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曾波,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兴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1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14号附6号房屋系原、被告母亲李某某个人于1991年修建(此前,父亲已逝)。2003年4月,母亲病逝。2004年4月,被告以2003年6月2日与母亲李某某达成的分房协议和(2003)建胜镇法见字第102号《见证书》为据,向有关部门申请,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办理到其个人名下。对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产权具有部分所有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是姐弟关系,父亲张某益于1989年8月17日病逝。1990年6月,母亲李某某独自申请建筑占地86.41平方米,用地面积119.24平方米修建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14号附6号。1993年国土部门实测登记:用地面积129.98平方米、建筑占地109.98平方米、建筑面积(两层)169.90平方米。2003年4月27日,母亲病逝。2004年4月,被告以2003年6月2日与母亲李某某达成的分房协议和(2003)建胜镇法见字第102号《见证书》为据,向有关部门申请,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办理到其个人名下。

另查明,1、李某某母亲欧声友于1999年8月11日病逝,李某某父亲李某辉于2008年9月5日病逝。李某辉共有子女李某某等六个。李某辉病逝时,李某某有子女两个,即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子李某良(1993年1月13日病逝)尚有妻子栗某某,子女一个李某兵在世;2、李某辉转继承的法定继承人李某容、李某元、李某智、李某模,代位继承人李某兵,均自愿书面表示对上述房屋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上述房屋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张某益、李某某、欧某某、李某辉的死亡证明、四胜村村委会证明、李某容、李某元、李某智、李某模,代位继承人李某兵等放弃继承声明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作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被告2004年4月申请转户的《分房协议》和见证书产生于2003年6月2日,实际上协议人李某某已经于2003年4月27日病逝。这充分说明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将上述房屋房的产权办理到其个人名下的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据此获得上述房屋(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14号附6号房屋)的相应权利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病逝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14号附6号房屋属于遗产。该遗产处理前,法定继承人李某辉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但在遗产处理前李联辉已经病逝,其应当依法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同时又因转继承人李某良先于李某辉死亡,李某良继承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李某兵代位继承。本案审理中,李某辉的转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均明示放弃继承,符合率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目前,对上述遗产的分割处理尚有继承权的仅有原、被告二人。该房屋分割前,应属原、被告二人共有。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继承人对于具体共有份额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本案原告对此未作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大渡口区建胜镇四胜村14号附6号房屋共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传兴
二ο一二年 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