结算表中配房人员中的唐甲名字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上诉人王甲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甲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乙、王丙、陈甲、王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赵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