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高xx与被告罗xx、罗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高xx,女,192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室。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2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室。

委托代理人罗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室。

被告罗xx,女,196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室。

原告高xx与被告罗xx、罗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罗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罗xx系罗xx、高xx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罗xx、同住人为高xx。1995年1月罗xx以其名义将系争房屋转为产权房,并将该房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罗xx名下。2011年5月6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罗xx、罗xx。由于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买,且在购买上述系争房屋时,原告是该房屋的同住成年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

被告罗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xx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xx有两点意见:1、应确认被告罗xx在系争房屋内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在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应确认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否则,被告罗x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xx与高xx系夫妻关系,罗xx系罗xx、高xx女儿。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使用权房屋,承租人为罗xx,受配人为原告及被告罗xx。1995年1月,罗xx、高xx以同住成年人名义共同委托罗xx办理购买系争房屋的手续,并确定罗xx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0年6月,罗xx以离婚后无处可住,要求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遭罗xx、高xx拒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罗xx在系争房屋内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案经二审终审,确认罗xx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2011年5月6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罗xx、罗xx。现原告以罗xx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也是同住成年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

庭审中,由于双方对系争房屋是否按份共有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住户人员情况表、户籍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只登记为被告罗xx,但被告罗xx购买系争房屋时,因原告及两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根据上海市“1994年”房改政策,原告及两被告均具有购房资格,同时均可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另由于被告罗xx系原告与被告罗xx之女儿,双方对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并未丧失,且被告罗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确定共有人的份额,故被告罗xx以确认原、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前提,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高xx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琪
二〇一二年 六月 四日
书记员: 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