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罗甲、罗乙与被告罗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罗甲,男。

原告罗乙,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冉某,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丙,女。

原告罗甲、罗乙与被告罗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罗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原告罗乙,被告罗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甲、罗乙诉称,原告父亲罗丁系长安汽车(集团)公司[原江陵机器厂]职工。1981年江陵机器厂分配给罗丁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二村房屋一套居住使用。1988年前述房屋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四村125号(建筑面积29.55平方米,下简称大石坝四村125号)房屋进行了调换,房屋使用权人为罗丁,原告一家人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1998年3月,婆婆奉某某居住的(由江陵机器厂分配)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五村房屋要拆迁,奉某某一个人不具备拆迁安置分配新房的条件,罗丁将自己分配居住的房屋的承租人调换为奉某某的名字。大石坝四村125号于2010年7月被征地拆迁。同时,奉某某与长安汽车(集团)公司江陵机器厂买断该房屋产权。该房屋被拆迁,奉某某、罗甲、罗乙、罗丙4人作为拆迁户安置对象人员,于2010年7月20曰被安置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中德?阳光花城”3幢25_2号房屋(建筑面积66.92平方米)。奉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去世。安置房屋已于2011年12月交房(产权证还未办理),罗丙私下领取了房屋钥匙,将安置房屋占为己有,并称安置房屋归她个人所有。原告认为拆迁安置时虽然以奉某某名义购买大石坝四村125号房屋,但却是代表了原家庭人员的共同行为,非个人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奉某某名下,但应由其家庭中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人员,即拆迁安置人员共有。安置房屋中的33.46平方米属于罗甲、罗乙共同所有,罗丙仅享有共有均等份额16.73平方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中德?阳光花城”3幢25-2号(现为6幢25-2号)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并各享有均等份额16.73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丙辩称,我母亲奉某某是原江陵机器厂职工,后来奉某某购买了大石坝四村125号房屋,花了2660元。前述房屋产权人只有奉某某。此房屋被拆迁后奉某某用此房屋换成了“中德?阳光花城”3幢25_2房屋,现房屋的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011年12月1日我领取了房屋的钥匙。奉某某去世前于2010年8月16日写了遗嘱,并经过了公证,将“中德?阳光花城”3幢25_2号房屋给了我。因此该房屋应属于我的。

经审理查明,奉某某与罗Z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另领养了一个子女。老大罗A(领养的,已去世)、老二罗B、老三罗H、老四罗丙、老五罗丁、老六罗Y。罗Z于1995年2月去世,奉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去世。罗甲、罗乙系罗丁的子女。

原江陵机器厂将江北区大石坝五村287号附4号房屋分配给奉某某使用。大石坝四村125号房屋由原江陵机器厂在罗丁当知青回城后分配给其居住。1999年前罗丁与奉某某将房屋进行了调换,并办理了居住证。2009年9月29日,奉某某补办了一张前述房屋的居住证。

2010年7月18日,奉某某与重庆长安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长安公司将大石坝四村12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9.55平方米)以3878元出售给奉某某。奉某某实际支付购房款2660元。

2010年6月9日,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发布《前卫厂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计划)》。该方案载明:拆迁门牌号范围含大石坝四村125号等;搬迁期限从2010年7月16日起到8月29日,共计45天;居民住房实行货币补偿和一次性现房安置相结合的安置方式;住房面积的认定是以房地产权证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住房、非住房按照独立产权证给予补偿,一个独立产权证为一个产权户,多个共有产权人按一个产权户计算;“拆迁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被拆迁住房辖区街道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房的,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且按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述计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在拆迁安置时,由拆迁人提供保障,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家庭人口在3人及以上,且按第五条第一款所述计算的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在拆迁安置时,由拆迁人提供保障,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等值货币或实物补偿安置”等。2010年7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范围含大石坝四村125号等房屋。公告载明此次拆迁安置方式为货币和产权调换;该项目由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代办拆迁等。

2010年7月20日,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拆迁人、委托人、甲方]、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代办单位、受托人)与奉某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大石坝四村125号,使用面积为29.55平方米。安置补偿房屋为“中德?阳光花城”3幢25-2号,安置面积为66.9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中常住户口为4人;奉某某应缴34158元。协议签订后,奉某某将大石坝四村125号房屋交给甲方,奉某某被安置在“中德?阳光花城”3幢25-2号房屋。该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证。罗丙取得了该房屋的钥匙。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奉某某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该处作出(2010)渝北证字第4456号《委托书公证书》。

庭审中,罗甲、罗乙称要求确认房屋共有是根据安置协议和拆迁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只有奉某某一个人,只能分到30平方米的房屋,正是因为有两个原告作为拆迁安置对象,才能得到“中德?阳光花城”3幢25-2号房屋,因此两原告对房屋有共有权。罗丙辩称母亲奉某某晚年由她赡养,故母亲将房屋留给她,且经过了公证,房款3万多元是由她缴纳的,但未提交证据。罗甲、罗乙不予认可,称房屋的差价款34158元是由奉某某缴纳。

另,2012年2月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罗B、罗H、罗丁、罗Y与被告罗丙继续纠纷一案,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居住证、户口薄、《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前卫厂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计划)》、《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证书、选房证明、房屋交接清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0年7月18日奉某某根据与长安公司的合同,依法取得了大石坝四村125号房屋所有权。后因城市拆迁,前述房屋经产权调换为“中德?阳光花城”3幢25-2号。现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安置房屋应为奉某某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以下几种情况,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遗产等。家庭共有财产的特征在于:(1)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并不是每一个家庭成员,而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2)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3)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护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4)家庭共有财产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罗甲、罗乙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共同继承的遗产等情况。已查明,“中德?阳光花城”3幢25-2号房屋系奉某某用其购买的大石坝四村125号房屋置换成而得,根据罗甲、罗乙陈述,购房款34158元系奉某某缴纳,且罗甲、罗乙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共有财产。罗丙遗产继承案尚在审理中,虽她称缴纳了购房款,但没有证据证明,罗甲、罗乙亦不予认可。因此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写明常住户口为4人,即奉某某、罗甲、罗乙和罗丙,但认定罗甲、罗乙和罗丙对“中德?阳光花城”3幢25-2号(现为6幢25-2号)房屋共同共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罗甲、罗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甲、罗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罗甲、罗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一二年 七月 日
书记员: 黄涛