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a、杨b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a。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b。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b。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a。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a、杨b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a及杨a、杨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慧萍,被上诉人王a、王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红梅、叶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b系杨a与前妻所生之女。王b系王a与前夫所生之女。杨a、王a于2000年左右恋爱,打算购买房屋结婚。2003年4月3日,杨a、杨b、王a、王b作为买受人与上海大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9,291元的价格购买大宁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份预售合同中约定:乙方(购房者)已在2003年3月29日支付定金1万元,乙方应在4月3日前支付购房款47,000元(首付款),乙方应在2003年4月7日前支付购房款72,291元,乙方应在2003年5月3日前支付购房款51万元。合同履行中,2003年3月29日、4月3日杨a的银行卡中分别支出了1万元和4.7万元。4月9日,王a的银行卡支出53,701元。上海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及4月7日、9日分别收到了系争房屋房款4.7万元、18,590元、53,701元。4月9日,杨a作为借贷人向银行贷款51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0万元、商业贷款41万元),此款于2003年5月7日支付给上海大家置业有限公司。杨a、王a均参与了还贷,所有贷款本息共计605,350.25元已于2007年12月全部结清。王a自2003年起即将自己的公积金用于冲还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共计以公积金偿还了61,868.59元贷款本息。此外,在2007年12月一次性提前还贷330,613.82元中的一半即165,306.91元也由王a出资。系争房屋建成,总房价为636,159元,上海大家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并退还了差价款。

2004年7月22日,税务部门收取了系争房屋交易契税9,542.39元。同日,杨a从其银行账户中支取了9,500元。

2005年,杨a、王a出资18万元左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电器等物品,其中用于固定装修的款项大约为13.5万元左右。

2005年完成装修后,杨a、杨b、王a、王b迁入系争房屋共同生活。2008年8月,因杨a、王a关系不和,杨a、杨b迁出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由王a、王b居住。王a系癌症患者。根据评估报告,系争房屋在带装修的状态下市场价格为338万元,在毛胚状态下市场价格为330.5万元。

2011年杨a、杨b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杨a、杨b所有,并支付王a、王b房屋评估价37%的折价款1,250,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杨a、王a二人并未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无家庭关系。本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四人名下,但未注明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因此,杨a、杨b之间为共同共有,王a、王b之间也为共同共有,但是杨a、杨b与王a、王b之间应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虽然根据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杨a出资略多,但是,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以一方名义贷款,后由双方共同归还房贷,由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期间确实可能存在一方将现金交由另一方支付房款或归还房贷,但未要求另一方出具任何收款凭证的情形。从现金支付的129,291元房款来看,杨a、王a各自有证据证明的出资金额相差不大。贷款归还期间为2003-2007年,而 2005年至2007年12月杨a、王a两人处于同居期间,最终一笔还贷款项330,613.82元亦由两人各半承担。因此,王a所称双方约定各半出资、王a以现金支付一半贷款本息具有较大的事实盖然性。况且,杨a、王a自2000年恋爱,于2008年分手,双方维持恋爱关系的期间较长,并曾携各自的女儿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实际以家庭的方式生活了约三年左右。综合考虑出资、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等情况,系争房产权份额应由各半所有为宜。

就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因王a、王b实际居住于该房屋内,且王a患有癌症,应予以适当照顾,故王a、王b关于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准许。王a、王b应给付杨a、杨b相当于系争房屋产权一半的折价款即169万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归王a、王b共同共有;二、杨a、杨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a、王b办理上海市闸北区大宁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全部产权登记于王a、王b两人名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如发生税、费,应按有关政府部门规定承担);三、王a、王b应给付杨a、杨b房屋折价款169万元,该款王a、王b应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已履行完毕),杨a、杨b在履行完毕上述第二条判决主文后可向法院领取该169万元折价款。

原审判决后,杨a、杨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a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远远高于王a,占总房款的63%。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380万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系争房屋归杨a、杨b所有,由杨a、杨b支付王a、王b房屋折价款380万元的37%。

被上诉人王a、王b答辩称:王a与杨a对系争房屋的出资为各半出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杨a自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对系争房屋各半出资。但杨a坚持认为,实际履行中,杨a的出资多于王a,要求按照出资金额占总房款的比例分割系争房屋折价款。

本院另查明,关于系争房屋的款项支付情况,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兹分析如下:1、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为129,291元,其中杨a银行取款记录与款项支付日期、金额相互对应的为5.7万元,王a银行取款记录与款项支付日期、金额相对应的为53,701元。余额18,590元,双方均坚持认为系由自己支付,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2、系争房屋的税金为9,542.39元,同日杨a有9,5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该笔款项应视为杨a支付。3、系争房屋贷款本息共计605,350.25元,其中372,624.14元由杨a支付。王a以公积金冲还贷61,868.59元,提前还贷支付165,306.91元,杨a自认王a曾给付5,550.61元用于偿还贷款,上述三笔款项共计232,726.11元。二审审理中,王a坚持认为,其曾经支付杨a24,000元现金用于偿还贷款。王a为证明其观点,在原审中先向法院提供了一组电子文档,表示杨a当时每月制作还贷出资情况清单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王a,但因王a的电脑损坏,无法提供原始邮件,只能提供王a另存为的电子文档,且时间截止到2005年。王a认为从电子文档显示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其将现金交由杨a用于还贷。后王a、王b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银行调取了杨a还贷所用账户的明细清单,认为对照还贷银行账户明细及电子文档形式的每月还贷出资情况清单,可以发现在王a将现金给杨a的当天或数日后杨a会将该款用于还贷。但是,该还贷银行账户明细中记载的各笔还贷款项与每月还贷出资情况清单中记载的王a还贷出资款项两者的金额、时间并不能完全对应。鉴于王a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与每月还贷出资情况清单中的金额与日期并不能完全对应,本院对王a认为其曾经现金支付杨a24,000元用于还贷的观点无法采纳。系争房屋的贷款自2003年6月至2007年11月提前结清之日,每月还款额在4,000元左右,如双方实际各半出资,则王a只需每月支付杨a2,000元左右即可,不必每月对帐结算。综上,系争房屋贷款中杨a所付金额为372,624.14元,王a所付金额为232,726.11元。4、系争房屋的装修总款项为185,082.47元,原审法院认定杨a支付了102,796.28元,王a支付了82,286.19元。王a认为,有部分款项为王a的银行卡支付,但却记入了杨a的出资中,金额为11,759.06元;另有价值为39,863元的物品被杨a搬走,故王a的实际出资额应为94,045.25元,而杨a的出资额应为91,037.22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杨a提供了由王a发送给杨a的《房屋装修费》电子邮件,在该份邮件中记载装修费总额为185,082.47元,其中杨a出资为102,796.28元,王a出资为82,286.19元。鉴于该份《房屋装修费》清单为王a制作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杨a,且杨a对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故可以认定杨a出资为102,796.28元,王a出资为82,286.19元。综上所述,杨a对系争房屋的总出资为541,962.91元,王a为368,713.3元。

本院认为,王a与杨a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但双方之间未建立婚姻家庭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a与杨a对系争房屋应为按份共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王a与杨a均确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对系争房屋为各半出资,该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杨a、王a均坚决主张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审法院考虑到王a现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为癌症患者,遂判决产权由王a、王b所有,此判决充分考虑了保护弱者和公平原则,本院亦予以维持。杨a、杨b主张产权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杨a自认双方约定对系争房屋为各半出资,故杨a、杨b再主张按照出资额分割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查清王a对系争房屋的出资额为368,713.3元,杨a的出资额为541,962.91元的情况下,仍运用高度盖然性断定双方实际履行中为各半出资不当。王a、王b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应按王a与杨a之间的约定补足系争房屋一半的出资额,即还应当支付差额86,6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6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主文;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6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主文;

三、王a、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杨a、杨b房屋折价款1,776,624.8元(其中169万元已由王a、王b交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评估费9,855元,由杨a、杨b共同负担20,729元,由王a、王b共同负担22,9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杨a、杨b共同负担16,054元,由王a、王b共同负担17,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峰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李荣
二○一二年 二月 六日
书记员: 薛凤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