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雷X、被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6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女儿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开始双方感情尚可。但是双方为了生活的更好,在2009年4月,原、被告商议共同出资在现居住地开始建造二层楼房一幢(其中一层四间,二层五间),同年9月房屋基本建成。建成后原告使用一层房屋一间,其余房屋对外出租,所收全部租金也全由被告占有。后因被告另寻新欢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结束了同居生活。原告至今年仍在此居住生活。以上基本事实有XX区人民法院的(20XX)X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现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现住地共有的两层楼房一幢(其中一层房屋四间,二层房屋五间)的一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约15万);确认被告收取房租17994.80元的一半即8997.40元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X区司法局x司法所调解报告1份、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出资建房出资证明1份、向他人借款及还款证明1份、支付工资证明及付工资的工资单共15页、支付沙子款证明6页、支付购材料款证明26页、收取租金用于建房证明1份、租金证明1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的关系并非同居关系,而是姘居关系,在姘居关系期间,原告与其丈夫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在祖遗宅基地上自己出资建房,原告帮助了被告,将钱借给被告,但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原告投资,原告以建房时给被告帮过忙,现要求分割被告的房屋被告不能同意。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房资金来源清单1份、被告现在负债情况的清单1份、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在商业银行的存折1份、收条5张、被告自己列的借款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9年4月至9月在西安市X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的庄基地南侧建两层楼房一幢,其中一层房屋四间(东西分别为两大间、两小间),二层房屋五间(东西各为两大间、两小间;南侧为三间)。该庄基地北侧另有被告的父母于1983年所建平房三间。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两层楼房一幢,约花费136000元至150000元左右,其中有原告分别向其亲友、张Xx、张x、袁xx、安xx的借款10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合计20000元;另外原告垫付给包工头杨建政的劳务费12300元,垫付给侯xx(供沙人)建房所用沙子款1240元。此外,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之父张Xx在原、被告建房期间付出劳动,应得劳务费3500元;同时张Xx还为原、被告建房垫付面款1500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整。

另查明,1991年x月x日,原告张XX与丁xx登记结婚。2005年5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丁xx发生矛盾,后携带两女儿外居生活。此后,原告曾于2007年9月、2009年5月、2011年7月起诉要求与丁xx离婚;2011年9月21日经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XX与丁xx离婚。此外,原、被告均称2011年7月后,双方未在同居生活。

又查明,被告原系X厂职工,现无业。原、被告争议涉案房屋所用宅基地系西安市X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被告之母祖遗院落。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工资证明及付工资的工资单、支付沙子款证明、被告在商业银行的存折、证人证言、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建设房屋,均为房屋建设出资、出力、负有债务;故位于西安市X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的庄基地南侧两层楼房一幢(其中一层房屋四间,二层房屋五间)应属原、被告共有。现原告已与被告结束同居关系,要求将其份额分出,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的收入、出资、负债比例,并考虑方便生活等因素,确定涉案宅基地南侧两层楼房中二楼东边自北向南的一间(原为两小间改造,现为一大间)房屋归原告张XX所有,其余2009年4月至9月新建房屋归被告张X所有;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原告用于建房的借款20000元、垫付沙款1240元、垫付劳务费(部分)12300元、欠付张Xx的应得劳务报酬3500元、欠付张Xx垫付的面款1500元,共计38540元;扣除被告已于2011年12月5日给付原告的2000元后,剩余36540元,原告应自行偿还。原告虽诉请的涉案房屋租金收益17994.80元中的8997.40元应归其所有,但被告收取的房租已用于清偿建房外欠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X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号宅基地南侧两层楼房中二楼东边自北向南的一间房屋归原告张XX所有,大门通道、楼梯、厕所等公用设施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租金收益17994.80元中的8997.40元应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2350元,被告张X负担1000元;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国庆
审判员: 赵耀世
代理审判员: 徐严
二0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