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a诉被告c、f、g、h、i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a,女。

委托代理人b,律师。

被告c,女。

委托代理人e,律师。

被告f,男。

被告g,女。

被告h,男。

被告i,女。

原告a诉被告c、f、g、h、i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z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e、被告f、g、h、i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上海市j区k路600弄18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与父母拆迁分得的房屋,承租人为母亲l,1994年12月,原告和父母根据九四方案共同出资(各出一半)将系争房屋买为了产权房,产权人为母亲l。父亲m于1998年11月4日去世、母亲l于2012年1月3日去世。因买房时系争房屋内有父母和原告三人户口在内,根据九四方案,现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

被告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涉及自己的继承份额,母亲留有遗嘱,把她名下的财产指定由自己继承。

被告f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该是原告的就是原告的。

被告g辩称,同意原告诉请。1994年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居住在内,且户口也在里面,所以应是产权人。

被告h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按九四方案购买的,买房时,原告和父母一起出资,原告居住在内,且户口也在里面。

被告i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按九四方案购买的,买房时,原告和父母一起出资,原告居住在内,且户口也在里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双方的父亲系m、母亲为l。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l。1994年12月,原告、m、l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内容为:“本户房屋座落j区n街道k路600弄18号103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l。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l,并委托l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l在委托书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签名盖章、原告、m在委托书同住成年人处签名盖章。1995年2月,l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代理人上海市j区n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l购买系争房屋。1995年5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l名下。1998年11月,m去世。2012年1月,l去世。

2012年3月,a、f、g、h、i就遗嘱继承纠纷至我院起诉c,2012年4月12日,我院作出o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a、f、g、h、i撤回起诉。

2012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的户籍于1994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登记薄、系争房屋户口簿、户籍信息摘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按九四方案购买为产权房,虽登记在l名下,但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时的同住成年人,应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l于2012年1月过世,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c抗辩认为涉及l的遗产继承,因l的遗产继承事宜非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于被告c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系上海市j区k路600弄18号103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2,950元,被告c、f、g、h、i各负担人民币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