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xx与被告郭x、郭xx、第三人张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XX,男,汉族。

被告郭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X,女,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郭X、郭Xx、第三人张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郭X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第三人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郭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x月登记结婚,但1993年双方就在一起生活,自登记结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家至今。后双方于2011年11月经X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离婚判决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建造现XX村x号院两幢房屋,又于2011年10月前建造了三楼活动房12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XX村x号院二被告居住处一层门面房一间,套房一套(两室两厅一厨一卫),二层房屋一间,三层活动房两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XX)X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郭X、郭Xx辩称,不同意依法分割房屋。郭X和原告是在2008年分开生活,当时本案所涉庄基地上只有北边的三间两层和南面的三间两层,中间是空院子。中间空院子的房屋是郭X在2005年、2006年期间续建的。被告郭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张X与郭Xx)1份、离婚证(张X与郭Xx)1份、贷款清单1份、宅基地划拨证明1份、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人证言3份,被告郭X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

第三人张X称,其于2010年5月实际嫁入郭Xx家,开始与被告郭Xx共同生活;本案所涉房产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陈XX与郭X1993年相识,2000年x月x日登记结婚。陈XX与郭X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郭X之子郭Xx随陈XX、郭X共同生活。2008年10月,陈XX离家,开始与被告郭X分居;2011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与郭X离婚。

2003年,原告陈XX、被告郭X、郭Xx在位于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号的宅基地上建起二层楼房两幢,其中宅基地北边一幢的一、二层均为套房(每层约40平方米左右),宅基地南边一幢的一层为过道及两间门面房(每间门房约18平方米左右),二层三间(每间约15平方米左右);宅基地中间为空置院落。2010年3、4月间,原、被告在涉案基地中间空置院落东侧建两层楼房一间,两层共两间(每间约15平方米左右)。2011年6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原有两层房屋上加盖活动房一层(约180平方米左右)。现位于西安市XX区X道办事处XX村x号宅基地上为三层楼房一幢。

另查明,第三人张X与被告郭Xx于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x月x日举行婚礼,婚礼举行后第三人张X开始与两被告在涉案院落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11年x月x日,第三人张X与被告郭Xx离婚。

上述事实有(20XX)X民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离婚证、宅基地划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婚后与被告郭X及郭X之子郭Xx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在位于西安市XX区XX道办事处XX村x号宅基地南、北两侧各新建二层楼房一幢;2010年3月至4月间又在涉案宅基地中间院落东、西两侧新建二层楼房一间(两层共两间)。张X与郭Xx登记结婚后,实际于2010年5月开始在西安市XX区XX道办事处XX村x号与家庭成员郭Xx、郭X共同生活。2011年6月,郭X与陈XX婚姻存续期间又在上述涉案宅基地两次所建二层楼房上加盖活动房一层。经上述三次兴建,现位于西安市XX区XX道办事处XX村x号宅基地上为三层楼房一幢。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后未管理家庭财务,涉案房屋出资兴建的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XX区XX道办事处XX村x号宅基地上的三层楼房一幢应为陈XX、郭X、郭Xx、张X共有。现原告陈XX已与被告郭X离婚,其要求将份额分出,于法有据。本院根据陈XX、郭X、郭Xx、张X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年龄、收入、出资比例,并考虑方便生活等因素,确定涉案宅基地三层楼房中第二层南边的三间房屋归原告陈XX所有,其余房屋归郭X、郭Xx、张X共有;大门通道、楼梯、共用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此外,郭X虽称其与陈XX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郭X与陈XX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处理,本案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XX区XX道办事处XX村x号宅基地三层楼房中第二层南边的三间房屋归原告陈XX所有,大门通道、楼梯、共用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陈XX自行负担2900元,被告郭X、郭Xx连带负担2900元;被告郭X、郭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国庆
审判员: 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 徐严
二0一二年 九月 十日
书记员: 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